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22民初4704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7498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止(以本金5874986.25元,自2022年8月9日起,按4倍LPR年利率14.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09447.87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以上共暂计6984434.12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恒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更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并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恒元公司所负债务应由被告继承并承担)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向恒元公司施工的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条第5款约定“货款均从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混凝土款,且在贵院受理(2022)桂0922民初3691号案件中,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货款逾期支付,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5874986.2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4倍LPR年利率14.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恒元公司应该支付违约金909447.87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所有的诉请。具体理由有三点:1、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依照双方合同第4条第5点约定,所有货款支付的节点为所有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的次月15日前付清,案涉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今已经过去10年9个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提起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情形,原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两家单位恶意串通,隐瞒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全部货款的事实,虚构被告仍欠付货款并索将近700万元款项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及第113条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虚假诉讼。3、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桂0922民初3689、3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第三人将被告实际完工的过程进度款扣留代付给原告,但因第三人与被告审计造价结算时不包含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费用,在第三人败诉后,双方才串通提起本诉,虚构案涉债务债权关系。 第三人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陆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均由被告自行采购提供,因此被告才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也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第三人与被告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提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案件于2022年起诉,未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作为本案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至于能否证实证明的目的,本院会在论述部分处理,此处不再赘述。对于证据的三性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混凝土对账单,对于有被告签字盖章的单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往来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与上述证据相应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有代理合同,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是否实际按上述费用支付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供的证据6送货单,有相应的工程名称,因在被告接收之前浙江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过一定时间的施工,其退出后被告是后来接手施工的,上述送货单有相当部分是被告接手后的单据,但无法证实全为被告接手后的单据,该证据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AB标工程完成工程进度审核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造价结算书,原告表示不清楚,由第三人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在(2022)桂0922民初3689、3691号案件中亦有体现,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5《代扣中铁二十五局购买混凝土款往来明细表》,原告与第三人亦认可该证据系第三人在(2022)桂0922民初3689、3691号案件二审中向中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第三人与原告就货款及工程进度款的抵扣情况进行统计,属于当事人自认,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7、第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工程造价结算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但是在本院生效的(2022)桂0922民初3689、3691号案件中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说明确认了工程造价中剔除了、不包含材料款对应的工程造价,故对于第三人称工程造价中包含了材料款,没有单独扣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补充证据的分项造价表,系第三人自行出具,没有监理及承包人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石灰石水泥输送皮带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的《工程评审结算报告》,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案供货合同实际的供应的三个工程就有该石灰石水泥输送皮带廊土建工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恒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一、2×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一期)石灰石输送长皮带廊及矿山工业场地土建工程《A、B标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INL-T-H-025,以下简称“皮带廊工程”);二、《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2*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厂区地坪工程》(合同编号:HNL-T-H-039,以下简称“地坪工程”);三、《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石灰石水泥输送皮带廊土建工程》(合同编号:HINL-T-H-040,以下简称“石灰石工程”)。上述合同均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华润牌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发包人供应土建工程施工所需的水泥,在指定地方提取后,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保管、运输;发包人供应材料的结算方法,根据每月实领数量在月拨付进度款中扣除。但因当时第三人没有水泥生产能力,第三人指定被告与第三人同集团下的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从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处采购混凝土,作为合同所约定的发包人(原告)供应的物资设备,根据每月实领数量在涉案建设工程月拨付进度款中抵扣。 2010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恒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的皮带廊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订立合同。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天结算一次,次月3日前对供应量、货款金额核对并签字确认,15日前付清所确认的所有货款,货款均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本案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共计500余万元,均用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 2011年12月16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恒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整体并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 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结算的方法为将“甲供货物”(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等材料)直接抵扣工程款,剔除在双方工程造价结算书价值之外,仅对不含“甲供货物”价值部分的剩余工程价值进行结算;双方按上述方式结算后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的超欠问题诉至陆川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就上述两项工程欠款问题作出(2022)桂0922民初3689号、3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上述两项工程的欠付问题进行了处理,上述判决论述中确认了以下情况: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等材料即为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结算《评审报告书》中的“甲供货物”,因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代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甲供货物”货款被直接剔除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和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的工程审核造价之外,即审核工程造价不包括“甲供货物”价值部分,不计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与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金额中,而是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无需实际向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也无需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支付“甲供货物”对应价值的工程款,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和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直接通过确认的“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的《工程审核造价》完成了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和华润水泥某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抵扣。本院以此为基础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判决项,本案对上述情况亦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与被告就“石灰石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应的《结算审核报告》第二项结算范围、内容“……(2)本工程结算不包括甲供材料费用,合同约定水泥按出厂价供应”。最后,三份合同中混凝土的供应量及抵扣款各为多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具体的区分比例及数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恒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并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其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全部承继,本案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享有和负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皮带廊工程”施工合同、“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石灰石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单独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三人单独和被告签订“皮带廊工程”等三份施工合同,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天结算一次,次月3日前对供应量、货款金额核对并签字确认,15日前付清所确认的所有货款,货款均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皮带廊工程”等三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的结算方法:根据每月实领数量在月拨付进度款中扣除”,上述所谓的“工程进度款”当然是指第三人与被告“皮带廊工程”等三项工程的进度款;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未直接签订合同,但是其知道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施工合同,第三人指定被告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由其代第三人向被告供货,且其同意货款均从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说明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与“皮带廊工程”等三份施工合同实际形成了相互协作、共同履行的关联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具有了关联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若混凝土货款在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完毕后,被告即完成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确认的义务,原告便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而应向第三人主张货款。 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2022年才对“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诉至法院后本院亦以(2022)桂0922民初3689号、3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上述工程“甲供货物”(即本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抵扣问题进行了处理。因原告货款权利的主张需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抵扣情况来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是否已经通过工程进度款中抵扣了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的问题。分析论述如下:1、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的“甲供货物”的确认。本院生效的(2022)桂0922民初3689号、369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论述并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没有生产能力提供水泥,均是由原告代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等材料即为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评审报告书》中的“甲供货物”。因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甲供货物”被直接剔除在被告和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数据之外,即“甲供货物”不计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金额中,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甲供货物”对应价值的工程款,直接抵扣被告应付的“甲供货物”货款,故上述判决认定被告已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两份合同的“甲供货物”的货款,本案亦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石灰石工程”的“甲供货物”的问题。此工程第三人与被告均表示已结清,没有争议,所以没有产生诉讼。根据第三人就该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第二项结算范围、内容“……(2)本工程结算不包括甲供材料费用,合同约定水泥按出厂价供应”,该描述同“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致,且送审造价与审核造价存在较大差额,与“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送审造价与审核造价情况类似;另外,原告和被告约定的供货内容即为混凝土,约定工程款中抵扣的自然也是混凝土;第三人与被告未作区分的将“甲供货物”同时使用在上述三个工程中,本院认定该工程的结算标准和方式同“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一致,该工程的“甲供货物”即为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等材料。3、综上,本院确认“石灰石工程”的“甲供货物”被直接剔除在被告和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数据之外,被告已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石灰石工程”的“甲供货物”货款,同上述“皮带廊工程”及“地坪工程”所述理由一致,不再赘述。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在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完毕,被告已经履行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当直接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货款诉请未获支持,故其律师费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最后,原告抗辩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发包人供货是水泥,而不是混凝土,原告供应混凝土在工程款中未经抵扣。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属于混淆概念,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供货内容就是“混凝土”,约定在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抵扣的自然也是“混凝土”,实际并未供应单纯“水泥”,本院生效的(2022)桂0922民初3689号、3691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的“甲供货物”就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此处不再赘述,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46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46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