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215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19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26号电信枢纽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735303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侵权责任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一款,内容为“第三条实体诉请所涉民事行为过错归责”的确认之诉】确认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本案第三条各项实体诉请所涉(由电信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列形式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归责”情形,并根据“第三条给付诉请对应的民事权利所涉纠纷成讼系电信公司的归责行为造成”的情节决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第二条实体诉请(全部“公力救济成本”): (一)第三条给付诉请对应的民事权利在“本当事人向审判机关发送时”实质性成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效判决作出前仍然实质性成立。2.因第三条给付诉请对应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中实现而使得该民事权利于生效判决作出前消灭。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使得第三条给付诉请对应的民事权利在判决作出前不实质性成立: 3.因对法律理解一般或者轻微偏差而使得第三条给付诉请对应的民事权利在本当事人向审判机关发送时不成立,但是其所涉纠纷成讼系电信公司的归责行为造成。 二、【内容为“赔付合理的公力救济成本”的金钱类给付责任】基于“因‘借助任何一种公力救济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均会造成任何公力救济申请人的(公力救济成本)损失”的基本常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其他案例,责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案第一条第三款诉请要求的期限标准(含逾期后果),承担内容为“作出‘等额于为实现第一条第一款实体诉请(情形之一)而产生的公力救济成本(损失)的’金钱给付【具体内容如下】”之严格法律责任: (一)已然或者必然发生部分,(以下债务利息计算均以该主债务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即计算公式为“该主债务×前述期间×1.5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并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主债务之日止)。 1.民事诉讼程序: 1-1.第1审程序: 1-1-1.“提交起诉材料”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906.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2.“第1次增变诉请”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874.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3.“催办立案手续却再被书面办理调解手续”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763.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4.“第2次增变诉请”和“办理立案手续”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775.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5.“第3次增变诉请”和“缴费+第1次明确诉请”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781.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6.“第4次增变诉请”和“领取传票”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771.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7.“第1回审理”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841.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8.“庭后材料”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410.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9.“确认庭后材料”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862.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1-10.“领取裁定”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862.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2.第2审(第1次): 1-2-1.“提交上诉材料”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2684.16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2-2.“领取裁定”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862.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 1-3.继续审: 1-3-1.“明确诉请(三)”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916.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3-2.“第4次增变诉请+明确诉请(四)”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833.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1-3-3.“第一回审理”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2664.16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二)截至提交本诉讼文书尚未发生且暂无法确定必然发生、实际产生/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明确的部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1.本次程序可能发生的后续其他诉讼步骤(如再次开庭等)而衍生公力救济成本; 2.为解决第一、三条实体诉请所涉争议而进入下一诉讼程序而衍生公力救济成本。 三、【内容为“基础争议之具体责任”的给付/形成之诉】责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下列给付类民事责任中具有第一条第一项两类情形的部分【裁判主文处注明“第2类情形的给付类民事责任”之消灭事由和消灭时间的,可以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要件而无法对特定判项启动执行程序】,且责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条各项诉请内容中符合“第1类情形”的内容按照本案第一条第三款诉请要求的期限标准(含逾期后果)履行完毕:(以下债务利息计算均以该主债务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即计算公式为“该主债务×前述期间×1.5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并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主债务之日止)。 2-1-1.“申请执行”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622.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2-1-2.“执行异议1”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721.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2-1-3.“执行异议2”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622.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2-1-4.“执行信访1”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1763.44元并计付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2-1-5.“领取鼓楼检察院执行监督通知书”步骤: 给付本步骤的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862.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2-2.截至提交本文书之日尚未发生且暂无法确定必然发生、实际产生/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明确的部分。 基于本诉讼文书第2点所述“民事行为”承担内容如下的严格法律责任: 1.“退还(2015)榕民终字第3476号案件受理费”步骤: 给付本步骤之公力救济成本主债务721.7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福州分公司实施下列(侵犯本当事人法益的)民事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第三条实体诉请的各分项所涉民事行为: 1.本起诉状提到的民事行为;2.本起诉状所衍生的相关《增变诉请状》提到的民事行为。 (二)本案第一审程序(本起诉状及所衍生的相关《增变诉请状》)未提到、但可能另案主张的民事行为。其中,前款所称“(一)第三条实体诉请的各分项所涉民事行为”指的是: 1.本当事人因电信公司不(完全、适当)履行(2015)榕民终字第3476号生效判决而于2016年5月份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电信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一审25元”;电信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就五次停机的事实”赔礼道歉。 以上两点只要有任何一点成立,则本当事人在2016年5月上旬末申情执行就成立,那么执行成本应当依照成文法、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物对成文法的解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通报案例以及其他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要求电信公司承担“执行成本”。 2.电信公司在(2014)鼓民初字第3232号及(2015)榕民终字第3476号案件中提出的抗辩被两审判决认定部分无效;本当事人为退还(2015)榕民终字第3476号案件受理费而专程来福州。 理由: (一)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条诉请的概括理由。 本当事人以“案涉‘第三条实体诉请的各分项所涉民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法条所述‘(1)违反合同约定’、‘(2)不履行法定义务’、‘(3)由于过错侵害本当事人财产、人身’或者‘(4)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担责,而责任人接到要求后没有及时担责’中的一种或者几种【也就是第一条第一款诉请的4点情形之一成立】”为由,提出了载于本案第三条诉请的各目实体请求。 (二)第二条诉请的概括理由。 本当事人以“第三条的各项请求内容之纠纷成讼原因属于第一条第一款诉请的4点情形之一”为由,提出了第三条“审判成本”之给付请求;而按照(光盘中命名为《实体诉讼请求说明集合(由《实体诉讼请求说明书》”和“最高法资料”构成)》之文件夹内)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的分类”的有关参考资料》的PDF文档第2页的“1.顺序的诉的合并”),本当事人于第二条诉请主张的“本案诉讼成本(差旅费、打印复印费等必要费用)”成立须得以“第三条的各项请求内容之纠纷成讼系被告原因【表现为‘第一条第一款诉请的4点情形之一成立’】”为前提。 (三)第二条诉请的有关概念之介绍。 需要针对第二条诉请特别指出的是,第二条诉请特指“【本案的】审判(私人)成本”,并由本当事人对于“诉讼(私人)成本=审判(私人)成本+执行(私人)成本+退费(私人)成本”公式中三部分构成。 (四)利息的说明。 鉴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项明确了“支付利息”的成文法规定,则但凡符合前述三个成文法条的“债务/金钱给付民事责任”均应给付利息;关于更多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出版物/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以及“利息支付标准”、“利息的裁判主文表述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公报案例”,详见“三、其他必要性说明>>(五)其他”环节提到的《实体诉讼请求说明书(含目录)》之三、审理和判决【正确理解和适用成文法分析“本案各条民事诉请及‘利息’、‘赔礼道歉’并其他事项】>>(二)其他>>1.(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找到。 (五)第一条第三款的说明。 对于本案的履行期限和逾期后果而言,本当事人另提出了第一条第三款诉请,要求审判机关根据指定“从义务人受到不利判决之日起算‘为期3天’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后果”。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适格的被告并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2.退一步说即便如原告诉称的因被告福州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原生效判决行为导致其产生各项损失,主张赔偿损失,而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那么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主体也应当是福州分公司,而不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3.将股份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意义和现实必要。4.原告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支出的打印复印、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述称,1.本案讼争的服务纠纷系我司提供,故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原告对生效判决中履行内容完整性存在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起,而不是另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其诉讼成本,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我司认为,福州分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能力,虽然福州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为原告提供业务服务、与原告签订业务服务合同的主体均为福州分公司,不论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而言还是对本案中原告所提的执行争议事项,福州分公司均有处置的权利,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原告因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提起,对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责任主体的异议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费25元(每天5元×5天);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负担25元,中国电信、福州电信共同负担25元。判决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榕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元;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就五次双向停机的事实向**书面赔礼道歉;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元,由**负担12元,福州电信负担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15元,福州电信负担35元。 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电信公司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一审25元”;电信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就五次停机的事实”赔礼道歉。电信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执行局提交道歉书,并2018年12月26日,电信公司福州分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57.20元,作为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后因查无此人被退回。2019年2月27日,电信公司福州分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再次向原告汇款57.20元,被原告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原告**诉请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行金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得到救济,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的指定义务,也将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费用也一并汇至原告,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复制费等合理费用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案件,其因诉讼多次往返厦门与福州,**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复制费等费用及相应利息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9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