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2民初8383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误工窝工及额外工作损失共计494870元并支付利息(以49487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及维护安装)劳务协议,由原告负责“靖江市循环经济园(一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工程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了原告工人误工窝工及增加了部分工作,经与被告确认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494870元,损失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条件,造成的窝工状态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误工窝工及额外工作费用确认单,一共13张,其中有9张确认了误工窝工费用,共计是400490元,额外工作确认单4张,费用共计94380元,合计494870元。原告是中途退场的,与被告签订了退场协议,但在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因被告至今未付误工窝工及额外工作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退场协议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6日办理了最终结算,并签订退场协议,被告也已按该协议约定通过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超额垫付了129733元,被告的付款已经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形,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2、在(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来证明存在窝工误工损失,并提出进行抵扣的主张,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对上述损失并未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最终也不予采信,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提的退场协议的附件,仅是列明了工作的内容、干活的日期和人数还有时长、单价、金额等,这些都是付出劳务的工作,而窝工误工确认单确认的是处于等待状态停工状态的损失,是耽误了几人干活、耽误多长时间以及耽误具体工作的内容,两者有本质区别。退场协议附件中所确认的增加的支付项目与原告主张的额外工作确认单上的数额不是一回事。关于重复诉讼,原告就此案仅有一次向法院起诉,(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案件只是针对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窝工误工及增加额外工作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额外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为了节省司法成本,原告在该案中作为抗辩理由,并附上13张确认单复印件,但并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协议、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退场协议》、《靖江项目劳务班组退场结算清单》、《承诺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某某钢结构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钢结构及围护安装)》,约定由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负责靖江市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生活垃圾焚烧犮电项目的钢结构、屋面、墙面安装承包项目,工程地点:靖江市西来镇丰产村循环经济产业园,施工期限:2021年4月20日-2021年11月30日,如现场发生签证人工,不分工种统一按300元/工日计算,每月发生的签证需当月与甲方确认,过月确认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进场进行劳务安装。
2021年11月26日,某某钢结构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承包的靖江市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餐厨废弃物处理PPP项目钢结构工程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退场。现就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承包单价、结算价款、甲乙双方往来账款等内容进行结算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至2021年10月24日,乙方完成的工程结算款共计1076358元(结算详附件),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结算款538192元,扣除费用124556、增项金额56536,还应支付乙方劳务价款470147元……四、由于乙方剩余工程款470147元,无法结清全部工人工资599880元,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费用由甲方代付,甲方超出合同金额需垫付129733元。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以任何形式索要农民工工资,如有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甲方垫付金额129733元……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原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自动失效,如有未定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退场协议附件《靖江项目劳务班组退场结算单》载明:申请单位王某,日期2021年11月24日,总工程款、扣款、增加项等,其中增加项目包括尾气间围护、墙面围护檩条安装、现场机械台班、垃圾池屋面钢梁整改增加项(包含部分加班费用)。
同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某某钢结构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单位与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现我方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约定,我单位自愿申请委托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靖江市循坏经济产业园(一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餐厨废弃物处理PPP项目钢结构工程剩余全部农民工工资,共计金额599880元,该款项从我方工程劳务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超出结算金额部分129733元视为借支等内容。后,某某钢结构公司代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99880元。
(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案件,某某钢结构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中,某某钢结构公司主张判令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9733元及利息,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提出存在窝工损失等。2023年11月10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某某钢结构公司129733元及利息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靖江钢结构误工单四份(分别为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15日工人误工199工日,一工日430元,共计85570元;工人加班358小时,每小时80元,共计28640元;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6日工人误工40工日,一工日430元,共计17200元;202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13日工人误工84工日,一工日430元,共计36120元;202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9日工人误工72工日,一工日430元,共计30960元)。另提交窝工统计表五份(工价均按500元计算,合计金额分别为21000元、12000元、85000元、6000元、18000元)、锅炉网架工人加班找杆件统计表一份(工价按500元计算,合计金额10500元)、合同外费用三份(金额分别为10680元、12400元、60800元)。上述单据下方均盖有某某钢结构公司靖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钢结构工程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当事人虽与(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案件当事人一致,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2023)苏0391民初4987号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某某钢结构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要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借款,而本案中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所主张的是停工窝工及额外损失,属于工程款,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及额外损失。原告虽提供了盖有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项目章的误工单及统计表,然被告对项目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上述凭证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说,即便项目章真实,上述误工单及统计表的发生时间亦在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以及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在签订时应当已将影响价款的因素予以充分考虑,属于双方结算争议事项的最终解决依据,具有终局性,因此,如存在原告所述的相关损失应当在签订《退场协议》时一并结算,而非在结算之后另行主张。此外,《退场协议》中对于某某钢结构公司需支付的超出结算款的部分写明为“垫支”,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在《承诺书》中亦认可系“借支”,故即便在签订《退场协议》时双方无法就停窝工等其他损失达成一致,原告亦应当在协议中予以列明,而非出具承诺认可向被告借支款项。综上,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及额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