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正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6号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孙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平房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正业集团(以下简称弘正业集团)与上诉人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正业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朝阳印刷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正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朝阳印刷厂支付自弘正业集团起诉之日(2019年3月22 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45 529.06 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印刷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漏判问题。双方确认全部借款本金已还清。在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中,共有3 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一审判决对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部分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裁判,支持了弘正业集团的诉讼请求。但关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部分,一审判决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朝阳印刷厂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 %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未予体现,存在漏判问题。朝阳印刷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部分(即9 074 545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 %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645 529.06 元。庭审中,弘正业集团变更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朝阳印刷厂支付从弘正业集团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89 829.06元。后弘正业集团表示,不再变更上诉请求,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仍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朝阳印刷厂支付自弘正业集团起诉之日(2019年3月22 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45 529.06 元。
朝阳印刷厂辩称, 不同意弘正业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坚持朝阳印刷厂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朝阳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朝阳印刷厂只支付以9 074
5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8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错误。弘正业集团于2001年6月30日完成财务手续,显示弘正业集团及北京市朝阳工业局已以债转股以及风险抵押金抵偿借款的方式对1999年4 月13日的8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处理,即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印刷厂已经于2001年6月30日偿还了1999年4 月13日的80万元借款,朝阳印刷厂只应支付到该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还款顺序认定该笔借款于2001年10 月10日还清,是错误的。该笔80万元借款已在2001年6 月30日之前结算完毕并办理了财务记账手续。此外,之后弘正业集团从未主张过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弘正业集团在诉讼中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620万元的利息有误。朝阳印刷厂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是为了解决朝阳印刷厂原采育工程借款及其他事宜达成的协议,涉案970万元借款转让给案外人北京xx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公司),自协议签订后xx德公司一直在履行向弘正业集团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朝阳印刷厂承担该620 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弘正业集团辩称,不同意朝阳印刷厂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坚持弘正业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关于8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还款顺序认定还款时间是正确的。二、关于620万元,没有发生债务转移,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也是正确的。
弘正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阳印刷厂偿还借款9 074 545元;2.判令朝阳印刷厂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月12日为15 940 247.58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
174 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朝阳印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弘正业集团表示因诉讼中朝阳印刷厂偿还全部本金,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2年9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弘正业集团)作为甲方、朝阳印刷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支持乙方扩大生产规模,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220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乙方在通州××建设新厂区;到目前为止,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共计130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原××厂区的地产、房产作为乙方偿还甲方债务的偿还物,暂估约定上述厂区价值折合2200万元;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协助甲方将××厂区的土地和房屋产权证变更至甲方名下等。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弘正业集团)作为甲方、朝阳印刷厂作为乙方、北京大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委托丙方从事××的物业管理工作,丙方应继续执行乙方与租房单位签订的各项协议直至期满,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物业管理收入超过90万元部分,扣除所有成本费用外,剩余部分40%归丙方所有,另60%归甲方所有,归甲方所有的收入视同乙方偿还甲方债务。2004年9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弘正业集团)作为甲方、朝阳印刷厂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永安里物业经营管理权归甲方所有;今后每年物业经营收入中的90万元,视同乙方归还甲方的欠款。
2009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弘正业集团)作为甲方、xx德公司、朝阳印刷厂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向工业局和甲方借款共计970万元,用于乙方工程建设,现确定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的租金收益,除必要的经营支出后,全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至还清为止。
2017年3月21日,弘正业集团、朝阳印刷厂签订了《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朝阳印刷厂累计从弘正业集团借款11 774 545元,请作出还款计划。后弘正业集团陆续向朝阳印刷厂发出函件,分别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朝阳印刷厂欠10 874 545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朝阳印刷厂欠弘正业集团9 974 545元;
弘正业集团提交了1998年至2019年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以证明199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朝阳印刷厂共计还款18 558 255.73元。
双方一致确认,共3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其中1999年4月12日,朝阳印刷厂向区工业局出示的申请载明:借款80万元,一年内归还本息。2005年8月18日,申请借款32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1年。2005年11月18日,朝阳印刷厂向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1年。
朝阳印刷厂表示:1.2001年2月28日,弘正业集团将1999年4月12日的借款80万元中的523 090元改为弘正业集团对朝阳印刷厂的投资,同日,风险抵押金30万元转为谢某个人对朝阳印刷厂的投资,2001年6月30日,弘正业集团与朝阳印刷厂已经以债权股及风险抵押金抵偿借款的方式对80万元本息进行了结算。2.2005年8月18日借款320万元、2005年11月18日借款300万元,为弘正业集团、朝阳印刷厂为共同投资成立北京xx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公司)而发生的借款,2008年xx德公司成立后,设计xx德公司的借款总计970万元(包括前述620万元)全部转给xx德公司,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完成财务手续;2009年9月4日,弘正业集团、xx德公司、朝阳印刷厂三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确定970万元借款为xx德公司借款,因此该两笔借款和利息应由xx德公司偿还。3.弘正业集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从1996年起算的全部借款利息,同时主张该利息是按照还款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的,但是与朝阳印刷厂对账单中还款直接冲抵本金的方式不符。
具体借款还款情况为:截至1999年4月15日,朝阳印刷厂向弘正业集团借款共计165万元,已还款20万元;1999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2001年6月30日还款823 090元;截至2005年8月25日,共计借款19 782 801元;截至2019年2月15日,共计还款18 558 255.73元;2020年1月13日,还款900 000元;2020年6月4日,还款8 174 545元。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印刷厂向弘正业集团公司借款,弘正业集团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印刷厂虽在庭审中对于利息持有异议,但在诉讼中其已实际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故其关于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的3笔借款中1笔借款已经结算、2笔借款已转为xx德公司借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朝阳印刷厂向弘正业集团借款,仅有3笔约定了还款期间及利息,故本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部分:1.1999年4月12日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故朝阳印刷厂应在2000年4月12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弘正业集团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还款顺序来看,朝阳印刷厂于2001年6月30日偿还80万元中的273 090元,8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的526 910元于2001年10月10日还清。故该8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1999年4月12日起至2001年6月29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应为106 520.55元;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以526 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8921.38元;以上共计115 441.93元。
2.关于2005年8月25日、2005年11月23日共计620万元,朝阳印刷厂于诉讼中2020年6月4日还清,故应自借款当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弘正业集团要求按6%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2019年8月19日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表示每年对账,朝阳印刷厂亦陆续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弘正业集团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向朝阳印刷厂主张过要求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要求朝阳印刷厂支付利息,故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剩余部分,朝阳印刷厂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对于弘正业集团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弘正业集团借款利息115 441.93元;二、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弘正业集团借款利息(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 200 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 000 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以6 20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弘正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朝阳印刷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统计表、记账凭证一组;证据2.xx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账页、企业征询函、记账凭证一组;证据3.工商查询信息;证据4.会议纪要;证据5. xx德公司2018年12月记账凭证及进账单一组;证据6. 朝阳印刷厂2018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及进账单一组;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朝阳印刷厂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弘正业集团认可证据1、2、3、5、6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朝阳印刷厂向xx德公司汇付9 074 545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xx德公司对弘正业集团的还款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弘正业集团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双方对涉案借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分别向本院提交对账明细表。经对账,双方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基本一致,仅有大约6000元的本金数额差异,且双方对涉案80万元、620万元款项的统计一致。具体情况如下:
(一)双方一致确认:发生于1999年4月15日的80万元借款即本案一审期间争议的第一笔存在利息约定的借款,由朝阳印刷厂的50万元借款及谢某的30万元押金组成。朝阳印刷厂主张弘正业集团要求上述款项利息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并主张该笔80万元已经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偿还完毕,有2001年2月18日的证明及2001年6月30日弘正业集团的财务凭证为证,故如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朝阳印刷厂也仅同意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4月15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朝阳印刷厂主张事实上通过债转股方式偿还该笔款项之时,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23 090元,本应在本案应付利息中扣除,但朝阳印刷厂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上述23
090元的相关权利,也不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上述证明、财务凭证系弘正业集团一审时提交,证明由弘正业集团出具,显示弘正业集团决定将上述80万元借款转化为投资;其财务凭证显示“朝阳印刷厂的借款转为长期投资、谢某风险抵押金转为个人投资,抵减弘正业款,共计823 090元,落款日期2001年6月30日”。弘正业集团认可上述财务凭证及会议纪要载明的款项系1999年4月15日的80万元借款,但主张应当按照对账明细表中显示的还款顺序来认定该80万元的还款时间,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时间,并据此计算利息。
(二)双方一致确认:一审期间争议的第二笔620万元款项由2005年8月发生的320万元借款及2005年11月发生的300万元借款共同组成;其中,与320万元借款相对应的系朝阳印刷厂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款申请,其上载明“北京弘正业集团 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公司向北京弘正业集团借款320万元,用于大兴采育的基本建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与300万元借款相对应的系朝阳印刷厂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款申请,其上载明“北京弘正业集团
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弘正业集团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关于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朝阳印刷厂的对账明细表记载其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了上述620万元,弘正业集团的对账明细表显示其于2009年3月25日收到了上述620万元还款。
朝阳印刷厂先主张该620万元借款系为xx德公司经营所借,连同朝阳工业局的250万元共同组成97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转让给xx德公司,弘正业集团对此系明知,故债务发生转移,朝阳印刷厂不同意支付利息。后,朝阳印刷厂认可其对账明细表中显示的2008年12月24日偿还620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前述两笔借款,但主张因其财务凭证显示该笔款项系2008年12月24日偿还完毕并入账,故其仅同意支付2008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关于该6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朝阳印刷厂主张按照320万元借款及300万元借款各自对应的财务付款凭证认定起算时间,即同意支付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意支付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弘正业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朝阳印刷厂所称的970万元债务转移与本案所有款项均无关,且xx德公司从未向弘正业集团偿还过款项,并主张该笔620万元款项出借时间较晚,应按照还款先后顺序对还款时间进行认定,故在一审起诉之日,朝阳印刷厂尚欠的9 074 545元借款中包含了上述6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偿还时间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无误。
(三)双方一致确认:除了上述80万元、620万元借款外,双方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直至弘正业集团一审起诉之日止,朝阳印刷厂尚未偿还的本金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数额,弘正业集团主张为2 874 545元,主张该数额系朝阳印刷厂到一审时未偿还本金数额减去存在利息约定的620万元借款而得。朝阳印刷厂对此不认可,表示该部分没有利息约定的本金数额为9 074 545元,弘正业集团所称的620万元存在利息约定的款项,已经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完毕,故关于该部分款项,朝阳印刷厂同意支付以9 074 5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 %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645 529.06 元。后弘正业集团明确表示,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朝阳印刷厂在其一审起诉之日前已经偿还了涉案620万元,则其主张直至一审起诉之日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数额为9 074 545元。
(四)双方一致确认:在2005年12月之后双方未发生新的借款。朝阳印刷厂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其于2005年12月至弘正业集团一审起诉之日期间,共计向弘正业集团偿还1545万元。弘正业集团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其于2005年12月至一审起诉之日期间,共计收到朝阳印刷厂偿还的款项154 505 785元。双方一致确认,直至一审判决出具之日,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80万元、620万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二、直至弘正业集团提起一审诉讼之日,朝阳印刷厂尚未偿还的未约定利息的本金数额及其利息如何认定。
一、涉案80万元、620万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80万元借款的利息
第一,因双方系关联公司,长期存在借款关系,朝阳印刷厂自双方发生借款后,基本每年都向弘正业集团偿还借款,直至本案诉讼开始之日,故本院对朝阳印刷厂关于该80万元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在案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确实由双方确认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了偿还,且弘正业集团出具的证明、财务凭证上明确载明2001年6月30日完成记账的款项,对应的就是发生于1999年4月15日的8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朝阳印刷厂于2001年6月30日偿还了该笔80万元,朝阳印刷厂应按照约定支付1999年4月15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107 600元。一审认定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620万元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均认可涉案620万元存在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且在该部分借款发生之时双方尚未偿还的其他借款均不存在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在该6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朝阳印刷厂向弘正业集团偿还的款项应依法优先冲抵该620万元借款,即应先认定为对该620万的还款,故一审法院按照还款顺序认定该620万元系于本案一审期间偿还完毕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朝阳印刷厂二审中明确表示,上述620万元系其于2008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完毕,并同意支付到该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第三,关于该62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弘正业集团一审中主张其中32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8月25日起算,剩余3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23日起算;朝阳印刷厂对3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异议,但表示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相应的付款凭证载明日期为准,即2005年11月25日。因弘正业集团一审中针对该300万元借款提交的对应财务付款凭证、借款申请、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日期不同,但仅相差数日,故在弘正业集团未能举证证明该300万借款的准确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朝阳印刷厂关于该300万元利息应从自2005年11月25日起算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未约定利息的本金数额及其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未约定利息部分本金的利息损失,双方均认可直至弘正业集团一审起诉之日,朝阳印刷厂尚有9 074 545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后于一审诉讼期间偿还完毕。因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80万元借款及620万元借款均于弘正业集团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前偿还完毕,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为9 074 545元,朝阳印刷厂应向弘正业集团支付以9 074 545元为基数,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朝阳印刷厂同意支付弘正业集团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共计645
529.06 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朝阳印刷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弘正业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5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弘正业集团借款利息107 600元;
三、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弘正业集团借款利息(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以3 200 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以3 000 000元为基数,以上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弘正业集团借款利息645 529.06 元;
五、驳回北京弘正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 978元,由北京弘正业集团负担65 588元(已交纳),由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 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 025元,由北京弘正业集团负担22 725元(已交纳10 454.67元,剩余
12 27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 300元(已交纳2609元,剩余15
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