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电信枢纽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735303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福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十倍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精神伤害、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在证据充足,条理清晰的情况下,电信福州分公司人为操作,将**2019年10月3日至11月的套餐89元暗地扣费共计131.29元。在**启动起诉程序后,电信福州分公司屏蔽**在电信营业厅自助机打印流量详单的权利,但能看见月份流量详单,故**拍照为证,电信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可电信福州分公司提交的4月份流量详单数据与**所拍的自助机流量详单数据存在严重出入,说明电信福州分公司人为操弄坑骗消费。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及《合同法》总则及附则规定,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撤销。 电信福州分公司辩称,1.电信福州分公司依照电信服务合同对**套餐外溢出流量进行收费,合理合法。首先,电信福州分公司每月通过下发提醒短信告知用户套餐使用情况及流量使用详情查询途径。根据电信福州分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21日的短信截图显示,电信福州分公司已对**履行告知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电信福州分公司将对其套餐超出部分的流量按照相应套餐或标准资费收费。其次,2020年3月**套餐内上网流量4087.1M(月套餐2G(2048M)流量与上月结转2039.1M),而**3月共计使用数据流量5653.6385M,电信福州分公司对超流量部分收取使用费46.68元。2020年4月,**套餐内上网流量2G(2048M),实际使用3762.5616M,电信分公司对超流量部分收取使用费51.54元。**在3月、4月确有实际使用数据流量并且产生超流量使用费,电信福州分公司对**套餐外溢出流量进行收费,合理合法。2.电信福州分公司已退还3月全月超额数据流量费以及4月部分流量费,不存在乱收费现象。电信福州分公司针对用户的首次流量异议投诉,为保持用户满意度,电信福州分公司通常将退还当月超额流量使用费。电信福州分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已退还**3月全月超额流量使用费46.68元以及4月部分超额流量使用费4.29元,共计50.97元。但**却将电信福州分公司为维护用户利益主动承担损失的行为解读成“电信乱收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依据。**与电信福州分公司通过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在确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收取**超额流量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造成任何损失。现**主张因电信福州分公司违约耽误其复工,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要求电信福州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包含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电信福州分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更是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福州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500元;2.判令电信福州分公司向其退还乱收取的费用500元;3.判令电信福州分公司向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电信福州分公司乱收费,其首先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当庭陈述对中国电信营业厅自助机打印的流量详单无异议,而流量详单仅可由电信用户自行打印,故其应提供其认为电信福州分公司乱收费月份的流量详单辅以其充值记录、扣费记录以证明电信福州分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但其并没有对此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其主张电信福州分公司多收费500元,亦没有具体电信福州分公司指明多收取费用的具体月份。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活动的举证规则,其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电信福州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500元,无法支持。现因**不能举证证明电信福州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诉请电信福州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请的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格权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2019年9月-11月,交(缴)**细;2.2020年5月-7月,缴**细;3.2020年4月电信自助查询流量费用表照片;4.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费用查询(收费)表;5.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与客服语音对话及详单;6.2020年6月至8月月消费剩余流量与分钟数清单;7.2019年10月船员服务簿及出入境日期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2019年9月的交(缴)**细、2020年5月-7月的缴**细、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费用查询(收费)表、2020年6月至8月月消费剩余流量与分钟数清单体现的费用及流量情况均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11月的交(缴)**细仅能说明当月充值情况,无法证明电信福州分公司多收费;对2020年4月电信自助查询流量费用表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与客服语音对话及详单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形式要件;2019年10月船员服务簿及出入境日期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名下电信号码180××××0093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产生的费用情况为:2019年10月套餐月基本费79元、国内流量畅享包30元、天翼高清月基本费10元,合计119元;2019年11月套餐月基本费79元、国内流量畅享包30元、国内短信费0.7元、天翼高清月基本费10元、市话费0.7元,合计120.4元;2019年12月套餐月基本费79元、国内短信费0.4元、天翼高清月基本费10元,合计89.4元;2020年1月套餐月基本费79元、国内短信费0.8元、天翼高清月基本费10元,合计89.8元;2020年2月套餐月基本费79元、国内短信费0.1元、天翼高清月基本费10元,合计89.1元;2020年3月套餐月基本费79元、国内短信费0.8元、天翼高清月基本费10元,合计89.8元;2020年4月套餐月基本费79元、国内短信费0.4元、国内数据流量费47.25元、天翼高清月基本费10元,合计136.65元。 其中,电信福州分公司系统原记载**名下电信号码180××××0093于2020年3月国内数据流量费(超流量部分使用费)46.68元。**于2020年4月初通过电信客服对超流问题提出异议,电信福州分公司针对用户的首次流量异议投诉,于2020年4月7日退还3月超额流量使用费46.68元,同时扣减4月部分流量使用费4.29元,共计50.97元。 就**在二审调查期间陈述的电信福州分公司多收费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电信福州分公司提供的客户账单显示2019年10月发生费用合计119元、11月发生费用合计120.4元,并对其中国内流量畅享包30元的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充值凭证无法证明电信福州分公司超出上述范围向其收取费用。2.**对2020年3月发生的超额流量使用费提出异议后,电信福州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初予以退还,现双方对该月无多收费的争议。3.关于2020年4月发生的超额流量使用费,**主张其通过营业厅自助打印机查询的流量清单与电信福州分公司提供的流量详单不一致,且同一时间点发生多笔流量记录,电信福州分公司辩称其系统中提取的用户流量清单系用户上网流量所有记录,包含免费流量记录、用户打开图片等小流量记录,同时该数据中还包含用户上网时因不同基站切换产生的基站交换数据(该部分数据不计费),故电信福州分公司提供的流量清单较用户侧流量清单更加完整;而同一时间段使用流量浏览时,打开图片或某APP中某一模块均会产生流量记录,故可能在同一时间点发生多笔流量记录。本院经比对核查**提交的自助打印机查询的流量清单照片与电信分公司系统内部打印的流量详单可知,虽然两份材料显示的流量发生条目未能一一对应,但有收费的条目在时间、流量及费用上均是一致的,当月总流量与总费用上亦是一致的,故本院对电信福州分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4.关于**主张2020年5月至9月期间亦发生多收费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裁决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二审审查应以一审裁决为基础,由于2020年5月至9月的费用系发生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且未包含在一审诉请范围内,故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电信福州分公司存在乱收费、多收费的情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