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4531号
原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北京观韬中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栋,北京观韬中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董事长。
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标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元集团”)、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被告方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元集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3,354元;2.被告方松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置房项目专业分包方。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元集团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置房项目实施标志标线工程,工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总价人民币88万元,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付至80%、于工程造价结算结束后付至90%,剩余10%保修金应于竣工满2年后付清。安置房项目整体包括原告实施的标志标线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1日竣工、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结算。据此,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应于2019年10月2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迄今为止,原告仅收到工程款672,600元,剩余123,354元尚未付清。被告方松建设公司系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对被告浙江天元集团有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松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曾申请参加(2019)沪0117民初20123号案件的审理,贵院虽未准许,但在该案中以笔录形式确认了被告方松建设公司处尚有欠被告浙江天元集团的工程款,且明确包含原告的专业分包方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天元集团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方松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天元集团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23,345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未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故被告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方松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系包括原告承包的标志标线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方,所有工程已经在2017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就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实施的工程中,被告确实有欠付工程款,仅四项专业分包对应的剩余应付工程款额2,304,589.30元,被告亦尚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天元集团作为甲方、施工总包单位与原告作为乙方、专业分包单位签订《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不含桩基)-标志标线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标志标线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包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不含桩基)-标志标线工程范围内标志标线安装等(以下简称“标志标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开工单为准,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为准。2.合同价款为88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由中标单位提供每月实际发生实物工程量工程款的月报表,经监理、审价单位和建设单位核准确认后支付该月核准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0%,(乙方另外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户地税金补差),预留10%保修金待工程竣工二年后付清;保证金的提留比例,保修金为审定价的10%。标志标线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甲方处加盖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合同专用章及案外人朱明辉签字。
2018年9月10日,标志标线工程由案外人上海康舒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舒特公司”)进行审价后形成项目结算的审价报告,确认最终结算确认价为795,954元,并向被告方松建设公司提交该审价报告。同日,原告佳标公司、被告方松建设公司、康舒特公司在关于标志标线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同时还加盖有被告浙江天元集团法定代表人戴万成个人名章。
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上海宁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佳标公司转账672,600元,原告称该款额为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向其支付的部分标志标线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案外人朱明辉起诉方松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浙江天元集团(作为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2012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与该案当事人及本案原告等进行谈话,方松建设公司确认欠付浙江天元集团工程款13,598,506元,除3,335,400元被闵行法院查封,剩余款项因朱明辉申请而查封,可以处分,另欠付本案原告的款项为123,354元。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就该案做出判决(以下简称“20123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方松建设公司和浙江天元集团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方松建设公司将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朱明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价后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期保修金(其中1%为保修5年的屋面及渗漏保修金,4%为报修2年的土建、安装保修金)。2017年10月21日,前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总价为261,585,602元。就前述工程,目前包括满两年的质保金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的3,335,400元在内的放松建设集团向浙江天元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3,598,506元。前述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另有四家专业分包施工单位,合计对浙江天元集团享有债权2,304,589.30元。2019年5月28日,本院做出(2019)沪0117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55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元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明辉工程保证金7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554号民事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6554号民事判决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天元建设集团未有可执行的财产余额,朱明辉申请执行浙江天元集团对方松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方松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朱明辉未能直接受偿,朱明辉遂提起2019)沪0117民初20123号诉讼。20123号民事判决判令,方松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明辉代位清偿浙江天元集团对朱明辉负担的债务7,900,000元。2012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方松建设公司确认包括标志标线工程在内的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均在2017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被告方松建设公司确认,包括标志标线工程在内的共计4个专业分包应付剩余工程款为2,304,589.30元,其尚未向被告浙江天元集团支付。
以上事实,主要由标志标线协议书、审价报告、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元集团签订的标志标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行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截至,被告浙江天元集团应按约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松建设公司已确认尚未向被告浙江天元集团付清全部工程款,且金额已远超出原告诉请金额,则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浙江天元集团抗辩的未开具发票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可另行解决发票开具问题。被告浙江天元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3,354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0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家俊
书 记 员 顾家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