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28民初6062号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江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豫0928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江苏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豫09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8民初23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3日接受上级法院指令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装使用费237,000元、320吨履带吊进出场费40,000元合计本金27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030元),暂合计为28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郑州某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被告租用郑州某某公司的履带吊用于张家港某某钢板有限公司6#料场棚化工程项目的吊装施工。合同约定320吨履带吊吊装使用费包月价15万元,徐400吨履带吊吊装使用费包月价18万元;本次吊装服务的机械进出场费为4万元;并就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州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将机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400吨履带吊的进场费4万元,被告尚欠吊装使用费237,000元、320吨履带吊进出场费40,000元合计本金2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郑州某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被告所欠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是23.7万元。案涉转让协议虚假不真实,郑州某某公司实际掌控人王某某微信截屏与本案真实合同相吻合,且证明答辩人所欠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是23.7万元。原告与郑州某某公司明明知道案涉2台租赁设备进出场费用只有4万元,却违背事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多虚构履带吊进出场费4万元。结合另案贵院(2022)豫0928民初756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及本案原告又故意虚构履带吊出场费4万元,原告及代理人律师和郑州某某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犯罪,应移交有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结合另案河南某某公司诉江苏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河南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可以证明如下:证明河南某某公司诉江苏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2)豫0928民初2420号,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诉求另案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赔偿因单方违约给原告河南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3,076,897.76元,就包含另案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尚欠郑州某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2台履带吊租赁费23.7万元。另案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主张因单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履带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损失32.7万元,待另案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依法支付后再支付郑州某某公司。现因郑州某某公司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江苏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在法庭上对账将其刨除即可。又因该履带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虽然由河南某某公司使用,但也是用在江苏某某公司项目上,江苏某某公司理应赔偿支付给河南某某公司,所以,在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履带吊租赁费用与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242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索赔的履带吊租赁费是同一款项,河南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双方在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可解决,无需再本案诉讼解决,是江苏某某公司重复诉讼,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三、结合另案贵院(2022)豫0928民初756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履带吊租赁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可以证明同一个债权两次虚假转让及通知,结合本案原告又故意虚构履带吊出场费4万元,签订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及代理人律师和郑州某某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犯罪,意欲通过伪造证据诈骗被告钱财,应移交有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结论:一是结合另案贵院(2022)豫0928民初756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供伪造的虚假证据,本案原告又故意违背事实虚构履带吊出场费4万元,原告及代理人律师和郑州某某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犯罪,应移交有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基于上述事实,上述两案虽然诉讼标的不同,但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同且互相包含,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彻底查清本案的事实,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答辩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中止对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231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 原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履带吊租赁合同》1份、设备进场确认单2份、设备停工确认单2份,证明2021年11月22日,郑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履带吊租赁合同》,根据被告认可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租用郑州某某公司的履带吊用于张家港某某钢板有限公司6#料场棚化工程项目的吊装施工,其中320吨履带吊吊装使用费包月价15万元,徐400吨履带吊吊装使用费包月价18万元;本次吊装机械进出场费4万元;并就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徐400吨履带吊的进场费4万元。320吨履带吊于2021年12月30日开始吊装施工,于2022年1月25日17时停止工作,320吨履带吊进出场费40,000元及吊装使用费135,000元合计为175,000元;徐400吨履带吊于2022年1月8日开始吊装施工,于2022年1月24日17时停止工作,徐400吨履带吊进出场费40,000元及吊装使用费102,000元合计为14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徐400吨吊车进场费40,000元后,被告尚欠320吨履带吊进出场费40,000元、两台吊车吊装使用费237,000元,合计2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 证据二、2022年11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2022年12月7日顺丰快递运单照片、电子存根、顺丰快递查询网页打件、顺丰快递退回件各1份、2023年1月4日邮政特快专递件、邮政快递邮件查询网页打印件、邮政快递拒收退回件各1份、郑州某某公司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证明2022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州某某将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认可的《履带吊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320吨履带吊进出场费40,000元、两台吊车吊装使用费237,000元合计本金2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郑州某某公司王某某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同日用顺丰快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拒收退回后又用邮政快递于2023年1月4日再次邮寄,被告仍然拒收,本案法院送达起诉状等资料,被告已签收送达,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债权,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2022)豫0928民初7568号案中调查笔录1份、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对比表。证明:证据一中《履带吊租售合同》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合同版本,被告在两份合同对比表中确认320吨和400吨履带吊每台设备均有进出场费4万元。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2018)最高法民申24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2民终2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并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证据五、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13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家港法院审理的江苏某某公司诉河南某某公司货款债权转让案件,河南某某公司购买张家港兆丰公司的气体,张家港兆丰公司将对河南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该案件中,河南某某公司提出债权转让是重复诉讼,最终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履带吊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原件予以证明。作为原告总不能拿被告在另案提供的证据转让,被告绝不允许原告拿被告的证据来证明案涉转让及通知。对原告的证据一中设备进场确认单、设备停工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320T、40OT设备进场时间及停工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欠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 对证据二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履带吊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均是原告伙同他人伪造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证明被告欠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不能证明原告适格。对证据二中的邮政快递及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伙同他人伪造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没有合法送达被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伙同他人伪造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自始至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代理律师杜某某、郑州某某公司、郑州某某公司实际掌控人王某某恶意勾结串通,通过伪造物证、书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实属且故意打假官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实施虚假诉讼,意图使被告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告财产等目的的,上述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请求法庭将上述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侦查。 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在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材料我们认可,其他都不认可。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这次诉讼的租赁合同原件。原告不可能拿我们在其他案件庭审当中提供的材料是说不过去的。租赁协议应该是被告与郑州某某公司人手一份,并且加盖了公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郑州某某公司应该连合同与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原告说郑州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原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郑州某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依据合同向税务局申报的发票,如果没有原件合同,是不能开具发票的,原告不提供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证据四、证据五,我国法律不是案例法,是条文法,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具指导性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案例,都不是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也不具指导性意见。 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法人与郑州某某公司实际掌控人王某某微信截屏一份,证明案涉被告所欠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是23.7万元,案涉转让协议虚假不真实,郑州某某公司实际掌控人王某某微信截屏与本案真实合同相吻合,且证明被告所欠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是23.7万元。原告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多虚构履带吊出场费4万元。结合另案贵院(2022)豫0928民初756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及本案,原告又故意虚构履带吊出场费4万元,原告及代理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据二、本案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证明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河南某某公司诉求江苏某某公司赔偿因单方违约给河南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3,076,897.76元,就包含河南某某公司尚欠郑州某某公司2台履带吊租赁费23.7万元。详见另案河南某某公司在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举证目录第三组证据。另案河南某某公司主张因单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履带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损失32.7万元,待另案江苏某某公司依法支付后再支付郑州某某公司。现因郑州某某公司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江苏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在法庭上对账将其刨除即可。又因该履带吊租赁费及其费用虽然由河南某某公司使用,但也是用在江苏某某公司项目上,江苏某某公司理应赔偿支付给河南某某公司,所以,在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履带吊租赁费用与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242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索赔的履带吊租赁费是同一款项,河南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双方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可以解决,无需在本案诉讼解决,是江苏某某公司重复起诉,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证据三、另案贵院(2022)豫0928民初756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履带吊租赁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同一个债权两次虚假转让及通知,结合本案原告又故意虚构履带吊出场费4万元,签订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及代理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意欲通过虚假诉讼诈骗被告钱财,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在(2022)豫0928民初7568号案件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份合同对比表中载明320吨和400吨的履带吊均有4万元的进出场费,履带吊租赁合同也载明了本次合同的进出场费是4万元,郑州某某实际向河南某某公司提供了2台履带吊,也应按照进场的履带吊台数来支付进出场费。证据3的履带吊租赁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应,本次诉讼是根据被告认可合同版本进行的诉讼。 对证据二案号为(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案件中河南某某公司的证据目录,对该证据目录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证据目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反映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认欠付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用未支付。2、被告主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则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系基于郑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郑州某某公司将原《履带吊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取代郑州某某公司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履带吊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3、被告主张其在(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案件中已将其欠付郑州某某公司的履带吊租赁费作为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并主张本案不应当另行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在(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案件中起诉依据的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违约在先、工期严重拖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等原因而被终止合同产生纠纷,江苏某某公司亦另案起诉河南某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为其垫付的费用及赔偿给江苏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案号为2022豫09**民初7324号),在(2022)豫0928民初2420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并不会审理本案所涉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纠纷,况且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履带吊租赁费用并未实际向郑州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才引起本案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是被告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原《履带吊租赁合同》,两个案件明显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郑州某某公司的吊车,欠付郑州某某公司的吊车租赁费并拒绝支付,郑州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起诉,江苏某某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实现债权后需要再向郑州某某公司付款,故不存在双方在(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案件中协商冲抵、抵销债务的事实和可能性,(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也不需要等待(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对证据三、2022年8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起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022年8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是在(2022)豫0928民初7568号案中提交的,但该案已经撤诉,2022年8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已与本案无关联,本次起诉依据的是江苏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最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22年1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之前的协议约定如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故2022年8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失去效力。本次诉讼的2022年1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所依据的合同是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确认、认可的其与郑州某某公司最终签订履行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版本,双方已经对河南某某公司认可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版本内容无异议,且被告承认欠付履带吊租赁费及金额,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郑州某某公司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郑州某某公司履带起重机用于张家港某某钢板有限公司6#料场棚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SCC200T吊装使用费按包月价为100,000元/月、SCC320T吊装使用费按包月价为150,000元/月、徐400T吊装使用费按包月价为180,000元/月,本次吊装服务机械进出场费用为40,000元。以上费用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SCC320T履带起重机自2021年12月30日进场,至2022年1月25日停止工作;徐400T履带起重机自2022年1月8日进场,至2022年1月24日停止工作。被告已向郑州某某公司支付吊装服务的机械进出场费用40,000元,尚欠郑州某某公司SCC320T、徐400T两台履带起重机吊装使用费共计237,000元。上述《履带吊租赁合同》原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本院(2022)豫0928民初756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认为该租赁合同系真实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了该租赁合同并表示认可,下文中的《履带吊租赁合同》无特别说明的,均指该租赁合同。 另查明,2022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郑州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就案涉《履带吊租赁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一条主要约定,根据河南某某公司认可的《履带吊租赁合同》文本,郑州某某公司同意将河南某某公司欠付的吊装使用费237,000元、320吨履带吊进出场费40,000元合计本金2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江苏某某公司。第二条约定,郑州某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5日内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并向原告提供债权相关资料。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自郑州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之前的协议约定如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郑州某某公司员工王某某通过顺丰、邮政快递等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显示被告拒收且邮件均被退回。 再查明,2022年3月18日,河南某某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江苏某某公司,双方因《张家港某某钢板有限公司6号料场棚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纠纷,濮河南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92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件仍在二审法院审理中。2022年9月7日,江苏某某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河南某某公司、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后江苏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作出(2022)豫0928民初75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32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以案外人杨某名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路××路××管宿舍楼3-501号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做出(2023)豫0928民初231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银行存款的保全裁定,查封担保人杨某名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路××路××管宿舍楼3-501号(房产证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8××3号)的房产一套,查封金额32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本案中,郑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后郑州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以其受让郑州某某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河南某某公司主张债权,河南某某公司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否认江苏某某公司的原告资格,属于债权转让后因债权转让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是否为重复起诉、案涉转让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称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用与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242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索赔款是同一款项,双方在该案中就可解决,无需在本案诉讼解决,本案系重复诉讼,双方对账后刨除即可,本院认为,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2420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诉求款项虽涉及到本案中的履带吊租赁费用,但该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诉求也不相同,本案并非重复诉讼,虽上述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但不论何种结果均不是本案审理的先决条件,也不会因此否定本案事实的认定进而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曾于2022年9月7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2)豫0928民初7568号,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件江苏某某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系江苏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日期为2022年8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基础合同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履带吊租赁合同》,因河南某某公司不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河南某某公司提交了其认为真实的《履带吊租赁合同》,江苏某某公司根据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履带吊租赁合同》并考虑到“伪造合同与真实合同对比表”中载明的履带吊出场费与郑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2022)豫0928民初7568号案件中所提交,该《履带吊租赁合同》系被告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郑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某某公司将基于《履带吊租赁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郑州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虽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河南某某公司,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被告对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知晓,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转让债权数额不能超出郑州某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237,000元,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欠付郑州某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237,000元也予以认可,郑州某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37,000元。关于设备进出场费用问题,《履带吊租赁合同》中约定“本次吊装服务费的机械进出场费为40,0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每台设备进出场费用各为40,000元,虽然“伪造合同与真实合同对比表”中“真实合同”部分载明320T、400T履带吊出场费各4万元,但不符合《履带吊租赁合同》对机械进场费的约定,应以《履带吊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准,故原告主张每台设备进出场费均为4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已经向郑州某某公司支付进出场费40,000元,原告在无证据证明每台设备均存在进出场费40,000元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收到诉状副本后即2023年2月14日知悉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结合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求,逾期利息自2023年2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9元;保全费2,120元,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