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3428号 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钟楼街道办事处杏山雷帕得路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盾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9228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17768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防静电陶瓷活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青岛地铁北站和李沧站的静电地板供货及安装。2015年8月13日原告供货安装完成,并经被告指定人员验收合格,确定实际结算款为592281.3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92281.3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材料款欠款数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静电陶瓷活动地板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静电陶瓷活动地板,合同总价款5926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支付:1、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的95%即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玖佰捌拾玖元整(¥562989元)。2、质保期自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三个月,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5%即人民币贰万玖仟***拾壹元整(¥29631元)。3、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按延迟部分的货款总额,每日支付给乙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相应产品,经结算,原告供货总价款592281.3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92281.36元,其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电盾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电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281.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7684.4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诉求,原告已自行调整了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数额计算依据、方式和标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2281.36元; 二、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7684.40元;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减半收取5250.00元,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