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弘正业集团与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9537号

原告:北京***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6号A座6层。

法定代表人:李松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永安东里平房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女,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集团(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印刷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被告朝阳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印刷厂偿还借款9 074 545元;2.判令朝阳印刷厂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月12日为15 940 247.58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 174 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朝阳印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集团表示因诉讼中朝阳印刷厂偿还全部本金,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朝阳印刷厂原系***集团下属企业,2001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30日,***集团与朝阳印刷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支持朝阳印刷厂扩大生产规模,满足企业发展需要,因朝阳印刷厂在通州宋庄工业园区建设新厂区,***集团向朝阳印刷厂支付共计1307万元;后经统计,朝阳印刷厂自1996年10月25日至2005年11月23日陆续向***集团借款共计27
632 800.73元,后陆续偿还17 658 255.73元,尚欠9 074 545元,未支付利息。后诉讼中朝阳印刷厂偿还了全部本金。

被告朝阳印刷厂辩称,不同意***集团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借款中仅3笔约定了利息,其余均未约定利息;***集团从未向朝阳印刷厂主张过利息,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是对以前全部借款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的确认,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朝阳印刷厂每年均与***集团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但***集团从未主张过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集团)作为甲方、朝阳印刷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支持乙方扩大生产规模,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220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乙方在通州宋庄工业园区建设新厂区;到目前为止,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共计130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原永安东里厂区的地产、房产作为乙方偿还甲方债务的偿还物,暂估约定上述厂区价值折合2200万元;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协助甲方将永安东里厂区的土地和房屋产权证变更至甲方名下等。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集团)作为甲方、朝阳印刷厂作为乙方、北京大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委托丙方从事永安东里的物业管理工作,丙方应继续执行乙方与租房单位签订的各项协议直至期满,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物业管理收入超过90万元部分,扣除所有成本费用外,剩余部分40%归丙方所有,另60%归甲方所有,归甲方所有的收入视同乙方偿还甲方债务。2004年9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集团)作为甲方、朝阳印刷厂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永安里物业经营管理权归甲方所有;今后每年物业经营收入中的90万元,视同乙方归还甲方的欠款。

2009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集团)作为甲方、北京兴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印刷厂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向工业局和甲方借款共计970万元,用于乙方工程建设,现确定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的租金收益,除必要的经营支出后,全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至还清为止。

2017年3月21日,***集团、朝阳印刷厂签订了《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朝阳印刷厂累计从***集团借款11 774 545元,请作出还款计划。后***集团陆续向朝阳印刷厂发出函件,分别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朝阳印刷厂欠10 874 545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朝阳印刷厂欠***集团9 974 545元;

***集团提交了1998年至2019年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以证明199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朝阳印刷厂共计还款18
558 255.73元。

双方一致确认,共3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其中1999年4月12日,朝阳印刷厂向区工业局出示的申请载明:借款80万元,一年内归还本息。2005年8月18日,申请借款32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1年。2005年11月18日,朝阳印刷厂向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1年。

朝阳印刷厂表示:1.2001年2月28日,***集团将1999年4月12日的借款80万元中的523 090元改为***集团对朝阳印刷厂的投资,同日,风险抵押金30万元转为谢先量个人对朝阳印刷厂的投资,2001年6月30日,***集团与朝阳印刷厂已经以债权股及风险抵押金抵偿借款的方式对80万元本息进行了结算。2.2005年8月18日借款320万元、2005年11月18日借款300万元,为***集团、朝阳印刷厂为共同投资成立北京兴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德公司)而发生的借款,2008年兴利德公司成立后,设计兴利德公司的借款总计970万元(包括前述620万元)全部转给兴利德公司,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完成财务手续;2009年9月4日,***集团、兴利德公司、朝阳印刷厂三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确定970万元借款为兴利德公司借款,因此该两笔借款和利息应由兴利德公司偿还。3.***集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从1996年起算的全部借款利息,同时主张该利息是按照还款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的,但是与朝阳印刷厂对账单中还款直接冲抵本金的方式不符。

具体借款还款情况为:截至1999年4月15日,朝阳印刷厂向***集团借款共计165万元,已还款20万元;1999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2001年6月30日还款823 090元;截至2005年8月25日,共计借款19 782 801元;截至2019年2月15日,共计还款18 558 255.73元;2020年1月13日,还款900 000元;2020年6月4日,还款8 174 545元。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朝阳印刷厂向***集团公司借款,***集团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印刷厂虽在庭审中对于利息持有异议,但在诉讼中其已实际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故其关于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的3笔借款中1笔借款已经结算、2笔借款已转为兴利德公司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朝阳印刷厂向***集团借款,仅有3笔约定了还款期间及利息,故本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部分:1.1999年4月12日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故朝阳印刷厂应在2000年4月12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集团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还款顺序来看,朝阳印刷厂于2001年6月30日偿还80万元中的273 090元,8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的526
910元于2001年10月10日还清。故该8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1999年4月12日起至2001年6月29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应为106 520.55元;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以526 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8921.38元;以上共计115 441.93元。

2.关于2005年8月25日、2005年11月23日共计620万元,朝阳印刷厂于诉讼中2020年6月4日还清,故应自借款当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集团要求按6%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2019年8月19日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均表示每年对账,朝阳印刷厂亦陆续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集团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向朝阳印刷厂主张过要求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要求朝阳印刷厂支付利息,故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剩余部分,朝阳印刷厂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对于***集团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集团借款利息115 441.93元元;

二、被告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集团借款利息(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 200 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 000 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以6 20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 978元,由原告北京***集团负担65 5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 3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审  判  员   杨 帆
审  判  员   周裕财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茹
书  记  员   赵炳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