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0331号
原告:熊某,男,2003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熊墨水(原告之父),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某诉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之法定代理人熊墨水、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张旭君,被告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冬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72天)、残疾赔偿金56165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护理费51300元(护理期8个月,每月按6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0200计(从事故发生计算302天,每天100元)、住宿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校服600元、书包课本300元)、交通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3724.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宋忠德驾驶被告市政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在西城区菜市口路口西南角,致原告受重伤,包括左手中指缺损、左手食指离断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软组织坏死、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事发时,原告骑车由自行车道前往马路中间的安全岛,当时正在修路,原来的人行道标志不清楚,宋忠德在人行横道没有让行,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宋忠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公司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含垫付费用。
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无异议。市政公司认可第一次责任认定,即原告为主要责任,宋忠德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万元。事故发生时,宋忠德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市政公司,其为市政公司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市政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对投保、出险无异议,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最多认可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500元;护理期认可120日,每天100元;营养期认可100日,每日按30元计算;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财产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路西南角,熊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有宋忠德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熊某接触,致熊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6年10月28日向当事双方下达京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某对该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西城交通支队于11月29日做出京公交西复字【2016】第002号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不充分,责令原办案单位调查、认定。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做出京公交(西)证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查证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证据及适用法律为:1、熊某驾驶自行车在右转弯车道左转,有现场勘查、监控视频和当事人笔录为证,但无法确定熊某从何处进入导向非机动车道。2、宋忠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有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笔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不确定当事人熊某、宋忠德的责任。
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熊某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1、指缺损(左,中指);2、离断伤(左,示指,中节);3、软组织缺损(左手背);4、伸指肌腱缺损(左、拇、示、中、环、小指);5、剥脱伤(左小腿);6、腹部皮瓣术后(左,手背);7、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前臂);8、桡侧腕短伸肌、尺侧伸腕肌缺损(左、腕背);9、掌骨骨折(左,第2、3、4、5,部分);10、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患指功能障碍、骨折不愈合、肌腱缺损二期手术治疗等。熊某在该院发生住院费139957.08元,支付事发当日的急救费229元及门诊费133.80元。住院期间,熊某支付护理费3300元。
2016年12月15日,北京水利医院出具证明,称熊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预计2017年3月需“肌腱移植手术、皮瓣削薄等”
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熊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于3月14日在臂丛下行异体肌腱移植、伸肌腱修复术。2017年4月24日,该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熊某全休2个月。熊某在该院发生住院费43997.22元、门诊费3229.40元。
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16日,熊某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274.06元。
上述医疗费用中,含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14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左手功能障碍情况,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左腕关节基本固定情形,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5%。熊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
熊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持有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登记学校为北京市西城区香厂路小学。2017年3月6日,北京市第四十三中学出具休学证明,称熊某为初中7年级1班学生,因出车祸造成左手伸指肌腱缺损,要做移植手术,自2017年3月6日始休学,暂定2018年3月6日复学,休学期间该校保留其学籍。
另,熊某提供购买食品发票共计3227.74元;提供2016年9月13日购买生活用品收据一张,金额为400元;提供2016年9月15日,交款人为熊某29月15日至12月15日房租4500元收据一张;提供出行客运服务费1212.40元,2017年4月28日熊金香、熊禄兰机票各一张共计2280元。
此次事故发生时,宋忠德驾驶的×××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市政公司,其为市政公司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宋忠德驾驶车辆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在右转弯车道左转的熊某接触,致熊某受伤,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熊某、宋忠德的责任。根据事发的视频及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熊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熊某由西向东骑行至菜市口路口西南角后向北左转骑行欲通过右转弯道进入安全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事发时现场未有人行横道标识,熊某在通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为确保安全;宋忠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行驶未确保安全,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熊某、宋忠德为同等责任。因宋忠德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市政公司应对熊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宋忠德驾驶的车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市政公司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熊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票据计算共计187820.56元,其中市政公司支付14万元,熊某支付47820.56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发时熊某系本市学生,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熊某的伤情、两次住院及系未成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第一次出院后6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出院后的6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护理损失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1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熊某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12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关于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熊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应以伤者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根据熊某的就诊情况酌定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外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和市政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熊某和市政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熊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责任比例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残疾赔偿金235827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787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3910.2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1125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熊某返还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089.72元。
六、驳回原告熊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7元,由原告熊某负担5786元(已交纳491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