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185号
原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六公司立即给付三安公司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以4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7月15日利息为45786元);2.诉讼费由中建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三安公司与中建六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六公司将吉林省(延边)朝鲜语广播电视节目译制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包给三安公司;工程地点为吉林省延吉市***大成村,延北路南侧、***东侧;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219,779元。此外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三安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双方签署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319,000元。经三安公司多次催要,截止目前中建六公司尚欠三安公司419,000元。三安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建六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中建六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三安公司诉至法院。
中建六公司辩称,中建六公司至今确实欠付419,000元,但其中66,351.17元为保修金,暂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12.1条款,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二年之后。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未满足保修期,所以中建六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利息。三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根据结算协议,中建六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六个月后向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计算点应为2019年11月1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三安公司与中建六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六公司将吉林省(延边)朝鲜语广播电视节目译制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包给三安公司;工程地点为吉林省延吉市***大成村,延北路南侧、***东侧;工程范围为合同图纸内除桥架及配管的预留预埋外一切与智能化有关的工作内容,包括桥架打孔、桥架至顶板接线盒配管的敷设;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219,779元;2015年11月27日开工,2016年2月25日完工;保修期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保修金在约定时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三安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23日三安公司和中建六公司将工程资料交接给延边广播电视台。2019年5月16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1,319,000元(已开发票)、已付工程款65万元、保修金66,351.17元、尾款602,648.83元;未付工程款在本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六个月内,业主支付总包方该项工程款后支付;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工程已由中建六公司交付给延边广播电视台使用。现中建六公司尚欠三安公司工程款419,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安公司提交的《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60页、《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0页、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会议签到单及交接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安公司与中建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安公司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交付给发包方使用,双方已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结算,中建六公司应按约定于2019年11月16日前向三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建六公司未按约定向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三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三安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对中建六公司是否应支付保修金并赔偿三安公司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建六公司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16日前交付使用,现保修期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保修金应当无息支付给三安公司。故中建六公司应向三安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依据的本金部分应为419,000元-66,351.17元=352,648.83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6,317.5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000元、赔偿2022年7月15日止的损失36,317.52元并继续赔偿之后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352,648.83元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352,64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1.80元,减半收取4,135.90元(原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051.60元,由原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