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4389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的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李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及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案件移送柳州市**委托鉴定。委托鉴定完毕退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431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7018.98元(以1734311.8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5月1日暂算至2023年10月31日,合计913天,后续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违约金计算公式:1734311.84×3.85%÷365×913=167018.9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的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项目是柳州市洛维路西段北侧规划路网工程规划一路(A0+536.854-A1+020.345)、规划六路、规划七路工程的道路沥青部分进行施工。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是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是105天。第四条约定专业分包工程总价(含增值税)暂估是人民币2886324.36元。最终工程结算以乙方在本次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专业分包工程的单价在合同附件一《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费用表》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九条9.1项约定案涉工程实行季度验工计价及末次验工计价,最终结算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 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分别在2020年12月16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7月16日进行三次季度验工计价。202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进行工程的末次验工计价。末次验工计价对账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880525.87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110000元,尚欠工程款1770525.8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开具了1334307.15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此过程中,某丁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依据《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从未告知过原告关于某丁公司注销的信息,原告从未同意案涉合同的债务转移。因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应当对案涉工程合同的建设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而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承担某丁公司的债务,依据《民法典》第552条属于债务加入,因此也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另,案涉合同是某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某丁公司先通过第三人李某向原告提供已经注明具体内容的合同,然后原告盖章签字再交给第三人李某,由第三人李某交给某丁公司盖章签名。因此,原告未与该合同中约定的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见过面。《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被告人员是现场管理人员***,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但是某丁公司仍然支付了95000元工程款。证明某丁公司对无***、***等人签名的对账单同样认可,也证明现场实际负责验收确认的人员与合同约定的人员***、***并不一致。《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明确显示的是第2次计价,而不是末次计价,因此该份文件确定的含税金额13343078.15元仅是第2次对账计价,不是最终的工程总价金额。该份计价单的右侧部分注明“审批意见”字样,证明该份文件就是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内部的审批文件,所以才会有案涉合同约定的人员***、***的签名。某丁公司注销后仍然是用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款,所以原告对某丁公司注销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正是对第二次计价对账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符合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先开票,然后中铁二十五局某丁公司后付款的情况。第三次对账时间是2021年7月16日,末次对账是在2023年4月17日,双方未对账之前,原告当然不开具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造价鉴定,工程总金额应按鉴定意见认定为2844311.84元(2801144.88元+43166.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1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34311.84元。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定意见第9页就6cm厚度和12.7、13.6cm的问题,我方确实无法提供12.7、13.6cm厚度的相关材料,所以我们同意鉴定机构的以6cm厚度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 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后续的工程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截止到2021年7月16日现场负责人韦某再一次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对于违约金责任我方认为应当从2021年5月1日起进行计算,合同的总价款是依据2023年4月17日确认的金额对历次支付的进度款及确认的工程款作为总的统计,所以我方认为所有欠付的款项在2023年4月17日已经达成付款条件,但违约责任早于其结算,付款成就条件与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时间点并非同一法律概念。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实为原告与某丁公司的合同纠纷,后六公司与四公司合并注销,债权债务由某丙公司承担,与二十五局无关。六公司是经合法程序注销,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予以公告,不存在侵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经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后其各方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存续后的公司承担,原告关于二十五局债的加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我方无权代某丙公司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原告提交的双方代理人微信聊天协商记录形成的原因在于案件诉讼的发生,我方出于解决案件的目的与原告沟通协商,并告知原告二十五局非适格主体。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错误,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合同内施工图纸上规定的施工范围、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775098.63元,且鉴定意见书在2024年5月30日作出,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则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开票和付款。鉴定报告中提及的按照个人单价结算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的造价被告也不予认可,因为该部分属于施工图纸外的工程,说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该施工没有提供任何的签证予以证实。 此外,我们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举证李某和韦某都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所说的2023年4月17日的结算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工程造价为2775098.63元,被告已支付111万元,欠付工程款应为1665098.63元,其中欠付的1440791.48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具备支付条件(原某丁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应当将合同剩余未付款项的票据开给四公司),且欠付款项包含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2%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尚未到期。综上,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计算本金错误,起算点错误,适用标准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 2、原告诉请集团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债的加入的情形,本案原某丁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因与四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相应的债权债务均由四公司承继,与集团公司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李某述称,我与二被告及某丁公司之间都不存在挂靠关系。当时原告找不到***和***,所以找到我,让我在《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摊铺对账单》上签字,原告认为我签字后对他们追款有帮助,而且因为原告和韦某已经对过,和合同上的单价无异,所以我就在对账单上签字了。我只是对现场工程数量进行核对和校对,并没有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本案债权债务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丁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成立,其是一人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系其唯一股东;某丙公司亦是一人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亦系其唯一股东。某丁公司(甲方、承包方)于2020年3月5日与原告(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告知乙方:代表甲方签订合同的人,必须持有甲方公司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甲方项目部员工在履行职责时,签署具有证明性质的书面材料,须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未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的,均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或承担责任的凭据;分包工程名称:柳州市洛维路西段北侧规划路网工程规划一路、规划六路、规划七路工程;工程分包数量: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开工日期:2020年3月6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5天;……本工程验工计价实行季度验工计价及末次验工计价,《验工计价明细表》需经计合部负责人复核、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验工计价单》经甲方项目总工程师、项目总经济师、项目经理、乙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和乙方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还应遵守如下条款:(1)每次计价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应按计价额提供且能满足甲方“营改增”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验工计价单》确认的价款,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按不高于90%的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7%(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甲方按经审定的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首先拨付到乙方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乙方保证农民工资100%支付到位,其它工程进度款按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扣除本期拨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的余额,支付到乙方其他工程款账户;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完甲方所有工程款时,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本合同约定计价额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每期计价时从计价款中按照含税价扣除,完工时确认队伍农民工工资付清后予以返还。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月,原告填报了第2次《验工计价单》交由某丁公司审批。某丁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审批完成,确认原告施工含税工程总价款为1334307.15元。***、***都在该计价单上作为甲方的相关项目领导签字确认。2021年2月2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南国今报发布公告,言明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登记,某丁公司依法注销,某丙公司存续,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某丙公司继承。2021年4月1日,某丁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某丁公司在注销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5000元,注销后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455000元仍是自某丁公司账户支付。付款明细如下: 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某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334307.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税率均为9%。 2023年4月17日,案外人韦某及第三人李某在原告出具的《沥青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880525.87元,某丁公司已付款为111万元,尚欠金额为1770525.87元,已开发票1334307.15元,未开发票1546218.72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770525.87元未付清,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6日《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一份,记载了主车道底层的工程量、不同厚度的施工单价、总价、已付款等结算数据,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字样;提交了2021年7月1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同厚度的施工单价、总价等结算数据,甲方单位负责人处有案外人“韦某”的签名字样。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就本案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委托鉴定,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鉴定结论意见(一)依据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版施工图,柳州市洛维路西段北侧规划路网工程规划一路(A0+536.854-A1+020.345)、规划六路、规划七路的道路沥青工程施工工程量为:(1)4cm(AC-13C)细粒式改性沥青砼工程量为29331.36㎡;(2)6cm中粒式沥青砼路面(AC-20C)工程量为29331.36㎡;(3)乳化沥青透油层工程量为29331.36㎡;(4)乳化沥青粘层工程量为29331.36㎡;(5)1cm砂粒式沥青砼下封层工程量为29331.36㎡;(二)按申请人已提交的2020年12月16日《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以及2021年7月16日《工程量计算单》的单价计算,柳州市洛维路西段北侧规划路网工程规划一路(A0+536.854-A1+020.345)、规划六路、规划七路的道路沥青工程的鉴定造价(不含争议部分)为:2801144.88元。需特别说明:本工程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12月16日《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单价有主车道底层12.7cm厚度及主车道底层13.6cm厚的单价,合同内无这两项厚度的项目内容,所提供资料无设计变更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或者其他相关资料证明此项内容,且这两项内容无施工范围,本鉴定结论暂全部按合同厚度6cm计算工程量及计价。如申请人主张此部分内容,则需提供施工完成后道路钻心记录证明这两项内容的施工厚度,提供主车道底层12.7cm厚度、主车道底层13.6cm,厚施工范围,或者提供相应的施工变更图纸、补充协议等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某戊公司,我公司依据补充资料再调整。(三)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柳州市洛维路西段北侧规划路网工程规划一路(A0+536.854-A1+020.345)、规划六路、规划七路的道路沥青工程的鉴定造价(不含争议部分)为:2775098.63元。七、争议部分鉴定结论意见(一)依据现场勘验,施工图范围外申请人施工了一部分路面沥青,此部分为施工图纸范围外路口连接处的路面施工,依据现场测量数据计算,施工图纸范围外路口连接处的路面施工工程量为:(1)4cm(AC-13C)细粒式改性沥青砼工程量为452.01㎡;(2)6cm中粒式沥青砼路面(AC-20C)工程量为452.01㎡;(3)乳化沥青透油层工程量为452.01㎡;(4)乳化沥青粘层工程量为452.01㎡;(5)1cm砂粒式沥青砼下封层工程量为452.01㎡。(二)按申请人已提交的2020年12月16日《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以及2021年7月16日《工程量计算单》的单价计算,柳州市洛维路西段北侧规划路网工程规划一路(A0+536.854-A1+020.345)、规划六路、规划七路的道路沥青工程的鉴定造价(争议部分)为:43166.96元。特别说明:此部分为施工图纸范围外路口连接处的路面施工。(三)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柳州市洛维路西段北侧规划路网工程规划一路(A0+536.854-A1+020.345)、规划六路、规划七路的道路沥青工程的鉴定造价(争议部分)为:42765.57元。特别说明:此部分为施工图纸范围外路口连接处的路面施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双方在微信中沟通了单价、开票、催款事宜;提交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本案付款方案进行了协商。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收据》、《务工人员花名册》、《承诺书》、《2021年12月份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汇总清单》、《付款审批单》、《2021年6月务工人员考勤表》、《务工人员花名册》、《务工人员工资单》、《收据》、《承诺书》,显示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某某己公司,考勤表记载韦某、***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施工、部分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但双方有部分结算等法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对该法律行为的评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另,某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均表述2020年12月16日《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为“2021年12月16日《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结合全案证据,可认定此处的“2021年12月16日”为笔误,实为“2020年12月16日”,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哪一个被告?2、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6日《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2021年7月16日的《工程量计算单》、2023年4月17日的《沥青摊铺对账单》能否采纳?双方结算时间以《沥青摊铺对账单》的结算时间即2023年4月17日计还是本案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计?3、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应为多少?4、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原是与某丁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某丁公司已被某丙公司吸收合并且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某丁公司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丙公司承继。 另,某丙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是其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缺乏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因此一人公司股东易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此法律特别规定法定年审制度及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约束一人公司股东,加强一人公司的管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被告某丙公司系仅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五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某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代表甲方签订合同的人,必须持有甲方公司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甲方项目部员工在履行职责时,签署具有证明性质的书面材料,须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未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的,均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或承担责任的凭据,而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6日的《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上甲方签字人员为***,2021年7月16日的《工程量计算单》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人员为“韦某”,2023年4月17日的《沥青摊铺对账单》上“需方”签字人员为韦某、李某,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以上三人的签字结算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此前也并无类似的结算惯例,故本院认定《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工程量计算单》、《沥青摊铺对账单》对二被告均无约束力。据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结合本案鉴定意见结论进行认定,该鉴定作出之日即2024年5月30日为双方最终结算完成之日。 对争议焦点3,根据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的分析,因本院对《洛维路沥青摊铺结算单》、《工程量计算单》不予采纳,故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为2775098.63元;对于争议部分:此部分属于施工图纸范围外的路面施工,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计价需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签证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对争议部分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4,合同约定,每次计价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应按计价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甲乙双方签认的《验工计价单》确认的价款,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甲方按不高于90%的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给乙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次《验工计价单》显示,截至2021年2月10日,双方确认含税金额为1334307.15元。之后,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将此部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则被告某丙公司应于收票后向原告支付不低于90%进度款即1200633.44元(1334307.15元×90%),但截至其最后一次付款即2021年4月20日,付款金额共计为111万元,超出部分90633.44元(1200633.44元-1110000元)存在逾期。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违约金应以90633.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双方最终结算之日即2024年5月30日,计为10344.42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7%(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而双方于2024年5月30日完成最终结算,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7%工程款即2691845.67元(2775098.63元×97%),其已付款金额为111万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581845.67元(2691845.67元-1110000元)。2691845.67元款项中已开票1334307.15元,未开票为1357538.52元(2691845.67元-1334307.15元)。则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为224307.15元(1334307.15元-11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存在逾期,如上所述,应以224307.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4年5月30日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依据合同约定,甲方预留3%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完甲方所有工程款后三个月内返还,再结合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7%(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付款”条款,可确认质保期应自竣工结算即2024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余下未开票金额1357538.52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次计价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应按计价额提供发票,而甲方则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付款,现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完成计价即结算,原告应先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发票,但其至今未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为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开票税率9%,本院判定先由原告就未开票部分向某丙公司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具体开票方式按税务部门规定办理),某丙公司于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未开票工程款1357538.52元。此外,鉴于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某丙公司未支付1357538.52元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还有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在完工时确认队伍农民工工资付清后予以返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尚有农民工工资未结清之情形,以此抗辩该部分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尚欠工程款1357538.52元向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方式按税务部门规定办理),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1357538.52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4307.15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5月30日的违约金10344.42元(此后违约金,以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继续计算至该应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91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3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8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