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3852号 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杏山雷帕得路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盾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8746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5127.67元(以87464.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约,原告向被告078工程903建筑物项目供应瓷砖等,原告供货及安装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87464.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电盾公司曾用名为山东电盾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7月日,需方中城投公司与供方电盾公司签订《订货合约书》,其中主要载明:“订货内容为防静电陶瓷面全钢架空地板,金额总计291685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工程名称为078工程903建筑物,需方付定金10万元,到货后立即验收,最迟应在24小时内验收完毕,一次性交货验收后付清剩余货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城投公司和电盾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11月1日,电盾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工程洽商协议》,主要确认:“1、退回防静电陶瓷面架空地板8100元;2、购买直铺式防静电陶瓷面地板7200元;3、所有静电地板由乙方派人安装,安装包干费用共3.6万元。” 2012年12月23日,电盾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防静电架空地板增补清单》,确认增加防静电地板2436元。 2015年11月6日,企业询证函显示,中城投公司确认欠付电盾公司货款87464.3元。 庭审中,电盾公司提交部分发货单、签收单,并提交其制作的供货明细,供货明细显示,电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13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约书》、《工程洽商协议》、发货单、供货明细、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盾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订货合约书》、《工程洽商协议》、《防静电架空地板增补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城投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欠付电盾公司货款为87464.3元,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电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电盾公司**,双方最后一次供、收货为2013年3月16日,根据双方关于验收付款的约定,中城投公司应当在24小时之内完成验收并付清款项,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3月17日,本院对电盾公司此项诉求予以调整,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46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7464.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电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