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10号院1号楼首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丛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2幢。
法定代表人:高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苗,女,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文员。
上诉人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园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霞、陈丛丛,上诉人民族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民族园公司给付燕园公司2015年11月10日到2017年11月10日两年的维保费6万元;2.民族园公司给付燕园公司2017年11月11日到2018年3月21日的维保费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民族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只认定燕园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但对燕园公司所述的其他期间提供维保服务未予以确认。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半月维保”的规定,电梯只有经过定期维修保养后,方可由电梯安装者持维保记录申请每年度的电梯运行安全检测,获得电梯使用标志。燕园公司安装的电梯使用标志显示2018年2月电梯检验合格,足以证明自燕园公司与民族园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后至2018年2月,燕园公司一直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安装的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否则不可能取得2018年2月的电梯使用标志。一审庭审过程中,燕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电梯检修作业记录》仅为急修记录,2017年6月后因民族园公司的原因电梯停用,故电梯不再需要急修,但是日常维修一直继续,完整的维保记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有备份,燕园公司可以申请调取,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燕园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撤回上述第二项上诉请求。
民族园公司辩称:不同意燕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也不同意燕园公司二审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民族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民族园公司与燕园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合同一年一签,实际情况是燕园公司先为民族园公司电梯进行改造服务,改造完成后提供维保服务,但因为改造过程延后至2017年2月15日才竣工验收,后期燕园公司未继续提供维保服务,故真正的维保日期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因燕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约在先,故民族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维保费用42500元有失公平。民族园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垫付配件费用情况,但是根据燕园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1月10日的报告9000元,此项费用是因珠宝城商户在搬运货物过程中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的损坏,已由商户支付给了电梯公司,故对于垫付配件费用民族园公司认为法院在未核实真实情况之下作出判决,有失公平。
燕园公司辩称,不同意民族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燕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族园公司给付燕园公司维修保养费6万元;2.民族园公司给付燕园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6000元计算);3.民族园公司给付燕园公司垫付配件费10760元及利息(以10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园公司、民族园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燕园公司为民族园公司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维护保养费(5000元×6台)总计3万元;民族园公司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合同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日常维修保养方式:半包,半包保养中更换零部件单次(指一次性购买,非单个零件价格)在500元以内的,燕园公司免费提供;民族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燕园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的违约金。庭审中,燕园公司、民族园公司认可民族园公司未支付任何维保费。
另查,燕园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报告》,写明需更换摩擦轮,费用860元。燕园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报告》,写明需更换六个梯级,共计9900元。以上均由民族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签字确认。民族园公司表示其已付9900元,但就此无证据提交。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燕园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燕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16年、2017年《电梯检修作业记录》,显示燕园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31日进行电梯检修,燕园公司表示此为急修记录,2017年6月后民族园公司停用电梯,因此没有进行急修,但仍进行日常维保。日常维保有维保记录单,由民族园公司向燕园公司提供,但民族园公司未提供2017年维保记录,就2015年维保情况亦无证据提交;2.《电梯使用标志》六份,显示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2月,燕园公司表示电梯需每年进行安全年度检验,只有符合每十五天一次的维保要求,才能检验合格,该证据证明截至2018年2月燕园公司一直进行维保服务。就此,民族园公司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仅截至2017年5月31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燕园公司、民族园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燕园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燕园公司提交《电梯检修作业记录》,显示燕园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确有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法院予以确认。就燕园公司所述其他期间维保服务,《电梯使用标志》显示“2018年2月”为下次检验日期,对燕园公司证明目的,法院难以采信。就此,确认民族园公司应支付维保费42500元。就燕园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认定服务期间与合同约定期间不符,合同约定期间的实际维保费与合同约定数额亦不符,难以确认50%的款项数额,燕园公司主张民族园公司支付滞纳金,法院难以支持。就燕园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民族园公司应予支付垫付配件费10760元。但考虑到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燕园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维保费四万二千五百元。二、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垫付配件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元。三、驳回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由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燕园公司提交电梯维保记录。证明目的: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燕园公司一直为民族园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保服务工作。民族园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维保记录上签字涉及的人员李×等人虽系民族园公司工作人员,但均非本人所签。因李×前后几次签字明显不一致,所以不申请鉴定。民族园公司提交:交款单、支出凭单。证明目的:民族园公司已给付燕园公司配件费9900元,支出凭证上有燕园公司项目经理古×签字。燕园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张支出凭证上古×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燕园公司未授权古×领取该笔款项,即使系古×领取,也是其个人行为,与燕园公司无关,不申请对古×字迹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燕园公司、民族园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涉及本案焦点问题,本院将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燕园公司与民族园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族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燕园公司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费6万元;2.民族园公司应支付燕园公司垫付配件费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族园公司应当支付燕园公司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费6万元。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维护保养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且燕园公司提供的电梯检修作业记录、电梯维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燕园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为民族园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事实;第二,若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日常的电梯维保,电梯无法通过检验,亦无法正常使用。本案中,民族园公司虽只认可燕园公司为其提供服务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燕园公司主张为其提供维保服务的其他期间系由第三方提供维保服务的事实,故民族园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燕园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电梯维保记录,民族园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民族园公司主张肉眼可见李×签字前后明显不一致等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燕园公司主张的配件费用10760元中应扣除民族园公司已给付的9900元。理由如下:二审中,民族园公司提交的两张支出凭单记载领款人为古×,燕园公司虽认可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不认可该签字系古×本人签字,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于燕园公司认可古×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燕园公司关于两张凭单古×签字明显不一致、其未授权古×领取该笔款项,即使领取也系古×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等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双方未约定给付配件费期限,对燕园公司请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二审中,燕园公司增加请求民族园公司给付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维保费1万元,对此,民族园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进行调解,燕园公司后又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维保费6万元;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垫付配件费860元;
四、驳回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由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书 记 员 陈 猛
书 记 员 马雪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