衡阳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联兴神威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衡阳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26民初1766号
原告:***,男。
被告:湖南联兴神威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归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X。
第三人:衡阳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龙开元。
原告***与被告湖南联兴神威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衡阳
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联兴
神威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8,863元;2、确认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及第三人与被告湖南联兴神威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的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以第三人项目部的名义进驻被告工地,之后由于被告的一期工程施工缓慢,且施工方资金短缺,致使二期工程不能开工,于是被告将一期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尔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800多万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被
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其外出且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8,912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予
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斌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聪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