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民初201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声国,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郭润泽,被告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斌、徐菲菲,被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强、赵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商砼材料款、临建设施费用、水电安装设施费用共计4932151.1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493215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45563.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5736.28元);以上金额共计:6023451.20元;2.判令被告九鼎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挂靠的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因被告九鼎公司无法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同意退场,不再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2日,欣捷公司、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确定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约定原告***不再继续施工。承包关系解除后,九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发包给了被告三安公司继续施工。2016年11月30日,***以欣捷公司名义与被告三安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涉案3#楼已投入钢筋、混凝土、临建、水电安装费用均由三安公司承担,后三安公司可以工程款形式向九鼎公司主张。经原告核对,应由被告三安公司承担的钢筋材料款为2027659.35元、混凝土材料款为1337272元、临建费用为197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932151.14元,经被告三安公司承诺,均应由其承担。双方对账核算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三安公司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
被告三安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三安公司的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是由原告进行施工,最后因业主无法支付款项提出了终止,后由三安公司承包。当时三方确定三安公司垫付原告所有款项,但是三安公司必须要接到九鼎公司的指令。三安公司是替九鼎公司代付,九鼎公司要承担10%的利息。九鼎公司未向三安公司发出代付的指令,故三安公司未支付款项。三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1、钢材和商混主张货款的权利人为材料供应商,施工现场建设的活动房屋、办公用具、临路、临电、临水由被答辩人与后续施工单位协商交接,甲方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不是钢筋材料款、商砼材料款、临建设施费用、水电安装设施费用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诉请的钢筋材料款、商砼材料款、临建设施费用、水电安装设施费用已通过对账方式确认由三安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九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欣捷公司)就航天基地西部新能源产业园项目约定:工程名称:航天基地西部新能源产业园,工程地点:神舟六路,航新路以南,承包形式:总承包,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蓝图涉及的全部范围(不包含土方和桩基、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室外景观绿化等),乙方现场代表***(本项目负责人),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建安统一发票且加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付款依据,全额汇入本合同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本工程指定账户为:账户名称: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江东支行。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2日《终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九鼎公司、乙方为欣捷公司、***、丙方为陕西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方为陕西启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为黄伟民签名,乙方、丙方、丁方均为***签名,无欣捷公司等盖章。原告提交2016年11月2日《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发包人九鼎公司,乙方为承包人欣捷公司,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九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黄伟民印章,乙方处加盖杜世培印章。原告称该协议书原件在欣捷公司。原告提交钢筋《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双方为甲方中瑞物资有限公司,乙方欣捷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双方为甲方欣捷公司,乙方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此二份合同的原件在欣捷公司。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代表欣捷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原告与欣捷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签订2016年10月22日《终止协议书》时其未取得欣捷公司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6年11月2日《终止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承包人为欣捷公司,承包人收款账户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公户,原告为欣捷公司现场代表。钢筋《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亦是欣捷公司作为需方与供应商签订。原告自述上述合同原件均在欣捷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其债权债务清理结算主体亦为九鼎公司与欣捷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上述合同相关权利人,故***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8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九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继勇
书记员赵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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