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余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7101民初566号 原告:余某,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申请人:***,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对方部分履行支付运输款的相应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8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