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衡阳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桥管理处第九小组。
法定代表人:封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茶冲组蒸鼎国际花园5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龙开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管委会大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旺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刘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杜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旺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混凝土货款本金399795元及该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其妻子谭建湘、罗世凯三人,作为案涉建筑工程实际合伙施工人,对拖欠上诉人混凝土货款本金399795元及该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关于代理中因授权不明、无权代理或者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工程项目违法建设、无证施工而产生的上诉人混凝土货款未收之侵权责任或者共同恶意违约与侵权竞合责任,均表明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系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公司、杜克公司是否签章,均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其担责。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杜克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并未生效,且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注明谭湘建、罗世凯等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公司无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湘04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公司与谭湘建、罗世凯不存在挂靠关系和合同关系。其次,**公司对***、谭湘建等人未授权,亦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
被上诉人***、杜克公司未到庭答辩。
升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对恶意拖欠升旺混凝土公司货款399795元本金及该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其所欠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款项,应该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应该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以**公司名义(甲方)与升旺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衡阳市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杜克智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湖南杜克智能设备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供应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合同总金额按实际混凝土结算;各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分别是:c10为255元,c15为265元,c20为275元,c25为285元,c30为295元,c35为310元;根据甲方需求,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并由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厂房基础供应完甲方结算、结清混凝土款。后期按每二个月一结、付清混凝土款;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与乙方进行结算及未履行义务时,所欠货款从甲方停止使用混凝土后的35天的次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乙方。双方未结算,不影响乙方要求甲方支付欠款的起算时间。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的签名,没有**公司的盖章。本案实际中混凝土是先供货后签合同,签订合同后继续供货。从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7月23日,升旺混凝土公司向***所指定的湖南杜克智能设备工程施工现场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共计货款399795元,***指定的签收人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升旺混凝土公司未收到任何货款,多次到案涉施工现场催款,亦向***催款,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公司与杜克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公司未按协议交纳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协议未生效。2015年9月20日,罗世凯、谭建湘以**公司名义与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原衡阳峰邸特种零配件科技服务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承包方有罗世凯、谭建湘的签名,没有**公司的盖章。***与谭建湘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月至8月组织施工。因***与杜克公司产生纠纷致工程停工至今,双方也一直未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嗣后因该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理,该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湘04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公司与罗世凯、谭建湘不存在挂靠关系和合同,撤销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2017年6月12日,**公司与杜克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确定双方原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没有生效;确认罗世凯、谭建湘与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杜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公司无关,工程施工系罗世凯、谭建湘个人行为。在本案诉讼中,杜克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合法报建、施工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以**公司名义与升旺混凝土公司签订《衡阳市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签订合同时无**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也无**公司的盖章认可,事后**公司表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与升旺混凝土公司。本案混凝土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但不管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罗世凯、谭建湘还是***,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因此升旺混凝土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杜克公司虽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显然升旺混凝土公司要求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杜克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升旺混凝土公司是与***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供应了混凝土,***则应当承担本案给付混凝土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升旺混凝土公司要求***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997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升旺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是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认为***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确实给升旺混凝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确实过高。诉请中升旺混凝土公司虽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下调至年利率24%,但仍属过高。根据本案实际,该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的35天的次日起即2016年8月26日起到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杜克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的意见,因升旺混凝土公司提出其多次到工地现场催款,也向***催款,***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未超过法定时限,杜克公司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979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上诉人升旺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衡阳市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写明订货单位(甲方)为**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为升旺混凝土公司,但甲方落款处仅有***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又无其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具有授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公司亦未在事后进行追认。故**公司不是案涉《衡阳市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升旺混凝土公司关于**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杜克公司虽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不能当然认定其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升旺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谭湘建、罗世凯作为案涉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所欠案涉混凝土货款本金399795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的连带责任。因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针对谭建湘、罗世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该项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关于利息部分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上诉人升旺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979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