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4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锻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XX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64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1642.52元为基数,参照LPR计算,自2023年3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37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6MN快锻压机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1168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且经甲方确认并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乙方按有关制度提交完成的工程资料、办好施工场地及工程移交,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半年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357.48元,剩余541642.52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锻造厂辩称,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XX锻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58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减少工程材料折算款4524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未施工分项工程款98014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垫付费用97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返修费用19500元;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共计245404元(最终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7、反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锻造厂将其16MN快锻压机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分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反诉被告XX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工期延误并非XX公司的原因,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系总价包死,材料包死。XX锻造厂主张我司承担减少工程材料折算款、未施工分项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XX锻造厂主张的垫付费用、工程返修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围绕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2023年2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被告***)、3.2023年3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4.收条、5.照片、6.发票;第二组:1.工作联系单、2.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2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第三组: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
被告XX锻造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XX锻造厂设备基础项目投标估算》、3.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组:1.关于督促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2.工作联系单、3.关于督导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函。
反诉原告XX锻造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XX锻造厂设备基础项目投标估算》、3.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组:1.照片1张、2.关于督促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第三组:1.工作联系单、2.工程用量核算记录、3.关于督导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函、4.微信聊天记录;第四组:1.微信聊天记录、2.照片(质量问题)、3.照片(返修问题)、4.付款申请单、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五组:照片(施工现场未文明施工);第六组:1.委托代理合同、2.付款凭证、发票。
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22年11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2.2022年11月8日工作联系单及2022年11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3.2023年2月6日工作联系单、4.2023年3月7日工作联系单、5.2023年3月29日工作联系单;第二组:1.《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西安XX锻造厂混凝土方量、3.西安XX锻造厂16MN锻压机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第三组:1.2023年2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2.2023年3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3.2023年4月23日工作联系单、4.照片(2023年5月19日)。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6MN快锻压机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按照固定总价方式。所有材料【混凝土约300方、钢筋34吨、预埋件10吨(除设备厂家需施工的外)】、工机具由乙方提供,并承担所有材料、工机具的运输、倒运。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1168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且经甲方确认并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乙方按有关制度提交完成的工程资料、办好施工场地及工程移交,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半年一次付清。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开始施工。2023年2月15日案涉工程完工,2023年4月1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地勘报告、设计图纸及施工(基础资料)移交被告。2023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架设锻造机。截止诉讼时,被告XX锻造厂已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626357.48元。
2023年12月22日XX锻造厂提出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申请司法鉴定。2024年3月6日XX锻造厂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锻造厂签订的《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15日完工,被告于2023年5月19日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架设锻造机(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3%质保金支付时间自2023年11月19日届满)。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1168000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626357.48元,尚需支付工程款541642.52元。本院对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锻造厂支付剩余工程款54164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XX锻造厂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时间尚未成就,且存在质量隐患,不应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XX锻造厂于2023年5月19日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架设锻造机,已经进行了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隐患。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锻造厂支付律师费用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XX锻造厂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58400元之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3年1月15日,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完工,存在逾期。根据反诉被告XX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反诉被告对逾期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逾期完工的理由主要为:工艺会签较晚,以及冬防政策导致。根据合同第12.2.1约定:“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节点工期延误3个日历或以上,并无切实可行的工期补救措施实施,视为违约。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按照反诉被告自述,
2、关于减少工程材料折算款45240元之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均为估算。案涉工程工程系“16MN快锻压机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在无质量隐患的情况下,材料的用量多少均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庭审中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隐患,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未施工分项工程98014元之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在无质量隐患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主张的防水工程、土方换填分项由反诉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且上述费用77000元均系反诉原告单方核算价格。综上,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仅提供照片,缺乏拍摄时间,不足以证明需扣除文明措施费用。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扣除文明措施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反诉原告垫付费用97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反诉被告XX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反诉被告XX公司认可其公司施工人员在反诉原告处食堂就餐83人次,并同意支付餐费。认可施工人员在××宿舍住宿,并同意按实支付水电费用。反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垫付费用金额9700元(餐费900元,住宿及水电费8800元)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工程返修费用19500元之诉讼请求。通过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与反诉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反诉原告通过微信向反诉被告提出部分未完工工程,要求反诉被告进修维修。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转账凭证,能够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未完工工程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支付返修费195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
6、反诉原告XX锻造厂主张反诉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XX锻造成应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54164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反诉被告XX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XX锻造厂垫付费用、工程返修费用共计2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164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602.52元为基数,参照LPR计算,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止;以541642.52元为基数,参照LPR计算,自2023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反诉被告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被告西安市XX锻造厂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工程返修费用共计29200元。(与判决主文一可合并执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鑫顺宝公司已预交,现由鑫顺宝公司承担元,***承担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反诉费元,***已预交,现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