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沪闵医院有限公司诉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闵医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沪闵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闵医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闵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学义,被上诉人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沪闵医院(合同甲方)与佳标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由佳标公司根据沪闵医院要求为其生产并在该医院周围安装标志2.5×1.2m指示牌21套(单面)、1.2×0.4m标牌100块(借杆),《安装合同》在第一项“工程概况”中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000元,工程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产品单价为2.5×1.2m标牌10,000元/套,1.2×0.4m标牌220元/套;第三项约定:“……由乙方所安装生产的标志标牌如果被交警或公路管理所及江川街道拆除,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将其巡(寻)回并将其安装完毕。如被其他部门拆除或偷盗与乙方无关”;第四项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完工后3日内付40%,余款待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安装合同》同时附有《闵行区沪闵医院交通指示标牌安装工程示意图》,对21块2.5×1.2m标牌的规格及安装位置做了具体约定。《安装合同》签订后,沪闵医院于2007年7月12日、23日、24日、25日、同年11月30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佳标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5,000元、25,000元、10,000元、7,500元,共计87,500元。2007年8月23日,沪闵医院职员童海平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坪路派出所)报案,其叙述的报案经过为:“2007年8月21日上午8时,医院里的同志告诉我,树立在兰坪路上的二张广告牌没有了,我赶紧出去看,果然发现没有了。昨天下午(8月22日),我们发现设立在沪闵路建设路上的广告牌也没有了,老闵行地区的广告牌全没了,我们再到医院附近及凡设立我院广告牌的地方去看,发现全没有了。我们去问过行政部门了,他们没有做过这种事情,所以我来报案了。”同时,童海平就广告牌的特征、数量描述为:“广告牌是长方形的、兰(蓝)底白字,上写有上海沪闵医院、电话、地址,大的长2,500cm(实应为2,500mm),宽1,200cm(实应为1,200mm),小的长1,200cm(实应为1,200mm),宽40cm,大的有21块,小的有100块,共计230,000多,大的10,000多一块,小的200(元)多一块,被偷时连柱子一起弄掉的,像是用切割机切割的。”2008年6月3日,佳标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李永璐向沪闵医院发出《律师函》,告知沪闵医院“务必于2008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14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讼《安装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佳标公司是否履行了该《安装合同》中相应的生产、安装指示标牌的义务。关于第一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佳标公司根据沪闵医院的要求为其生产、安装指示标牌,同时由沪闵医院向佳标公司支付约定数额的报酬,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民事行为,故双方之间业已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此外,如果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或履行相关程序,可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置,但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概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第二点,首先,从沪闵医院职员童海平向华坪路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来看,其描述的指示标牌的分布地段(如兰坪路、沪闵路、建设路、老闵行地区等)、形状特征(长方形,蓝底白字)、样式规格(大的长2.5米、宽1.2米,小的长1.2米、宽0.4米)、数量(大的有21块、小的有100块)、单价与总价款(大的10,000多一块、小的200元一块,共计230,000多元)与《安装合同》及其附件(即《闵行区沪闵医院交通指示标牌安装工程示意图》)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产品图示、产品单价与工程总造价等内容完全吻合,而该员工的报案行为应认定是代表医院的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沪闵医院对于佳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已经知晓。由于系争指示标牌是由佳标公司生产完毕后直接运至约定地点安装,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标的物进行现实交付并无必要,沪闵医院对于指示标牌的安装情况既已知晓,即在事实上可以取得对该系争标的物的管领、支配权利,故可以推定佳标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合同》约定的生产、安装指示牌义务,且已向沪闵医院交付了工作成果。其次,从沪闵医院的付款时间以及金额来看,其在2007年7月24日即已向佳标公司支付了70,000元,超过了《安装合同》约定的以总价款30%计的预付款(69,600元)数额。而在此之后,沪闵医院又分别于同年7月25日、11月30日向佳标公司支付了10,000元、7,500元的款项,特别是2007年11月30日支付的7,500元,与之前最近一次的付款时间已有四个多月间隔,更早已超出《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时间。从常理推之,如果佳标公司没有如约履行相应义务,则沪闵医院不应在已经足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仍继续向佳标公司支付款项。虽然沪闵医院辩称是在佳标公司的要求下随意增加了预付款,但此辩称理由有悖常理,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佳标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沪闵医院于2007年7月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相应的生产、安装指示标牌的义务,沪闵医院反诉中所谓佳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诉称事实不予采纳。佳标公司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后,沪闵医院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承揽款项,而其拖欠报酬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佳标公司据此要求沪闵医院支付承揽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当予支持。沪闵医院反诉要求佳标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87,500元工程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一、沪闵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标公司支付所欠承揽款144,500元;二、驳回沪闵医院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沪闵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87.50元,由沪闵医院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沪闵医院上诉称,双方间签订的系广告发布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佳标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佳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佳标公司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将“上海沪闵医院有限公司”误写为“上海市沪闵医院有限公司”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内容上看,并不属于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至于佳标公司是否履行了制作、安装指示牌的义务,本院认为,佳标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沪闵医院职员童海平的《报案询问笔录》及《收款清单》足以证明佳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沪闵医院就此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沪闵医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7.5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闵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书  记  员 陈天豪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案号:(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710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