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6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2幢。
法定代表人:高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苗,女,该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10号院1号楼首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丛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因电梯公司改造施工缓慢,直至2017年2月才验收合格,故电梯公司违约在先,珠宝公司不应支付改造费用。
电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维持原判。电梯公司改造维修的6部电梯已经实际竣工,因为珠宝公司的原因致使电梯公司逾期拿到验收的相关手续。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宝公司给付电梯公司工程款13.5万元;2.珠宝公司给付电梯公司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珠宝公司给付电梯公司垫付配件费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梯公司、珠宝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电梯公司为珠宝公司民族珠宝城进行电梯改造,电梯公司负责办理电梯改造申报开工的有关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施工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电梯改造后,电梯公司对控制系统质保五年,对所更换部件质保一年;本项目报酬:经双方协商,此工程最终价格为19.5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款的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取证后付工程款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取证后5个月付工程款6.5万元,工程质保金1万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
珠宝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电梯公司工程款6万元,此后未履行款项给付。后电梯于2017年2月21日检验合格。
电梯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9日出具《报告》,分别写明更换梯级主链需1.3万元,以上均由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签字确认。就此,珠宝公司同意给付共计3.9万元。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延期完成竣工验收一节,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珠宝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写明:“贵司已将报检资料报予我司,但由于我司各种原因,不能将资料盖章转回贵司,故影响贵司向北京市技术监督局申请改造(大修)后的验收”。就此,珠宝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未盖章出具过该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公司、珠宝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电梯公司已完成电梯改造,并经检验合格,珠宝公司应予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现电梯已于2017年2月21日验收合格,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均已符合给付条件,珠宝公司应予支付。就质保金,现质保期仍未届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合同款利息一节,考虑到第二笔款项6万元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电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三笔款项6.5万元,珠宝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就配件费,现珠宝公司同意给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配件费利息,考虑到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电梯公司改造费用十二万五千元。二、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电梯公司利息(以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电梯公司垫付配件费三万九千元。四、驳回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经询,珠宝公司对一审判决核算的未付款金额认可,但主张因为电梯公司逾期验收合格及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电梯公司上述费用。珠宝公司对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一审期间电梯公司提交的由珠宝公司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珠宝公司主张该材料所加盖的公章并非由其加盖,但并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电梯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应改造施工服务,珠宝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现电梯公司已完成相应电梯改造服务及更换配件,涉案电梯亦已实际验收合格,珠宝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及配件费用。现珠宝公司上诉主张因电梯公司原因导致涉案电梯改造工程逾期验收合格,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公司已构成违约,故不应支付电梯公司改造费用及配件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验收的原因,珠宝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因电梯公司原因导致逾期验收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且依据珠宝公司曾向电梯公司出具的函件,其认可因珠宝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电梯逾期验收。珠宝公司虽不认可该函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梯质量问题,珠宝公司未就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珠宝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现涉案电梯已于2017年2月验收合格,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给付条件均已成就,因诉争合同对于款项给付时间及金额均有约定,双方对于配件费用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珠宝公司应支付电梯公司改造费用、配件费用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北京中华民族园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天冕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凌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