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7101民初19号
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60440.33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新增价款13422.98元(该款项为2024年1、2月新增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的新增价款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四司设物合(2021)394号)。合同第1.1款约定:“本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884845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第2.2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7.1款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交货且未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以发票送达甲方并签收日期为准。”第7.2款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量保证金后,从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不低于60%的当期货款,剩余当期货款120日内支付到97%,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第7.4款约定:“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7.6.3项约定:“甲方如在办理结算后120日内未付款部分,合同单价从办理结算后120日的次月起每月另加15元/吨。”此外,合同第15条约定争议由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21年6月23日、8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型材合计742.584吨,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用于柳州市沙塘至走马道路工程一桥梁工程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0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0元。202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作末次结算,确认累计结算金额4260440.33元(包含末次结算金额199379.61元),已付款金额180000元,未付款金额2460440.33元。末次结算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本案总结算款4260440.33元予以认可,也认可被告已经付款1800000元,但是未付款中包含3%结算款的质保金即127813.21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061060.72元的发票,尚欠199379.61元的发票未开具,按照双方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如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被告有权延期支付款项。3.因双方并未对新增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故不认可原告诉请主张的新增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4年3月31日制作的对账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签字盖章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是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的详细计算方式,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柳州市沙塘至走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钢材临供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四司设物合(2021)394号]。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884845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830486.73元,增值税率为13%,税款为1017963元。具体采购物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见附件1《订货明细表》。”第2.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所有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3.1条约定:“计量单位和方法:以吨为计量单位;计算方法:线材、型钢过磅计量;螺纹钢结合理论数量和检尺计算。”第6.1条约定:“乙方将甲方通知所需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通过甲方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及现场质检人员***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确认合格后以过磅或理计方式进行计量,计量单位为吨,计量结果经乙方送货人员***复核无误后,现场材料负责人开具收料单据(现场材料负责人应出具相应身份证明),送货人员签认,乙方送货人员签认应由乙方身份确认证明并交甲方,作为结算依据。”第7.1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交货且未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以发票送达甲方并签收日期为准。”第7.2款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量保证金后,从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不低于60%的当期货款,剩余当期货款120日内支付到97%,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第7.3条约定:“乙方不及时开具送达发票以及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履行。”第7.4条约定:“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7.6.1条约定:“银行转账:合同单价=结算基准价+135元。”第7.6.2条约定:“不高于六个月银行票据支付:合同单价=结算基准价+230元。”第7.6.3条约定:“甲方如在办理结算后120日内未付款部分,合同单价从办理结算后120日的次月起每月另加15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基准价的参照标准、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附件1《订货明细表》中约定采购的物资名称包含盘圆、盘螺、螺纹钢等,其中还约定了规格、基数标准及要求、拟定基准价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2021年7月21日,双方对柳州市沙塘至走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4061060.72元,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24年1月8日,双方对合同项目又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期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累计结算金额4260440.33元,其中包含2021年7月21日已结算金额4061060.72元以及截止2023年12月31日超过120日未付款部分结算金额199379.61元,已开发票金额4061060.72元。结算单还显示,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742.584吨,已付款金额1800000元,即295.151吨,尚有447.433吨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亦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第7.6.3条:“甲方如在办理结算后120日内未付款部分,合同单价从办理结算后120日的次月起每月另加15元/吨。”系违约责任条款。2024年1月8日结算的199379.61元即是按照该条款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州市沙塘至走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钢材临供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21日的对账单显示累计结算金额为4061060.72元,与2024年1月8日的对账单显示的已结算金额和已开具发票金额均为4061060.72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合同总价款应为4061060.7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61060.72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199379.61元及原告第二项诉请的新增价款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第7.6.3条“甲方如在办理结算后120日内未付款部分,合同单价从办理结算后120日的次月起每月另加15元/吨”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条款应属于双方对被告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结算的199379.61元及原告第二项诉请新增价款实质上是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023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199379.61元已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定。同时,因该笔金额属于违约金性质,故不应当计入货款总额,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应付款的款项,更不应当作为计算3%质保金的基数范围。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因被告尚有447.433吨货物货款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另加15元/吨予以计算,2024年1月、2月的违约金为447.433元×15元/吨×2个月=13422.99元,原告诉请13422.9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满足返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6.1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送货后,由被告授权现场材料负责人及现场质检人员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后,由双方人员对计量进行核对并签具材料单据,该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合同约定的是先验收后结算。2021年7月21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7月4日,被告对该送货日期未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中“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所有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的约定。2021年7月4日至今,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达到了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关于应付货款应当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261060.72元,原告第一项诉请的2460440.33元实质上包含了所欠货款2261060.72元及双方结算的违约金199379.61元,本院将违约金199379.61元与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一并计算,即199379.61元+13422.98元=212802.59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2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060.72元;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802.59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以447.433吨为基数,按照每月15元/吨,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