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渭河锻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渭河锻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河锻造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河锻造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申请人并非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且存在多处问题,申请人多次催促三安公司对存在问题的施工部分进行维修,但三安公司拒不配合,因案涉设备系由厂家即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提供,天锻公司对设备安装有时间要求,而案涉工程作为案涉设备安装的基础土建,在存在多处问题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设备安装的条件,渭河锻造厂无奈之下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二审中,负责维修的证人王某出庭,证实了渭河锻造厂向其支付了维修产生的费用。前述事实与证据均能证明被申请人施工不合要求且拒绝返修,因被申请人过错,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验收。涉案项目为设备安装的基础土建,不同于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等项目。申请人并非擅自使用案涉项目,系因被申请人拒不返修,为减少损失进行了设备安装,被申请人既未与申请人主动沟通,又未开票结算,而是直接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不应当将申请人安装设备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否则是助长被申请人违约气焰,降低其违约成本。且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申请人不应支付余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工程合同签时没有图纸,被申请人报价缺乏依据,不应适用固定总价。1.本案中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图纸,因此并没有详细的计价依据,被申请人并无法确定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其报价缺乏客观性,在此基础上双方确定一次性包死的合同造价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交易惯例。且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多次认可仅是暂估价,原审法院不应当仅依据合同约定系固定总价合同便认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而应该根据实际调整,因此本案应该根据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2.图纸由被申请人提供,其在后续施工中陆续变更其图纸,未按照图纸实际施工,也不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图纸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鉴定报告以及厂家报告能直接证明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导致工程量减少,适用固定总价结算没有依据,因此本案应该据实结算。二、原判决未查明被申请人未施工分项防水工程、土方换填分项等费用共计98014元的事实,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全面审查。原判决总结争议焦点时未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未施工分项费用进行总结,未对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合理进行说明。而一审法院判决时认为案涉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没有质量隐患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且该费用申请人自行核算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防水工程、土方换填分项均属于案涉项目一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申请人方提供的附件4《渭河锻造厂设备基础项目投标估算价》中,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或费用名称包含:“基础换填”,合计金额55000元;“底板及侧墙防水施工,”合计金额22000元,附件4同时载明安全文明措施费21014元。被申请人未完成该部分工程,属于擅自故意减少案涉合同工程量,在其未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情况下,相应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且前述费用不是申请人单方核算的,而是列明在被申请人方提供的附件4中,附件4中所有项目费用合计组成了合同总金额,是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证据全面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4应当作为其施工分项费用的依据,在被申请人未完成相应工程的前提下,案涉合同已经失去固定总价的基础,申请人请求将该部分工程款总计98014元(基础换填55000元,防水22000元,文明施工21014元)予以扣减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三、原审判决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庭审未就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总结争议焦点组织辩论。申请人提供了三项新证据。(一)设备厂家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前检查现场情况汇报该汇报中明确了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1.操作机导轨施工长度与设计长度不符。2.主设备基础施工向设备动力系统方向位移600mm。3.操作机导轨齿条安装位置不正确。4.快锻机下横梁安装部分的基础宽度低于图纸要求。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持渭河锻造厂要求材料使用据实结算以及扣减未施工分项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申请人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陕西康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了案涉项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仅有一份简略的图纸可供参考,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及相对准确的工程量等与工程价款的厘定有密切关系的基本事实并未确定;具体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签订后方由三安公司向渭河锻造厂提交,因此,渭河锻造厂不可能基于一份简略的图纸对工程量和造价做出相对准确的评估;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签订时预估的施工内容发生较大变化。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为渭河锻造厂基础设备土建工程已完工程含税价款为879234.61元。(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能够直接证明被申请人未完成施工分项及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未就厂家出具的报告以及鉴定报告作任何争议焦点总结亦未就此组织展开辩论,未予以审查核实,更未在判决书中说理,而该证据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合同及图纸施工,擅自减少工程量,案涉合同没有固定总价基础,应据实结算,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且本案庭审终结后时隔一个多月,原审法院更换了合议庭,申请人认为程序存在瑕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安公司、渭河锻造厂签订《西安市渭河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渭河锻造厂将其16MN快锻压机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分包给三安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按照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1168000元。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从事锻压设备或建筑相关产业,合同订立时各方对合同所涉价格均有自行判断,三安公司通过以往相同基础图纸及施工经验对所需材料用量进行估算,并以固定总价方式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渭河锻造厂订立合同对此无异议,即双方对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现渭河锻造厂在三安公司对欠付款项诉讼时又以订立合同时报价缺乏计价依据为由,主张不适用固定总价并反诉三安公司支付减少工程材料折算款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工程价款并对其反诉三安公司支付减少工程材料折算款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案涉合同虽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完工经渭河锻造厂确认并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三安公司按有关制度提交完成的工程资料,办好施工场地及工程移交。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且渭河锻造厂已就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以渭河锻造厂实际使用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并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渭河锻造厂诉请三安公司支付未施工分项工程款98014元问题。经查,根据2023年3月29日工作联系单三安公司就防水问题的回复可知,三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地勘报告情况,防水设计及施工采用结构自防水(使用C35P6抗渗混凝土施工)。即三安公司是将原有防水卷材施工变更为使用C35P6抗渗混凝土施工,而非对该项工程未施工。渭河锻造厂主张三安公司未作基础换填分项,但其单方进行的鉴定及其向三安公司出具的《关于三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函》,三安公司均未予以认可,渭河锻造厂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在对抗渗混凝土施工与防水卷材施工在材料成本、施工工艺、人工费用、工期长短等存在的差异,案涉防水、基础换填分项工程并无质量隐患及渭河锻造厂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一、二审法院对渭河锻造厂要求扣减三安公司防水工程及基础换填分项全部款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当。渭河锻造厂仅提供照片,缺乏拍摄时间,亦不足以证明需扣除文明措施费用。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渭河锻造厂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了质证,合议庭在2024年9月20日开庭时亦对合议庭成员的更换予以了说明,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西安市渭河锻造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渭河锻造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