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万安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安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10号院1号楼首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安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万***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燕园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装并验收完毕的义务应当是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之日,即燕园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才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并验收完毕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燕园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后应视为其安装完毕后的验收,而并非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之日,并确定燕园公司延迟交货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36日,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是错误的。1.从双方合同约定上看,将出售给万***司的三部电梯安装并验收完毕是燕园公司的合同义务;从申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流程及要求看,也并未规定只能由使用主体亲自办理,只是申请需要以万***司的名义来进行;从事实上看,电梯安装后燕园公司从未告知需要万***司亲自办理使用登记,而是燕园公司要求万***司配合办理使用登记申请,万***司也按照燕园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关事项的配合,并最终由燕园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完成,由此可见,就三部电梯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许可并非万***司的义务,一审法院将申请主体是万***司认定该项内容属于万***司的合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2.因万***司从燕园公司处购买的电梯为特种设备,因此,燕园公司就交付的电梯安装完毕一方面需要就安装行为是否合格进行监督检验,另一方面需要最终就三部电梯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取得使用许可,才能视为燕园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毕”的根本内容,是万***司签署合同的目的以及能够进行酒店开业的前提。根据万***司提交的证据“行政***”证明就该三部电梯燕园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才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3.双方合同第4.3条约定,“本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的30个月,但其中技监局出具安全检验标志后不超过24个月”,根据该条约定可以认定,燕园公司就出售给万***司的电梯验收完毕交付的标准即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安全检验标志,即三部电梯取得使用许可,按照常理,质保期的起算点应该是交付、安装验收完毕。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燕园公司提供的系特种设备的经营、安装服务,验收才能视为燕园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经政府职能部门许可使用登记前万***司不可能投入使用并用于酒店经营。5.燕园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只是就电梯的安装行为经过检验合格,而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督检验证明是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之一,而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并验收完毕所指的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安装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否则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由此可以认定,燕园公司就三部电梯安装经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只是交付使用的前提,但是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毕”,且燕园公司在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既未向万***司交付报告,也未向万***司交付安装完毕的电梯。根据万***司提供的证据“电梯竣工验收表”载明,2022年2月28日燕园公司安装的电梯才经双方内部验收,一审法院以监督检验报告作为验收完毕的依据并认定2022年1月21日安装并验收完毕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应当变更使用登记方可继续使用,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是指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万***司系承租商业用房后对承租房屋原有三部电梯进行改造,万***司并非原登记的使用主体,按照上述规定,必须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才能继续使用更换的电梯,而就该三部电梯在燕园公司安装后以万***司名义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是在2022年3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3.1约定“交货、安装周期:乙方在收到本合同定金之日起20个日历日内安装并验收完毕”,燕园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间是在2022年3月11日。(4)根据燕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截图”载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即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前置文件之一,根据双方合同3.1约定“交货、安装周期:乙方在收到本合同定金之日起20个日历日内安装并验收完毕”中“验收完毕”的约定,燕园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就交付、安装的电梯须验收完毕,而并非证明安装合格后取得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并不等于验收,万***司作为酒店经营主体,不可能在电梯安装完后即使用,万***司购买燕园公司的电梯及服务需要取得合法的使用证明才能正常开展经营。二、1.燕园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15日前将万***司所购买三台电梯安装并验收完毕,对于此,燕园公司在答辩及法庭陈述中均是认可的。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3.1约定“交货、安装周期:乙方在收到本合同定金之日起20个日历日内安装并验收完毕”,因万***司在该合同签订前已经向燕园公司支付了两笔电梯款共计37.8万元,因此,燕园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15日前将万***司购买的三台电梯安装并验收完毕。2.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毕指的是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许可:(1)根据双方合同第1条约定,万***司就该三部电梯支付的合同款项包括安装费,燕园公司应当就电梯安装是否合格进行监督检验。(2)根据合同第2.4、2.5条约定,双方对于燕园公司交付及安装的电梯验收合格是指“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即合同第3.1条双方约定的燕园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燕园公司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20个日历日内安装并经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仅是万***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显然是错误的,合同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支付尾款的前提是燕园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对三部电梯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既是万***司向燕园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同时也是燕园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装并验收完毕义务的标准;3.燕园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延迟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事实,即燕园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万***司办理内部竣工验收,于2022年3月11日以万***司名义办理完毕行政许可,应当认定燕园公司延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11日,共计86天。三、燕园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万***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万***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未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判令燕园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燕园公司违约造成万***司损失,在万***司主张赔偿实际损失而并未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对于万***司主张损失的标准、金额审查并作出判决,万***司一审主张赔偿额标准为燕园公司的违约导致万***司无法按时开业经营造成的万***司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的租金和运营服务费损失1983216元,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的。1.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就逾期安装验收完毕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第8.2条仅约定了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按照延误部分金额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金额不仅包括电梯款,同时对于安装费是单独支付的,交货与安装分属于燕园公司的合同义务,对于逾期安装并验收完毕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8.2条的标准判令燕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燕园公司就万***司租赁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是明知的,且燕园公司对于万***司装修后开业时间也是明确知晓的,一审法院认为“万***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燕园公司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开业时间”是错误的。(1)双方在2021年9月即就电梯买卖达成协议、万***向燕园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因燕园公司的原因导致交付的电梯尺寸错误需要更换、万***司为能顺利按期开业同意向燕园公司增加5万元费用后燕园公司承诺2021年12月15日前安装并验收完毕,燕园公司明知万***司需要按期安装并验收完毕以确保按期开业,在万***司确定的开业期限前燕园公司须就三部电梯安装并验收完毕;(2)在就该酒店装修各项工程建立的微信沟通群中,燕园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明确知晓万***司的开业时间定在2022年1月1日,且万***司明确告知燕园公司2021年12月28日是最后节点,否则将承担相关的费用及耽误的房租,万***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燕园公司知晓万***司开业的时间,万***司明确告知包括燕园公司在内的各施工单位逾期要承担相关的费用及耽误的房租,一审法院认为万***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燕园公司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开业时间,是与万***司提供的证据不符的。(3)万***司为能顺利按期开业同意向燕园公司增加5万元费用后,燕园公司承诺2021年12月15日前安装验收完毕,但是其仍然延误长达近三个月时间,导致万***司无法按期开业,万***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损失仅为已付的租金和运营费,而实际损失包括已经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及按期开业的经营收益等损失远远超过万***司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在万***司未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判令燕园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万***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了万***司的诉请,存在程序问题应当发回重审;同时对于万***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四、因为燕园公司安装的电梯尺寸错误,导致万***司多支付5万元,也是万***司的实际损失。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验收和检验的概念不一样,一审法院存在混淆概念。本案合同是燕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万***司的解释。 燕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判,不同意万***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执行的是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对本案已经没有意义。万***司在上诉状中混淆了技术监督局与行政许可的概念,行政许可不属于质量监督的范围,经审查不是经验收,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这一点就是允许电梯使用了,根据《北京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万***司说电梯不能使用是没有依据的。2021年6月18日就可以营业了,开业没有法定上的意义,开业是自主的选择。延期是因为对方对控制板不满意,燕园公司曾多次催促,施工的时候燕园公司说保证酒店正常运营先换两部电梯,保留一部电梯,万***司在一审也承认了这点,这就造成了电梯的延误。合同中未将取得行政许可作为燕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万***司上诉状说申请***不是其义务,但是法律规定的很明确是电梯使用单位申请***,燕园公司向万***司提供了电梯合格证已经获得批准的文件的复印件,还主动跟万***司说可以协助其去申请行政许可,但是万***司一直懈怠,造成行政许可晚于检验合格批准,两个月之后才取得证书,行政许可的延期是万***司造成的。一审判决结果跟对方诉讼请求不一致,燕园公司认为二审改为赔偿金就可以,赔偿金要参照当时预定的能够设想的赔偿金额,可以直接改判。 万***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燕园公司向万***司支付赔偿金1983216元;2.诉讼费由燕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司(甲方、买方)与燕园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乘客电梯(恒达富士无机房)3台,合同总价为54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3日历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人民币162000元整,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安排生产,甲方因故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则乙方交货日期可根据收到甲方相应款项时起相应顺延。电梯到场后(三日内)向乙方交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216000元整。电梯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62000元。交货:交货安装周期:乙方收到本合同定金之日起50个日历日内安排并验收完毕,否则每延误一日乙方赔偿甲方1万元损失。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顺延或另议交货时间即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装修方案待甲方确认后电梯开始排产。因电梯尺寸问题,2021年11月26日,双方就三部电梯再行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9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3个日历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人民币162000元整,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正式安排生产。甲方因故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则乙方交货日期可根据收到甲方相应款项时起相应顺延。电梯到场后(三日内)向乙方交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216000元整。电梯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计人民币212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三台电梯轿厢尺寸变更为:并联梯轿厢尺寸调整为:宽1500mm*深1600mm,单梯轿厢尺寸调整为:宽1600mm*深1600mm;费用增加5万元,电梯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交货:交货安装周期:乙方收到本合同定金之日起20个日历日内安排并验收完毕。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顺延或另议交货时间即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合同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两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乙方的书面认可。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甲乙双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而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合同鉴定机关查实证明,可免于负担经济责任。合同履行中,如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且合同变更需重新确定交货期,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售后服务:乙方在提供产品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附电梯技术规格:技术规格开门净尺寸、轿厢净尺寸等以双方确认的土建图为准;轿厢装饰及厅门装饰:层站召唤:富士公司先进技术,发纹不锈钢面板,微动控纽,登记带辉光显示。 合同签订后,万***司于2021年9月9日向燕园公司支付电梯款162000元,于2021年10月22日支付电梯款216000元。双方认可,电梯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 2022年1月,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万***司发出告知函,内容大致:自2021年12月20日起因贵方电梯施工方迟迟未完工,且在多次催促下无果,没有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取得电梯合格证,导致酒店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如期开业条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应由电梯施工方承担,和华住酒店集团无关。2022年3月,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万***司发出告知函,内容大致:截至2022年3月1日,距上次告知函发出已逾两月,贵酒店电梯仍未取得运营合格证,导致开业竣工验收迟迟无法开展。华住集团工程,开发、运营等各项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大大延误了项目开业周期,给贵公司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损失,强烈要求贵公司加大督促力度,尽快完成上述事项,我方会尽快安排验收开业,并希望贵公司保留追究电梯施工方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的权利。 2022年3月11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京质监许字〔2022〕(东)0040xxxx号):申请人:万***司……你单位于2022年3月10日向我局申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经我局依法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下:以下符合许可条件,决定准予许可,同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许可内容:同意3台电梯的使用登记,同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燕园公司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安定路项目电梯衔接群)2021年12月7日起,双方在微信群里对操作盘的设计进行沟通;2021年12月10日,被告:@Mr.zhang电梯操作盘抓紧确认,制作按钮还需要15天左右才可以好;***设计Mr.zhang:设计师没接电话我确定不了,需要设计***确认在这群里问她就行;……IMY:这个可以的,微软雅黑,参考这个做;操纵盘字样微软雅黑,字体大小不一致,你们自己把控下……。2021年12月15日,***(电梯装饰):字体已改完,刷卡器改到下面,确认下@Mr.zhang,请尽快确定,这个生产周期时间长;IMY:……里面的装修可以简单点,我们客人不走那边,看看10F那边有没有要求,……可以保持原来不变……。2021年12月16日,***(电梯装饰):按钮要什么光,建议平时是白光微亮,选中后暖白光;IMY:选中的时候更亮些,不要换颜色,……用这个吧颜色不要太黄2700K……颜色对就可以了。燕园公司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使用单位万***司,检验日期:2022年1月19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燕园公司称,其施工系按照万***司的要求进行的安装及装饰,并且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需要使用单位即万***司进行申请,万***司未及时申请,燕园公司只是协助万***司提出申请。对此,燕园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燕园公司告知万***司员工,“王总,报告出来了,您找个人跟我对接,我告诉他怎么在网上注册”同时发送检验报告,2022年1月26日,万***司工作人员回复“找店长”。 万***司与厦门才汇九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万***司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2号的房屋。租赁房屋总面积为9823.9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4日至2033年11月13日,其中,第一年即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为租金优惠期……第一年房屋租金及运营服务费含税价共计人民币16834278.15元……。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万***司与燕园公司在第一次签订合同后,因电梯尺寸问题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两份合同中,虽然标的物无变化,但是合同价格、交货期限以及权利义务等发生了变化,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验收时间的约定产生了争议,万***司主张约定的验收时间应为取得行政***为验收之日,燕园公司认为应以其取得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为验收之日。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电梯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万***司的付款条件,而对燕园公司的交货约定的安装并验收完毕,并未明确约定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许可为监督管理作用,故燕园公司在其安装完毕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应视为其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并燕园公司在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后即符合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而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为万***司,故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许可的义务为万***司的义务,且为其支付尾款的条件,现万***司以该义务属燕园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万***司以此主张燕园公司赔偿至2022年3月11日的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约定,燕园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并取得验收证明,但燕园公司实际安装并申请质量检验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并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了验收证明,对于迟延工期的原因,燕园公司认为系万***司变更了操作盘的设计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合同中双方仅就操作盘的材质等做了概括性的约定,而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双方就操作盘的细节进行了沟通,故燕园公司作为专业安装电梯的公司,应当对操作盘的制作的程序及技术、工期有明确的预期,故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燕园公司即应当承担保证操作盘的制作亦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虽然万***司的设计人员提出意见花费的一定的时间,但该时间应当在燕园公司的预计之内,故燕园公司应当对因操作盘的制作延误的时间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燕园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双方在两次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第二次合同中取消了乙方延误一日赔偿甲方1万元的约定,并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变更为“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现万***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燕园公司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开业时间,故燕园公司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其延期交货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万***司其以延期开业作为其损失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亦约定不明,故结合上下文,应理解为燕园公司逾期交货应为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四,现本院确定,燕园公司迟延交货的延迟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36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7776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509、543、577、584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燕园公司赔偿万***司违约金7776元;二、驳回万***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万***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其法定代表人***与燕园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预定燕园公司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5日,万***司催促燕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明确告知燕园公司电梯未验收导致酒店无法进行消防验收,酒店无法开业。万***司针对工期延误要求燕园公司赔偿损失。经质证,燕园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联性认可,聊天记录是万***司要求更改控制板,燕园公司提出让万***司选择控制板,万***司迟迟不确定,造成燕园公司无法继续定制控制板就无法进行施工,这是耽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难以确定该证据真实性,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司与燕园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因电梯尺寸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价格、交货期限以及权利义务进行变更,重新了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验收时间的确定;二、燕园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予赔偿的金额。 关于验收时间,万***司主张约定的验收时间应为取得行政***之日,燕园公司认为应以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之日为验收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主体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其次,从合同的约定来看,燕园公司需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周期内完成安装并验收完毕,但是并未明确约定该验收为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万***司所称合同中涉及到“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系案涉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再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需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系有权部门基于安全对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系依法对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其对案涉电梯进行全面检验得出“合格”的检验结论,并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由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未明确验收即为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且对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主体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燕园公司取得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应视为燕园公司完成了安装并验收完毕的合同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应以燕园公司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之日为验收完毕时间,万***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燕园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燕园公司实际安装并申请质量检验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取得验收证明的时间是2022年1月21日,晚于案涉合同约定时间。对于燕园公司主张的万***司变更了操作盘的设计导致工期延误,本院认为,燕园公司作为专业安装电梯的公司,应当对操作盘的制作的程序及技术、工期有明确的预期,该预期理应包括实际安装过程中与客户就细节问题进行沟通所花费的时间,故应认定燕园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由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燕园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酒店未能如期开业导致的损失主要是营业利润,即营业收入减去营业过程中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税金等,万***司直接将租金和运营服务费等经营成本作为其实际损失缺乏依据;综合考虑酒店原本拟开业时间,以及案涉合同中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的约定,本院酌定燕园公司应向万***司赔偿30000元。万***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主张因燕园公司延期交货导致酒店无法开业导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判令燕园公司向万***司支付违约金777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195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万安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万安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8.94元,由北京万安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06.33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8.96元,由北京万安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37.41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