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7101民初15号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2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23年11月3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中标后,原、被告三方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陆续购买原告防水材料价值1560237元。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13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情。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应当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仅有代扣代付义务,而且原告和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一直都是采用直接支付方式付款,原告也从没有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付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在南京市浦口区签订了《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四司设物合(2018)675号]。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的工程要求供应防水卷材,交货时间地点以甲方要求为准并由甲方对物资进行验收;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每月实际验收数量并经甲方签认的结算单,经过丙方审核同意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由丙方代付代扣。若丙方因建设方计价拨款延迟、甲方账户被查封、政策突变等不可抗力,以及买卖双方因数量、单价或其他原因争议引发纠纷时,货款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息不违约。尔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8年1月5日、12月21日、2019年8月23日开具总价1563277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给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60237元。根据结算金额,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后,共支付货款1320000元,尚欠24023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防水卷材等,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完毕尚欠付的货款,但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仅仅约定了建设方拨款延迟、甲方账户被查封、政策突变以及买卖双方因数量、单价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时,货款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付利息不违约,但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及顺延事件的发生,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间,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又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二被告理应支付尚欠货款,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诉请以240237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息,从2023年11月30日起计算到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为止,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无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2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从202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2元(原告已预交320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