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丽水某乙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甲)、***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丽水某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甲、***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丽水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苏州恒某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检测)未取得CMA、CNAS认证,不具备检测案涉电池组、换电柜的资质和能力。恒某检测鉴定资质仅是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委员会的推荐证书,在案涉电气产品鉴定等级中属于无资质等级评定。2.恒某检测擅自将鉴定事项委托给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恒某检测在未事先取得无锡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鉴定事项委托给上海创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述两公司也不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该行为也证明了恒某检测不具备电气产品的检测检验能力。恒某检测也未将委托检测的报告作为鉴定报告的附录,故鉴定结论不完整、不公正。创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还存在测试的样品非案涉产品,检验产品已超过有效期,一次实验出具多份报告等问题。3.一审质量鉴定中的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达到鉴定目的。案涉电池的储存、维护是否得当均会影响电池性能,长期搁置也会对其性能产生不可逆的影响。案涉电池组、换电柜已被使用超过两年并在库房中搁置一年,性能已发生本质改变,强行鉴定也仅能反映现状,不能证明交付时的状况。4.即使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和鉴定依据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丽水某乙是当时双方合作的第一个地区,关于电池的兼容性、一致性及换电柜的防护等级是否要达到IP55等事项均未作约定。二、一审法院以丽水某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证据不足。1案涉电池、换电柜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丽水某乙已支付全部货款并使用电池、换电柜。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无锡某甲在保修期内积极履行了提供售后服务的附随义务,并承担了大量非产品质量问题的返修成本。从“丽水换电支撑群”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无锡某甲对案涉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异常问题全部予以积极回应并提出解决方式。据统计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无锡某甲完成了321组次的返修,2021年4月至10日期间无锡某甲完成了889组次返修,但绝大部分与产品质量无关。丽水某乙于2022年4月1日的书面函件中称电池使用过程中产生充电线燃烧,无锡某甲明确回复此问题不属质量问题而是人为损坏。其他问题也与电池高频次使用及丽水某乙将飞某无锡平台切换为铁某换电平台造成。三、2022年6月17日,换电柜离线系丽水某乙拖欠SIM卡费用,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停用,并非无锡某甲原因造成。丽水某乙于2022年10月擅自将电池、换电柜拆除放置仓库,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无锡某甲承担。无锡某甲工作人员张某于2022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告知铁某公司省级公司负责人,中国移动泰州分公司要求无锡某甲在2022年6月17日前正式回复缴费计划,逾期将关停无锡某甲正使用的SIM卡。无锡某甲从未停用丽水某乙的软件客户端。因浙江铁某相关企业拖欠无锡某甲款项,导致无锡某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2.换电柜离线不代表换电柜无法使用,更不能得出电池无法使用的结论。丽水某乙在庭审中自认,案涉电池、换电柜无需搭配使用,电池可以在其他供应商的换电柜中使用,故换电柜离线,并不必然导致电池无法使用。四、***某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锡某甲与***某甲在业务、人员、财务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1.无锡某甲并非一人公司,无锡某甲的股东已于2022年10月9日变更为***某甲(持股95%)和兰州某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2.***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无锡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丽水某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丽水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目前由各省协会统一推荐登记。本案鉴定人恒某检测由江苏省质量协会、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具有符合本案鉴定类别的资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下确定鉴定人,并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无锡某甲提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满足丽水某乙使用目的。1.涉案产品不仅不符合技术规范,且影响正常使用。根据鉴定报告除换电柜整流模块因无锡某甲未提交其作为厂家所掌握的材料而未能鉴定外,其余三项鉴定结论均为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电池产品为电动自行车高速行驶时的动力来源,且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的产品性能,都将致外卖人员等使用人在不安全的行驶环境和使用环境中,显然无法达到丽水某乙的使用目的。2.涉案产品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并非无锡某甲所称的平台切换问题、使用问题等。鉴定人员已明确回复“电池兼容性以及换电柜不符合IP55是不会被闲置、使用、保管等因素影响的,可以排除“多因”。张某于2021年4月9日发送的《集中整治会议厂家座谈纪要-4月6日》中的问题均可反映锂电池续航里程短、断电的问题是一直存在使用过程,且根据其他证据材料亦可看出,平台切换前,涉案产品即已反映出以上质量问题。三、无锡某甲未能及时响应丽水某乙的维修需求,致使丽水某乙无法正常使用涉案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无锡某甲提供的产品截至2020年12月4日,电池组返修率已高达46.7%,2021年2至3月以及4至5月底进行了两次全量电池的替换,丽水某乙收到的1534组电池全部进行返修,后陆续收到1294组,其余电池(包括自杭州发回的390组电池)的维修及更换无锡某甲至今未再作处理。换电柜自2020年11月起即已陆续出现问题,丽水某乙维护人员通过微信群、电话、书面告知等方式多次联系无锡某甲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但无锡某甲一直拖延。2.2022年6月17日,无锡某甲的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未再就产品进行恢复,给丽水某乙的业务运营以及商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SIM卡作为换电柜进行数据通信功能的关键要件,本身就是换电柜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换电业务功能的必备要件。丽水某乙采购价格当然包括了含SIM卡在内的全部配件和含数据通信在内的全项功能的对价,即使SIM卡存在问题,也应由无锡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无锡某甲提供的案涉产品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又未限期提供维修以及更换措施,严重影响了丽水某乙在换电业务中的口碑,使得丽水某乙不仅丧失了正常使用协议设备项下本可获得的利益,还造成了不可估计的商誉损失和市场份额损失、重新采购涉案产品的损失以及放置上述无法使用产品的仓储损失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无锡某甲、***某甲两家公司存在人员、场地、财产混同,无锡某甲、***某甲不能提交就两家公司财务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情况。案涉合同签订时、纠纷发生时***某甲为无锡某甲的唯一股东,***某甲应对无锡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丽水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丽水某乙与无锡某甲签订的《中国丽水某乙市分公司换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C-ZJLS2020000352)、《中国丽水某乙市分公司换电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TC-ZJLS2020000509);2.判令无锡某甲退还丽水某乙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462001.51元,并支付自判决退还之日起以未退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无锡某甲向丽水某乙支付违约金438759.44元;4.判令无锡某甲赔偿丽水某乙可得利益损失607700元;5.判令***某甲对无锡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无锡某甲、***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秦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池销售。2022年9月9日,公司名称由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某甲。公司股东原为***某甲、无锡某甲通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变更为***某甲(持股100%),2019年3月20日变更为无锡某甲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0%),2020年7月13日变更为***某甲(持股100%),2022年10月9日变更为***某甲(持股95%)、兰州某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6月19日,丽水某乙就该公司换电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33THJ2020043LS)出具比选文件,就锂电池、换电柜采购进行公开比选并提出技术规范要求,其中载明:质保期锂电池3年、换电柜6年;供货地点为丽水某乙指定地点。2020年6月29日,无锡某甲(原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递交参选文件,载明:承诺提供的所有产品都符合采购单位的技术标准要求;无论保修期外,当软件、硬件出现买方技术人员不能解决的故障或技术问题时,视距离现场路程,我司保证12小时到达现场,及时解决设备中存在的问题;保修期内的保修内容范围内包括我方供货材料中存在的缺陷与质量问题、设计中存在的缺陷,安装过程中存在的产品缺陷,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产品缺陷等造成的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我公司在接到用户通知后,在12小时内响应到现场,查出问题原因并完成维修或更换,维修更换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智能电宝锂电池质保期3年锂电池产品。智能换电柜质保期如下:电子门锁/充电插头/电池仓门,质保期1年。充电模块/柜控等电器设备,质保期3年。柜体/空开,质保期6年。另,在参选文件中,无锡某甲提供其委托第三方所做的关于了电池和换电柜的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售后服务方案等文件。
2020年7月20日,丽水某乙(作为买方)与无锡某甲(原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C-ZJLS2020000352),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不超过479379.9元,包括锂电池255组(1695元/组*255=381379元)、智能换电柜10台(9800.49元/台***=98004.9元),实际计算价格以实际订单为准;当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本合同设备和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100%货款;乙方提供的设备的保修期需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从到货签收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如果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乙方负责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出现故障的部件、零件和设备(包括软件和硬件)并运送至甲方现场,所有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技术支持部门应在中国境内具有灵活、多样的通信手段,应提供每天24小时、每周7天的相应服务。锂电池的保修期3年。保修期内,若产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解决,费用由己方承担。若乙方不履行并经甲方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甲方可自行维修、更换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应予认可并均由乙方承担。但无论是在保修期内或在保修期外,或工程是在正常使用或非正常使用情况下产生质量问题或发生故障,若乙方经甲方催告后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或无故推诿不及时协助甲方解决的,则甲方有视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予以认可并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交付的产品在使用运行过程中,如发生由于产品的质量映陷造成财产损坏、人身伤亡的,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且该责任不因在乙方违约情况下遭甲方解除合同,而应由乙方继续承担,且该责任的承担不受保修期限限制;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产品,每超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本合同总额的100%为限。
2020年10月20日,丽水某乙(作为买方)与无锡某甲再行签订一份《二期采购合同》(编号:CTC-ZJLS2020000509),约定:合同总价不超过(含税价)983151.5元,包括锂电池500组(1420元/组*500=710001.6元)、八仓智能换电柜25台(9750元/台***=243750元)、四仓智能换电柜6台(4900元/台*6=29399.98元),实际计算价格以实际订单为准。该合同各条款内容与前述《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二、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锂电池、换电柜的数量,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送货签收单、系统订单以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就案涉两份合同,无锡某甲共计向丽水某乙供应锂电池711组,八仓换电柜40台。关于锂电池、换电柜的交货时间,丽水某乙认为是双方在商合系统中确认的2020年7至2021年2月,无锡某甲则认为双方实际是采用先试用再比选的模式,商合系统的时间并不是实际交货时间,应以其送货单为准,即2020年4月29至2021年1月5日。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丽水某乙向无锡某甲(原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清的案涉货物的全部货款计1462001.51元。
2020年12月25日,根据铁某总部制定的飞某无锡平台割接计划,要求丽水某乙于次日将飞某无锡平台切换至铁某换电平台。
2022年4月1日,丽水某乙向无锡某甲发函,称发现换电柜充电线燃烧,已四次发生此类事故,要求无锡某甲反馈线路燃烧原因、解决方案、对换电柜进行圈梁排查,对问题隐患全量整改。无锡某甲收函后予以回复,提出线路燃烧初步排查原因系频繁换电过程中骑手对舱内充电长期暴力拉拽,导致转接头的线路松脱和接触不良导致高温损坏,属于人为损坏而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同时建议对换电柜进行全量排查,发现有转接头松脱或烧毁隐患的及时更换充电线,并使用延长线将转接头置于后仓内并进行固定,同时在仓内对转接线用扎带进行固定,做到双重保险。因疫情原因,配件暂时无法寄出,待疫情恢复后第一时间将充电线和转接头寄出,并派人员进行全量排查。2022年5月5日,丽水某乙向无锡某甲发函,称:其司于2022年3月、4月多次与无锡某甲沟通换电柜维修事宜,无锡某甲以疫情为由一直未能派人前来进行维修,已严重响应其司正常业务发展,并给正常生产带来极大安全风险。对此,要求无锡某甲于一周内发货其司所需的150根换电柜插头线,一月内完成换电柜插头线更换。当日,无锡某甲回函称:其之前已回复丽水某乙电柜插头燃烧问题的原因,并非其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故其无法按照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22年6月7日,丽水某乙再次向无锡某甲发函,称:目前已摸排故障连接线200余根,严重影响用户使用,造成4月、5月共流失用户154名,直接经济损失4.62万元,严重影响其司业务发展,其司保留根据双方合同索赔的权利。要求无锡某甲于2022年6月10日前发货备品备件,同时安排人员前来开展维修工作。2022年6月29日,丽水某乙向无锡某甲发出一份问询函,称:其司2020年、2021年累计从贵司采购换电柜40个,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2022年6月17日下午,换电柜版本出现异常并离线,经排查发现:换电柜日志在6月17日14:30前后,出现了柜控版本号变更痕迹,版本号由W211.03变更为W2125.01,现上述换电柜均无法使用。鉴于无锡某甲系换电柜供货商和售后服务提供方,故请无锡某甲就换电柜版本号变更予以书面说明,明确版本号变更原因。2022年7月4日,丽水某乙再次向无锡某甲发函,称:其司6月29日发函询问时已发现换电柜系统版本变更,且经其司向中国移动询问,其司涉及物联网卡并未停服。再次请无锡某甲就换电柜版本号变更予以书面说明,明确版本号变更原因;若非贵司单位行为,则予以协助排查具体个人并书面说明提供线索。物联网卡为其司向贵司采购换电柜的必要组成部分,且采购设备相关合同项下款项已付清,无锡某甲与任何单位纠纷均与其司无关,无锡某甲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服务。
根据无锡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时所发的统计表,2021年3月28日至9月24日,丽水某乙采购并本地使用的锂电池中,向无锡某甲返修了889组次;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11月4日,无锡某甲向丽水某乙返回维修后的电池889组次。
自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丽水某乙后台显示多起告警,包括电池故障:单芯间压差过大、单芯过压保护,换电柜设备离线等。
2022年6月17日,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丽水某乙认为系无锡某甲擅自变更换电柜版本号所致,无锡某甲认为系其物联卡欠费所致,并非其停机导致。
2022年6月至10月,无锡某甲(原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中国铁某发送《关于江苏某甲与中国铁某能源业务合作中受到欺压的申诉函》10封。
2022年8月8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无锡某甲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提供的换电柜存在电磁兼容性问题、电源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防水性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锂电池存在容量问题、一致性问题、电磁兼容性问题等严重质量问题。丽水某乙已经要求贵司提供约定的维修或更换服务,但贵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排除换电柜、锂电池故障。2022年6月,换电柜版本出现异常并离线,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请贵司在收函后7日内更换全部换电柜、锂电池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如上述期限内未全部更换,丽水某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贵司与丽水某乙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期购销合同于贵司接函后7日期限届满时解除,贵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丽水某乙已支付的款项并自行回收全部产品,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由贵司承担。
2022年8月15日,无锡某甲向浙江铁某发送邮件,载明:当前江苏浙江疫情状况复杂,贵司上周五半夜发邮件,要求我司本周一、二前到贵司所在地当面协商,有点强人所难,我司暂无法操作,同时我司想请问本次协商的事宜内容,以便我司做好内部沟通利于双方协商。我司于8月8日和9日合计收到浙江铁某9个分公司共12封合同解除函。如贵司当面协商是为了以上解约函的执行,贵司则没有必要再如此折腾我司跑去杭州协商了。如贵司是在集团公司的领导下跟我司关于欠款事宜进行调解,望贵司先将这12封律师函撤回,再和我司协商。
后双方矛盾升级,丽水某乙要求无锡某甲对产品修理、更换,无锡某甲要求丽水某乙支付剩余付款,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丽水某乙陈述2022年10月左右浙江铁某各地市将产品集中存放到铁某湖州仓库至今。
三、其他相关事实
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与无锡某甲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9日,丽水某乙提出:“张总:听说丽水最新的一批电池,质量碰到问题了。”“电池批次会影响质量吗?”张某回复:“是的,在生产过程中碰到了一个问题,一个电子元器件来料不良,会导致锂电池无线网络数据不能及时上报,已经下发的货我们通过2个方法解决:1.人工筛查,售后;2.升级软件,通过蓝牙也上报数据,预计这周末开发完成。”2020年8月25日,邵某某表示:“浙江已经发货的清单发我一份,我需要和采购中心沟通一下。”张某回复:“好的,这两天要发货的统计吗?不太多,就嘉兴、温州和金华。”邵某某表示:“全部给我一份好了。”张某回复:“下了1000台电池,几百柜子,并发送Excel表格(浙江发货8.25),其中丽水某乙八仓换电柜12台、四仓换电柜10台、锂电池244个。”2020年10月28日,邵某某向张某提出台州地区换电池、换电柜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11月14日,张某表示“我做了一下统计,目前三个地级市已经中标,可以继续供货”。11月18日,张某微信发送Excel表格(浙江招标和借货一览表11.18),其中丽水某乙(已经招标),八仓换电柜25台、四仓换电柜19台,锂电池1100多个。”2021年3月26日,邵某某表示:“张总,全省开会对你产品各地市反应都很大,整改动作需要快一点。”张某回复:“下个旺季来临前全部解决,我先解决嘉兴,嘉兴量比较大。”5月28日,邵某某表示:“嘉兴向领导汇报,要求启动6.10条款(若换电柜故障率高于本批次供货量的30%,电池故障率高于本批次供货量的40%,买方有权要求替换本批次所有换电柜或电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经济纠纷均由卖方自行承担)。”张某回复“这有点难办,电池已经替换了,换电柜不知咋弄。”6月7日,邵某某再次向张某提出换电池、换电柜存在的具体各种质量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6月12日,张某称:“这样嘉兴基本更换完毕,丽水计划下周更换完毕。杭州回收完毕,还没通知我们未来投放哪里。下周会启动温州和台州。”7月13日,邵某某表示:“是否你对回厂均衡后,能正常使用没有信心?你估计能保障80%左右里程(容量)多长时间?”张某回复:“换电是一个全新的业务,技术和产品对每个公司都是挑战。你是让我用不确定性去回复一个确定性问题。现在我们双方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地市铁某不付款,我们无力继续投入售后,请体谅一下。”2022年5月24日,邵某某表示:“质量问题我们双方如何处理。”张某回复:“等你方便时联系。”6月15日,张某发送邵某某停机通知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要求锐祺在2022年6月17日前正式回复缴费计划,逾期将在6月18日正式关停锐祺正在使用的物联网卡)并表示“我们公司欠泰州移动4G模块货款,他们现在来催钱,要停SIM卡,其实SIM卡我们一直在付费的。也是一点不讲道理的,不知道对方会不会真停,我们也和泰州移送说了是中国铁某在使用,请了解。”6月17日,邵某某表示“移动没有停,是你们客户端软件停的,何必将事情做绝呢。”张某回复:“我现在联系不上人,都不接我电话。最近我在上海一直封控,几个月没去无锡了。”邵某某表示:“我们丽水、衢州、舟山等地市,费用都付清的,你们为何要停掉?能否通知先开起来。”当日张某未回复。
四、鉴定相关情况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恒某检测对案涉锂电池组、换电柜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以及若产品不合规时的影响和后果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7日,恒某检测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1.在当前条件下,锂电池组一致性要求标准中,经抽样检验,锂电池组应是由统一规格18650型磷酸铁锂离子电池单体经10并20串组成。在当前条件下,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压差为261mV,在线状态压差为4mV,放电状态压差为930mV;电池单体容量最大值与平均值的差值占平均值的2.8%,电池单体容量最小值与平均值的差值占平均值的2.5%;电池单体内阻最大值与平均值的差值占平均值的1.7%,电池单体内阻最小值与平均值的差值占平均值的1.7%。电池组在使用过程中,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状态压差大存在关联性。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2.根据现状,交付的换电柜产品背板均设有百叶窗,不能防止粉尘异物进入,不能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在服役过程中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IP55要求,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对于《质量鉴定报告》,丽水某乙表示:1.鉴定人应对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原因进一步阐述,并对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2.建议鉴定人向法庭就换电柜整流模块未能够开展监测和分析的责任方予以说明,并由法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以完成该部分鉴定。3.鉴定人应就抽样锂电池进行全量检测,并就锂电池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无锡某甲、***某甲则表示:1.锂电池在湖州铁某仓库闲置一年多(15个月),事实上无法复原到供货初始状态,产品也进入不可逆的非正常状态;闲置时间过长会产生衰变导致系统无法稳定运行。2.锂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是因长期闲置所致。3.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致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没有对应的充电状态测试项;影响行驶里程主要是电池循环次数、电机功率、行驶习惯、环境温度等。4.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没有测试数据、方法。5.检测过程中的部分测试是破坏产品进行的,破坏行为会导致产品不可逆改变。6.检测报告未考虑产品长期闲置的事实,且不符合检测应保证在真实场景中满足企业、工作、生活需求,保证产品在出厂原始状态下符合要求等原则;7.换电柜在湖州铁某仓库闲置一年多(15个月),事实上无法复原到供货初始状态,产品也进入不可逆的非正常状态,闲置时间过长会产生衰变导致系统无法稳定运行;产品在使用、装卸、运输过程中已经人为故意破坏及保管、维护不善,所以检测时已处于不完整状态。8.换电柜IP55中防尘测试项的测试标准在真实使用环境中无法遇见、极度不合理;检测时未开启散热风扇即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完整性能;未开展防止接近危险部件的测试、未做IPXXD试验,应无法下结论;鉴定机构对于粉尘数量仅是文字描述未进行定量;丽水某乙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因为防尘使产品发生故障的报告,也就是说丽水某乙要求测试机构选择从未发生故障的测试项,极度不合理。9.换电柜IP55中防喷水测试项的测试标准在真实使用环境中无法遇见、极度不合理;检测时未开启散热风扇即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完整性能;换电柜背部电路板有大型护板,电路板根本不可能进水,不存在进水导致对产品有害的影响,鉴定机构采样的设备不完整;丽水某乙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因为防水使产品发生故障的报告,也就是说丽水某乙要求测试机构选择从未发生故障的测试项,极度不合理。
恒某检测针对双方的意见出具《问题咨询回复函》,载明:一、对于丽水某乙的意见。1.IP55含义是防止粉尘异物进入,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防护等级是按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确定外壳对人接近危险部件、防止固体异物进入或水进入所提供的保护程度,不能达到IP55要求,说明达不到该标准的防护要求;前期方案和方案的变更不是评判依据,依据是最终约定的IP55;鉴定结论是对换电柜IP55要求检测的客观结果。2.换电柜整流模块检测需提供整流模块说明书,明确输入(出)电压电流。鉴定机构在资料补充函中要求无锡某甲提供但未收到相应资料,所以无法检测,鉴定报告中已说明。3.鉴定人抽取了4个20组样本(共80组锂电池),20组数量仅相应检测项目完成一次检测,且全部检测所需费用巨大,周期长久;资料补充函中要求无锡某甲提供BMS上位机软件(安装程序)、控制策略说明书、充放电线束8套等,但无锡某甲未提供导致整体检测不能按正常操作进行,测试人员只能拆解电池后取出单个电池的200个电芯检测,操作复杂和繁琐,不适用大量抽样;在检测的4个锂电池组中出现2个(丽水和温州)存在电池组充放电状态压差大等情况,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根据锂电池组应是由统一规格18650型磷酸铁离子电池单体经10并20串组成,能说明样品电池组会存在相同情况;检测目的是复查之前所述出现的故障,此次检测已经出现相应情况,能验证之前所述故障,再多检测也是重复过程,综合认为没有必要;锂电池组在使用过程中,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状态压差大存在关联性;相应结论在报告中已说明,而深层次原因以及产品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方面,因不是学术讨论故不予延展交流。二、对于无锡某甲、***某甲的意见。1.锂电池闲置不用或正常使用,电池性能都会下降,会增加出现故障的概率,但是故障出现在质保期或正常使用寿命内,是不合理的,要查阅故障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不合理的周期内。2.在30%SOC时,记录单体电池之间的端电压差值,对此进行检测结果是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放电时SOC越低,压差越大,进一步会引发断电保护动作;电池循环次数在质保期或正常使用寿命内,该因素不应是造成突然断电等情况的原因;根据《三轮两轮电动车换电电池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中3.8.3条要求。3.鉴定报告主要是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简述检测过程,明确检测结论,用于鉴定内容的分析;传导发射检验依据是GB/T9254.1-2021,经检测得出结论(附件提供电磁兼容性检测报告)。4.取出电芯检测是比较繁琐的,增加巨大工作量,但对所测项目没有影响;资料补充函中要求无锡某甲提供BMS上位机软件(安装程序)、控制策略说明书、充放电线束8套等,但无锡某甲未提供导致整体检测不能按正常操作进行,测试人员只能拆解电池后取出单个电池的200个电芯检测,操作复杂和繁琐,不适用大量抽样;根据检测项目和提供条件,需要对样品进行破坏才能进行检测,在现场调查会时已经明确。5.故障出现在质保期或正常使用寿命内,是不合理的;产品即使过了质保期,仍然在设计的使用寿命内,产品性能会衰减,但不是失去功能或失去应有的性能水平,出现不应有的故障;锂电池组故障出现在质保期内,检测时再现故障问题。6.样品是经双方确认后用于试验检测;样品选取中,对于有明显损坏的,不作为相应项目的检测对象。7.IP55是智能换电柜产品项目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对于实际使用中会不会有这么高的要求,不在此讨论;换电柜提供方考虑实际使用环境可能不需要IP55等级要求,从而降低防护等级,通常是与买方沟通修改技术要求,也不在此讨论;IP55含义是防止粉尘异物进入,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检测发现,IP55防尘、防喷水试验后,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水进入,内部机壁和电源线表明有少量水渍,已经说明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粉尘量,检测结论只是明确客观说明情况;检测项目是根据委托事项“换电柜部分,鉴定项目防护等级”进行的,不是鉴定机构决定。8.鉴定机构是按照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散热风扇是否列明属于易耗件对检测没有影响,换电柜使用中散热风扇不是一直运行的,测试中断电也是合理的,防止进水后发生安全事故,另标准检测中未要求带电检测;检测项目是根据委托事项“换电柜部分,鉴定项目防护等级”进行的,不是鉴定机构决定。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产品质量鉴定是对质量争议产品及有关专门问题作出判定,提出质量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技术活动,所以不是进一步研究性的分析推理;根据专家经验,换电柜通常在室外长时间带电运行,对设备的防护要求较高,防尘和防水主要是防止影响内部电气产品的正常充发电,以防漏电和积尘导致的其他事故。2.锂电池的问题受生产质量及后期使用的影响,根据检测查验,未见不规范使用的明显损伤;长时间闲置会导致性能下降,但性能下降并非突然断电等故障现象,性能下降与故障问题是两个性质。3.换电柜作为换电辅助设备,其通电运行与不通电停用,都应能正常使用,不通电停用类似仓库储存,随着时间变长,认定时会成为旧货物,合理寿命周期内均应能正常使用。4.锂电池、换电柜是以现有状态进行检测,复现之前陈述的问题因素是否存在,判断现有状态的不满足是说明问题因素的存在,对于问题出现的时间点,以之前出现问题的记录为准;根据GB/T36972-2018《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中“5.2.7循环寿命,按6.2.7规定的方法进行循环寿命测试,电池组循环寿命应不低于600次”,对于电池组循环次数,需要查验相应记录,但没有收到;换电柜没有具体使用寿命标准;本案建议参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电池组3年、换电柜6年,本案2022年10月14日提交诉讼时案涉产品均在正常质保期内);对于外卖员不当使用,这种情况没有具体现象,通常不当使用会造成磕破伤,查验锂电池组没有明显现象,有磕破伤也就不能用了;对于保管不善、长期闲置,这种都没有明确说法,长期闲置会导致电池性能下降,但是在约定质保期内不应出现突然断电和里程短等故障,性能下降与故障问题不是对等关系。5.锂电池、换电柜的质保期,行业标准或规范没有用质保期来要求企业,通常质保期是供需双方约定的企业行为。对于《问题咨询回复函》,丽水某乙表示该回复函能够补强《质量鉴定报告》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予以认可。无锡某甲、***某甲表示1.丽水某乙提出的意见一“鉴定人应对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原因进一步阐述,并对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与本次鉴定及鉴定人职责无关,鉴定人不应也无法回复该意见。2.恒某鉴定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提供材料的义务分配给无锡某甲,是主观随意性极强的不合理行为,换电柜整流模块鉴定实验无法开展的不利后果应由丽水某乙承担。3.鉴定机构在未经科学实验的前提下,无权对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后果进行主观推论。4.鉴定机构未就充电压差、电磁兼容性进行检测,该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机构承认这种检测方式会对产品进行破坏,且产品规格书或技术方案中明确禁止拆卸电池,所以鉴定机构在破坏产品基础上得来的实验结果不具有准确性。6.鉴定机构在回复中直接引用并认可丽水某乙的主观陈述,丧失中立性;鉴定机构的回复应基于科学实验结果而非经验推演或主观评判;产品在质保期或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是正常的,超出保修期产品性能会衰减,进而导致指标数值发生不利变化,提高发生故障概率,鉴定机构的回复自相矛盾;丽水某乙在闲置时对锂电池组的处理不规范,导致了目前的鉴定结果。7.产品长时间或长期闲置使用会导致性能下降,必然导致鉴定中的指标数值变化以及故障率提高;不规范使用不一定产生明显损伤,鉴定机构凭借电池是否有明显外伤判断电池的规范使用情况没有合理性。8.鉴定机构未正面回复无锡某甲的问题,并描述结论为安全隐患,是预估而不是检测结果,该安全隐患事实上未发生过,且丽水某乙从未提供因防尘、防水产生的故障报告,鉴定机构明显偏袒丽水某乙。9.案涉产品是以使用为目的,长期闲置不是产品使用的正常形态。10.业内对于重度使用、依赖锂电池产品的通用保修期是一年,无锡某甲提供的三年保修期已远超业内通用标准。经询问无锡某甲、***某甲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两被告表示不申请。
庭审中,专家辅助人高某某(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电池)出庭,代表丽水某乙对《质量鉴定报告》及《问题咨询回复函》补充专业性意见如下:1.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2.换电柜的整流模块检测因为无锡某甲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展。3.锂电池进行全量检测是必要、可行的,全量检测的所有项目都做的话,费用高时间久,但主要做第四项放电压差、第二项静态开路电压差是完全可行的,费用也不高,还能暴露更多问题;锂电池放电状态进行了检测,但没有充电状态的检测,因为放电压差大已经说明电池存在严重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在于充电,简单来说,放电有问题则充电有问题,本质是电池模块的质量问题。4.电磁兼容性应该是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直接从第三方报告中提取了结果。5.取出电芯对测试项目没有影响;因为没有提供补充资料,所以无法整体检测,只能单体拆借;鉴定人在现场向双方释明过要进行破坏性拆解。6.电池闲置不会导致目前检测出的问题,因为800个电芯都是合格的,源头在于电池厂家的配组工艺,即单个电芯是合格的,但配组成模块时的工艺有问题。7.目前放电出现如此大的一致性差异,是源头上配组的问题,闲置、保管、使用、环境等因素是没有影响的,如果有影响,会在电芯的相关数据中体现,而电芯数据很好,从鉴定结论可以倒推出交付时电池包的问题已经存在;性能下降表现为突然断电和行驶里程短。8.换电柜部分鉴定人更加专业,同意鉴定结论。9.锂电池和换电柜的质保期是双方约定,没有国标、行标。
2024年1月8日,一审法院就鉴定相关问题补充询问恒某检测鉴定人顾某,其陈述:1.“充电状态压差大”“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都有实验报告,前者的相关数据已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后者在鉴定报告中给出了结论,相应实验报告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充提交。都是经过实验才给出的数据以及结论。2.锂电池和换电柜的检测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书,锂电池检测出的问题会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至于是否达到严重影响不能下这样的结论,只能是有可能达到。换电柜不符合IP55要求,在IP55要求的场景下会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3.现场调查笔录中和双方明确过需破坏锂电池,取出电芯不影响目前检测项目。4.平台切换是否对锂电池、换电柜等检测项目有影响,因切换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与本次鉴定内容不相关。5.我们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都是鉴定所必须,要求无锡锐琪提供是因为其是生产厂家,这些材料通常情况都是生产厂家才有。6.鉴定结论中锂电池压差大不能倒推交付时问题已经存在,存在“多因一果”可能。多因是指闲置、保管、使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目前也只是对当前条件下的鉴定。7.行业内没有具体约定锂电池、换电柜的正常使用年限,一般由供需双方约定。8.换电柜在使用寿命内如果不满足双方约定的IP55要求,实际上属于设计缺陷,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这个可以排除“多因一果”。锂电磁兼容性也可以排除“多因一果”,但兼容性问题无法得出行驶里程短以及突然断电的结论。电池压差大无法排除“多因一果”,详见第6点意见,而压差大是导致行驶里程短以及突然断电的主要原因。对于鉴定人顾某的补充意见,丽水某乙表示锂电池、换电柜自始存在不符合技术规范书、影响正常使用以及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无锡某甲、***某甲表示同之前的书面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比选文件、参选文件、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告警信息、律师函、电子邮件、签收单、通知、投诉信、鉴定报告及回复函、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二、丽水某乙能否解除案涉合同。三、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本案中,一、针对双方对《质量鉴定报告》的意见,法院先后要求鉴定人出具《问题咨询回复函》、陈述补充意见,鉴定人对双方的异议从委托鉴定的内容及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及方法、鉴定过程与鉴定意见的说明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二、无锡某甲、***某甲虽抗辩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无锡某甲、***某甲均表示不申请。故对于《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丽水某乙能否解除案涉合同,一、关于锂电池、换电柜的交货时间。根据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铁某工作人员林某某各自与无锡某甲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设备报警记录,以及无锡某甲提供的送货单,以及丽水某乙的发货要求、收货地址、收货人、日常沟通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2020年6月丽水某乙出具比选文件之前,无锡某甲已将部分锂电池、换电柜送至丽水某乙指定地点安装、使用,具体交货时间以无锡某甲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即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1月5日。本案中,双方虽未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但丽水某乙在发布比选前已提前使用部分货物,并在此后全额付清案涉货物的货款,可以视为已验收合格。需要说明的是,丽水某乙在比选程序、签署合同前使用部分锂电池、换电柜并继续比选、签约、下单、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后续产品使用过程中对产品内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二、关于双方约定的锂电池保修期3年、换电柜保修期6年,本质上是质保期。首先,比选文件和参选文件中均载明质保期锂电池3年、换电柜6年。其次,参选文件中对于质保期内无锡某甲维修、更换义务的约定与采购合同中对于保修期内无锡某甲维修、更换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再次,采购合同约定,对于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买方可随时提出异议,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解决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产品在正常使用年限内,买方对于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要求等可随时提出异议,故保修期或质保期的争议实际上意义不大,丽水某乙可以在质保期内提出锂电池、换电柜(均在质保期内)的质量异议。三、关于解除事由是否成立。丽水某乙诉请的解除事由为无锡某甲提供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按约定进行修理和更换,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电池组在使用过程中,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状态压差大存在关联性。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根据现状,交付的换电柜产品背板均设有百叶窗,不能防止粉尘异物进入,不能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在服役过程中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IP55要求,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一审法院认为,1.锂电池、换电柜是以现有状态进行检测,复现之前陈述的问题因素是否存在,判断现有状态的不满足是说明问题因素的存在,对于问题出现的时间点,以之前出现问题的记录为准。本案中,丽水某乙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收货,后于丽水公司后台一直陆续发生因电池故障报警现象,丽水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人员于2021年3月起至2022年6月间多次向无锡某甲反映锂电池、换电柜的质量问题,由此可确定《质量鉴定报告》中锂电池的质量问题在收货后不久已经存在。2.锂电池和换电柜的检测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书,目前检测出的问题均会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3.换电柜在使用寿命内如果不满足双方约定的IP55要求,实际上属于设计缺陷,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进尘,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且该问题可以排除“多因一果”。另锂电池的电磁兼容性传导发射不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亦可以排除“多因一果”。4.2022年6月17日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至今,但无锡某甲并未主动进行维修。5.锂电池与换电柜系配套使用,应作为整体予以考虑,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案涉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按约定修理和更换,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6.无锡某甲、***某甲虽抗辩问题是由丽水某乙平台变更、外卖骑手不规范操作等因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询问是否对切换平台导致异常进行鉴定时,均表示不要求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丽水某乙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丽水某乙发送的律师函,案涉采购合同应自该函载明的履行期满次日即2022年8月17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鉴于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丽水某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462001.51元。至于案涉产品的合理使用费,综合考虑使用时长、实际使用效果、返修频次等因素,酌定丽水某乙应支付无锡某甲合理使用费339068元。上述款项一并核算,无锡某甲应返还丽水某乙货款1122933.5元。二、无锡某甲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应承担违约责任。1.丽水某乙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扣除丽水某乙需支付的合理使用费,且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2年6月17日起。2.根据案涉合同的价款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交货数量,货款总额为1462001.51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因严重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未做明确约定,丽水某乙现主张按照合同总价30%违计算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案件事实、违约情节、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7720元。3.丽水某乙按照专项审计报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不足,且相应损失已在违约金中予以综合考虑,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根据无锡某甲提供的锂电池返修、返还Excel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丽水某乙采购并本地使用的锂电池在由无锡某甲返修后均已交还给丽水某乙。为此,在案涉合同解除后,丽水某乙应将持有的锂电池711组,八仓换电柜40台返还无锡某甲。上述产品由无锡某甲自费拆卸回收,如无锡某甲未在判决确定期间内回收,则丽水某乙可自行处理案涉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拆装、另地存放,无锡某甲应承担拆卸费用、租金以及丽水某乙因此产生的费用。
另案涉业务发生期间***某甲系无锡某甲的唯一股东,***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某甲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无锡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对于无锡某甲、***某甲不解除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铁某丽与无锡某甲签订的《中国丽水某乙市分公司换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C-ZJLS2020000352)、《中国丽水某乙市分公司换电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TC-ZJLS2020000509)自2022年8月17日起解除;二、无锡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丽水某乙货款1122933.5元及利息损失(以1122933.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无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丽水某乙违约金87720元;四、丽水某乙返还被告无锡某甲公司锂电池711组、八仓换电柜40台,由无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到丽水某乙处拆卸收回,费用自担,若丽水某乙无法返还上述电池或换电柜,则应按相应合同价格予以赔偿;五、***某甲公司对被告无锡某甲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丽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8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56868元,由丽水某乙负担13901元,由无锡某甲、***某甲负担142967元。
除“2020年12月25日,根据铁某公司总部制定的飞某无锡平台割接计划,要求丽水某乙于次日将飞某无锡平台切换至铁某换电平台”内容中日期“2020年12月25日”外,其余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丽水某乙发布的比选文件《智能电池技术规范书》中,关于物流网性能指标明确,支持通过内置IOT模块接入无锡“飞某”换电平台后台服务器,支持通过内置IOT模块进行远程OTA升级管理等。《智能电柜技术规范书》亦载明,支付通过内置通讯模块无锡“飞某”换电平台后台服务器等。无锡某甲提供的锂电池采购项目和智能换电柜采购项目的参选文件均明确,无锡某甲对技术规范书无偏离。而且,无锡某甲提供的参选文件中的电池技术要求中也有一致性要求以及物联网系统设计要求
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锂电池组检测分为了两个项目,一是对锂电池组进行了一致性要求检测,并列明了一致性检测结果以及检测数据;二是对电磁兼容性要求进行检测,检验项目包括静电放电抗扰度、浪涌(冲击)抗扰度、辐射发射、传导发射。
2020年12月21日,根据铁某公司总部制定的飞某无锡平台割接计划,要求嘉兴铁某于次日将飞某无锡平台切换至铁某换电平台。
嘉兴铁某与无锡某甲签订的《换电柜采购合同》约定,换电柜的保修期为6年。
无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锂电池技术规格书》;证据2.专业文章2篇;证据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终止鉴定函。
证明目的:1.《锂电池技术规格书》对于锂电池的贮存、维护以及运输等作出了相关说明,储存环境以及维护是否得当均会影响电池性能。专业文章对于锂电池长期搁置将会对其性能产生不可逆的影响也作出了科学阐述。案涉电池组和换电柜均已被使用逾两年并在库房中随意堆放逾一年,此过程中产品定然会有损耗,性能必然下降。若从中抽取检材,检材性能已发生改变,已不具备检验条件。强行鉴定的结论仅能反映现状,不能说明产品在交付时的质量状况。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关联案件中,鉴定机构认为案涉电池组和换电柜均是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后并在库房中存放一年以上,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即使对于进行物理恢复,也只能给出现有样品在现有条件下是否满足技术规格书相关参数的决定,无法得出其初始质量存在问题的结论,无法实现质量鉴定的目的。
第二组证据:证据4.《智能锂电池技术规范书》及《智能换电柜技术规范书》;证据5.鉴定现场录音及翻译文字稿;
证明目的:比选文件、参选文件以及丽水某乙与无锡税祺签订采购合同对于产品质量作出了约定,即产品须符合的《智能锂电池技术规范书》和《智能换电柜技术规范书》。对于电池的一致性及兼容性,以及电柜的防护等级是否需要达到IP55等事项双方均未有约定,也无相应国标或行标。即使丽水某乙执意进行质量鉴定,鉴定事项及鉴定依据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而不包括双方没有约定的电池一致性及兼容性,以及电柜的防护等级进行鉴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6.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编号:苏恒某[2023]质鉴字第18号);证据7.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证据8.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CJBG202311032)及询证函邮件;证据9.***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KN-20231107-0542)及询证函邮件
证明目的:1.恒某检测在案涉“电气产品”的质量鉴定等级中属于“无资质等级评定”,其鉴定资质仅是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委员会的推荐证书,其并未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不具备CMA\CNAS认证,不具备对换电柜、锂电池检验、检测的设备和能力;2、恒某检测出具的报告中未披露检测过程,其检测方式方法无锡某甲无法知悉更无法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其所得出结论不应当适用或采纳。3.恒某检测擅自将鉴定事项中的电池兼容性测试委托给上海创某进行检测、将电池组的一致性检测擅自委托给***进行检测,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4.上海创某出具的编号为CJBG202311032的《检测报告》未加盖CNAS资质章,报告中更是出现了检定有效期早于实验时间、检测编码与实际样品编码不符(检验样品非案涉产品)以及一次实验出具多份报告等极其严重的原则性错误,其所得出结论不应当被采纳。5.***出具的编号为KN-20231107-0542的《检测报告》未加盖CMA及CNAS资质章,其所得出结论不应当被采纳。
第四组证据:证据10.2020年5月9日、5月30日以及9月9日无锡某甲张某与丽水某乙李某某信聊天记录;证据11.2021年6月3日无锡某甲张某与浙江铁某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1.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发货明细及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可知,无锡某甲已全然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主给付义务,丽水某乙也支付了相关款项;2.根据张某与丽水某乙李奕2020年5月9日、5月30日以及9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丽水地区的产品运行良好,换电成功率高达99.58%。3.2021年6月3日,浙江铁某邵某某通过铁某后台软件数据统计,丽水地区换电成功率达到99.27%。综上,丽水地区作为双方合作的第一个试点地区,换电业务发展态势极好,并为其他地区开展合作奠定了基础。合同的主债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丽水某乙的合同目的已全然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第五组证据:证据12.“丽水换电支撑群”聊天记录;证据13.返修记录。
证明目的:1.“丽水换电支撑群”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无锡某甲技术人员徐某、韩某等人对于案涉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异常问题全部予以了积极回应并提出了解决方式,积极为丽水某乙换电业务的运维管理提供技术支持2.2020年6月-2021年1月期间无锡某甲完成了321组次的返修,2021年4月-10月期间,无锡某甲完成了889组次的返修,但绝大部分和案涉产品质量无关,而是基于产品使用、后台系统管理以及营运维护而产生的使用异常状态。无锡某甲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就质量问题进行保修,产品的使用及业务的运维不是其合同义务,无锡某甲积极履行其保修的附随义务,免费为其保养并主动承担了大量的非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返修成本,无锡某甲已做到了最大的善意和诚信。
第六组证据:证据14.无锡某甲2020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某甲2020年、2021年、2022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证明目的:无锡某甲公司于2020、2021年均进行财务审计,独立建账,且审计材料均作为招投标的材料提供给浙江铁某,***某甲亦独立建账,无锡某甲公司与***某甲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的任何情形,***某甲近3年无营收收入,不可能与无锡某甲存在业务混同情形。要求***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查,无锡某甲2020年审计报告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部分记载: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某甲”,2020年12月31日“5300元”。无锡某甲2021年审计报告在“其他应收款”的“主要单位期末余额情况”部分记载:***某甲“借款”的期末余额为558.05万元;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部分记载: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某甲”,2021年12月31日“558.05万元”,2020年12月31日“5300元”。
***某甲的上述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
第七组:证据15.上海创某于2024年7月4日出具给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抄送给无锡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据16.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委托单;证据17.上海创某出具的报价单。证明目的:恒某检测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试验检测报告于2023年11月27日被召回,恒某检测向一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非真实合法有效的检测依据;恒某检测并未委托上海创某对EMC(拆电柜+4款电池)进行检测,而是***委托上海创某进行了检测;上海创某仅对1款换电柜和相关电池进行了检测(无法确定是哪个区域、哪个案件的样品),未对其他3款故障电池和电柜进行检测,恒某检测在四份鉴定报告中的试验数据仅有1份样品实际检测;上海创某明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授权恒某检测用于司法鉴定,案涉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依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其中,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无锡某甲因与铁某公司五个地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鉴定投诉至贵局,认为我司向恒某检测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报告并要求我司撤回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等诉求,我司作出如下说明:1.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因存在几处笔误,我司已于2023年11月27日召回,并重新作出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四份检测报告。恒某检测向法院提供的我司出具的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并非我司最终确定的检测报告。2.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的委托检测人为***(详见签订的报价单和委托单),所有样品信息均为委托方***提供,***并未向我司提供换电柜的具体信息以及电池的相关信息和编号。3.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委托方***送样4台换电柜及相关电池若干,我司在收到样品后发现其中3台换台换电柜为故障样品,在委托方***授权下仅对其中一款换电柜及相关的电池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该四份检测报告。4.在无锡某甲投诉贵局后,我司核查时发现被检样品生产单位并非恒某检测,且我司发现检测报告被恒某检测用作司法鉴定证据,我司在委托方***的要求下,已撤销并召回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四份检测报告(原编号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检测报告早已被我司撤销、召回)。最后,我司在此强烈声明,本次检测委托人为***,我司仅对其中一款换电柜及相关的电池送检样品检测,我司不具备任何的司法鉴定资质,也未授权恒某检测及其他任何单位使用我司检测报告进行司法鉴定用途。”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委托单载明委托企业为***,上海创某出具的报价单载明了测试项目为EMC(拆电柜+4款电池),***在该报价单中加盖印章。
第八组:证据18.上海创某出具的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的检测报告。证明目的:上海创某已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新的四份检测报告,并明确编号为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的检测报告时效,并修改了相关内容;恒某检测作出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试验检测依据已失效且被修改,案涉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经本院审查,上述更新后的检测报告载明:原报告于2023年11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了5.1.1,5.2.1,5.3.1,5.4.1设备有效期信息,不涉及检测内容及结果。
针对无锡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丽水某乙发表意见如下:
1.第一组证据,证据1《锂电池技术规格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丽水某乙并未确认该份材料,材料内容由无锡某甲掌握并修改,其内容是否符合涉案锂电池存疑;关于证据2专业文章,系公众号发布,作者不详,内容没有出处,其陈述内容没有科学权威的依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终止鉴定函》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材料的出具背景是该鉴定机构在2023年6月8日接受鉴定委托后,在半年的时间内要求无锡某甲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物理恢复,但无锡某甲明确拒绝恢复,致使鉴定人无法开展工作,也无法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因而在2024年1月向法院出具了该份材料,故鉴定机构无法开展下一步工作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鉴定。该案即使不对质量问题作出评判,因为涉案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客观现实,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该案判决合同解除、锐祺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鉴定结论、鉴定人问题咨询的意见以及谈话笔录已明确“锂电池检测出来的问题会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换电柜不符合IP55要求,会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对于无锡某甲提出的放置仓库的问题,鉴定人在问题咨询中也做出回复,根据对检测电池的查验,未见不规范使用的明显损伤。长时间闲置会导致电池性能下降,但是性能下降不是指突然断电等故障现象,性能下降与故障问题是二个性质,且鉴定人谈话笔录已明确“电池兼容性以及换电柜不符合IP55是不会被闲置、使用、保管等因素影响的,可以排除“多因”。
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锡某甲与丽水某乙系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就涉案产品的技术规格进行约定,故双方约定依据应以丽水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比选文件与参选文件为准。其中对换电柜IP55要求的需满足参选文件中的要求,无锡某甲对涉案换电柜的说明为“本系列换电柜为户外型换电桩,满足IP55保护等级。”鉴定机构基于比选文件、参选文件以及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得出了鉴定结论。
3.第三组证据中的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目前由各省协会统一推荐登记,本案鉴定人由江苏省质量协会、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故恒某检测的鉴定资质符合规定。
4.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聊天记录未反映无锡某甲交付了合格产品,也不能看出运行良好。
5.第五组证据,无锡某甲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系锐祺方单方制作。通过“丽水换电支撑群”聊天记录可知,涉案锂电池产品存在断电、掉电的情况频发,换电柜空仓、异常等情况频发。2020年12月10日,充电柜在凌晨1点钟下线了20分钟,工作人员的电话被打爆的情况。2022年6月17日,锐祺产品在整个浙江铁某全线产品离线无法使用,给浙江铁某造成的重大影响和损失。
6.第六组证据审计报告不予以认可。该报告均系无锡某甲及***某甲单方面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报表数据只能体现一段时间或某一时间点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其和无锡某甲财务独立的情况。
7.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并非出具给法院或恒某检测,且未对案涉产品进行评判,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上海创某检测的是锂电池电磁兼容性项目,换电柜仅为存放锂电池的通电设备,其并未对案涉换电柜进行检测,而是对多组锂电池电磁兼容性进行了检测,故其叙述的换电柜故障的内容与其检测内容无关。最后,本案鉴定报告由恒某检测出具,恒某检测根据其专业资质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判断,上海创某通过***对部分内容进行试验,其并非直接向法院提交报告,因此无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海创某不知检测项目用于司法鉴定,从某一程度上,反而确保了其检测结果未受具体案情及案件关联方的影响,系依据客观试验结果得出。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显示委托方为***,但报告抬头又是恒某检测,明显存在矛盾,故上述材料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8.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述检测报告并非由恒某检测出具,亦非直接提交给法院,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亦无关联,恒某检测已向法庭进行了情况说明。其次,上述四份报告的检测数据与恒某检测提交给法院的报告的检测结论是一致的,这些检测数据可以佐证恒某检验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专业性。
丽水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4)律证质鉴字第01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在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铁某)诉锐祺公司的案件中,鉴定人杭州某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与本案同规格的相同产品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锂电池放电压差大、换电柜防护等级不符合IP55,换电柜整流模块检测中峰-峰值杂音电压、负载效应(负载调整率)、源效应(电网调整率)、稳压精度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规定要求。
2.(2022)浙100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
3.(2022)浙0602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在台州铁某诉无锡某甲以及***诉无锡某甲的案件中,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判令合同解除、锐祺公司需返还货款并赔偿铁某公司损失,***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与本案均是关联案件。
经质证,无锡某甲、***某甲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是在产品使用了两年的状态下进行的,产品无法恢复到交付时的初始状态,故鉴定意见仅是针对产品现状的结论。其次,IP55仅是换电柜技术规范书的要求,不是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产品是否具备使用功能。2.对证据2,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完全照抄了无锡地区的一审判决书的逻辑,且本案并非生效判决,无锡某甲已提起上诉,故该案不具备参考性。
二审中,恒某检测针对上海创某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出具《鉴定工作情况说明》,载明:“1.委托检测属于正常程序,根据《江苏省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质量鉴定需要委托外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试验报告。’我公司专家组按此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报告。2.关于委托情况,此次鉴定检测包含电磁兼容性要求和一致性要求,以及其它换电柜检测项目。我公司通过***知晓上海创某有能力做电磁兼容性检测,因此电磁兼容性检测项目委托上海创某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符合正常程序。3.《情况说明》中所述发现被检样品生产单位并非恒某检测,已撤销并召回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的笔误不能改变检测样品为我公司提供的事实,对最终的判定没有影响。4.关于司法鉴定资质,恒某检测获得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推荐单位》备案证书,并入选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的机构名录,类别为产品质量鉴定,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上海创某不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根据T/CAQI96-2019《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总则》中说明,产品质量鉴定是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产品的质量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5.鉴定过程中接收到的样品均不是新产品,产品质量鉴定中鉴定对象常为非新产品是正常现象,这导致实验室收到样品后发现其中三台换电柜为故障样品,检测项目电磁兼容性是对电池的检测,在此困难的情况下,上海创某协助使用一台无故障换电柜对电池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供鉴定专家组进行分析。6.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电磁兼容性仅是其中一个检测项目,鉴定专家组到过样品储存现场,对样品的状况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过了解,知晓电池及换电柜的状态。鉴定专家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且执业多年鉴定实践经验丰富,具备完成本次鉴定的资格和能力,本次鉴定工作是对检测结果、样品及现场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
经质证,无锡某甲、***某甲认为:1.恒某检测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委托有能力单位进行检验试验时,应当取得委托人(法院、诉讼当事人)同意,而不是擅自分包或委外检验检测。2.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仅对1款换电柜及相关电池检测(未知哪个地区哪个案件样品),而非一审法院司法委托的4台换电柜及相关电池进行检测,该不实检测必然影响最终的判定。3.恒某检测枉顾未委托上海创某检测电磁兼容性的事实,仍组织鉴定专家对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和判断,显然具备虚假出具案涉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4.恒某检测明知鉴定样品非新产品,且为故障样品,但仍然进行鉴定,并出具不实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更未披露因样品鉴定困难无法鉴定的事实,反而以1份实际检测(无法确定哪个区域哪个案件样品)直接得出其余未检测的3份样品已鉴定的事实,该不实检测和虚假结论的故意显而易见。5.恒某检测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明显弄虚作假,其作出的关于杭州地区换电柜的鉴定结论也应当不予采纳,且换电柜IP55的检测也是需要CMA、CNAS的认证,但恒某检测在IP55检测试验时,并未取得CMA、CNAS的认证,其不得作出换电柜IP55的鉴定。
丽水某乙认为,对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工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就恒某检测鉴定报告效力而言,恒某检测向委托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基于其现场勘验、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等并结合检测数据、综合分析,由鉴定专家组成员和恒某检测依托专业知识和资质予以独立出具。恒某检测并未直接委托上海创某,上海创某系受***委托而对案涉电池的电磁兼容性进行检测,上海创某虽然在无锡某甲多次投诉的压力下向市场监管局出具了所谓撤回的情况说明,但该份说明并未否认上海创某进行试验检测并得出实验数据的客观事实,且上海创某的检测结果仅是恒某检测得出“电磁兼容性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的一个参考。上海创某接受委托进行客观检测后对出具的报告内容仅认为存在笔误但并未修改实验数据,故恒某检测根据其与专家组的专业判断认为上述情况对最终的判定没有影响,表明了恒某检测与专家组专业而独立的判断。就上海创某的检测范围而言,上海创某的检测只涉及四项鉴定事项中的锂电池电磁兼容性内容,其实验结果与鉴定报告中对案涉锂电池一致性、换电柜防水防尘不满足技术规范的结果没有关联与影响。事实上,案涉锂电池的主要问题是因锂电池组一致性不符合要求,使得电池压差大,鉴定报告因此得出了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压差大存在关联性的结论,也即电池一致性问题是涉案锂电池不能正常使用且存在突然断电安全隐患的主要问题。而换电柜产品不符合IP55会导致涉案产品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报告并未对锂电池电磁兼容性不满足要求进行展开说明。故恒某检测在鉴定报告中主要就换电柜和锂电池产品不符合IP55、锂电池一致性存在的问题并影响正常使用乃至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说明,锂电池电磁兼容性的数据并不影响上述两个涉案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影响正常使用的后果。综上,恒某检测具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并根据法律规定租建了专家团队对本次鉴定出具报告,虽在部分检测内容上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试验,但仍独立合法地出具了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因无锡某甲提出恒某检测没有对换电柜是否符合IP55防护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恒某检测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针对4仓、8仓、12仓换电柜进行的“IP55防护等级试验”的5份检测报告。该部分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恒某检测,试验依据为GB/T4208-2017。其中,“IP55防尘试验”结论均为试验后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进入。“IP55喷水试验”结论分别为: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主控开关和电路板上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和电源线表面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此外,上述5份检测报告均显示有CNAS以及MA印章,载明的试验日期分别为202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签字批准日期均为2023年11月29日。
经质证,经质证,无锡某甲、***某甲认为:1.恒某检测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且该部分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而恒某检测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其不清楚恒某检测是未卜先知检测结果还是事后补充了检测结果。2.上述检测报告并未得出检测样品不符合IP55要求的结论,而仅表明了防尘试验的结果是“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进入”,防水试验的结果是“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但有少量水渍不一定影响使用,应该还要做爬电测试,恒某检测直接得出“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及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要求的结论,显失客观、准确、真实。此外,案涉换电柜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生背板电路板进水的安全事故。3.恒某检测将换电柜委外检测未征得一审法院同意,且未告知当事人,无法排除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铁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输送。因此,恒某检测没有检测能力,且随意委外检测,且不予披露,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丽水某乙认为,对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份检测报告分别五个案件涉及的多台换电柜进行了检测,均得到换电柜产品在试验中进水进尘的试验结果,均不符合技术规范书中要求的IP55标准。可见,苏州恒某公司就换电柜产品不符合IP55技术规范且影响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结论具有充分、客观、专业的检测数据作为支撑依据。
二审中,就物联网卡问题,无锡某甲陈述,物联网卡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但物联网卡的所属权一直是其公司,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按照铁某公司总部的要求,要逐步将没有登记在铁某公司名下的物联网卡更换至铁某公司名下,但是铁某公司一直没有就其公司提供的这些物联卡进行变更;物联网卡的费用应该由铁某公司向其公司来承担,其公司再交给通信公司;无锡铁某曾经向其公司单独支付过物联网卡费用,具体的依据就是其公司曾经于2023年1月3日向无锡铁某开具过信息技术服务费(流量费)的发票,金额为28.28万元;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是其公司先向通讯公司交物联网卡费用,然后其公司再和铁某公司结算;案涉换电柜在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是因为其公司没有向通讯公司交纳物联卡费用所致,但这个情况其公司已提前告知了浙江铁某的相关人员,由于浙江铁某结欠其公司大量货款导致其公司无力再支付包含通讯公司在内的其他供应商款项,所以影响到案涉电池的离线及相关售后服务的问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双方签订的《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无锡某甲是否存在导致丽水某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丽水某乙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二、***某甲应否就无锡某甲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无锡某甲与丽水某乙签订的《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锡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并使得案涉换电柜全线离线无法使用,且换电柜不符合相应的防护等级要求,电池存在一定缺陷,丽水某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一)无锡某甲应保证《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在质保期内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约定,锂电池的保修期为3年,换电柜的保修期为6年,在保修期内,无锡某甲提供的产品需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如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无锡某甲负责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出现故障的部件和设备(包括软件和硬件),费用由无锡某甲承担。据此,上述3年和6年的期限系锂电池和换电柜的质量保证期。同时,上述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到货签收之日开始计算,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无锡某甲向丽水某乙送货时间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1月5日计算,案涉电池的保修期至少至2023年4月才开始逐步届满,而换电柜的时间则至少至2026年4月才开始逐步届满。在上述期间内,无锡某甲应保障案涉电池、换电柜可以正常使用,若出现影响使用的缺陷或故障时,无锡某甲应免费进行修理、更换等,此系无锡某甲的合同义务。
(二)在电池亦配置物联网服务系统的情况下,无锡某甲对案涉产品未尽修理、更换义务,并又使得换电柜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显然违反采购合同约定,且导致丽水某乙无法实现其购买锂电池和换电柜的合同目的。
首先,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的过错方是无锡某甲。根据嘉兴铁某后台的告警信息以及无锡某甲二审提供的微信聊记录以及陈述,可以确认嘉兴铁某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反映了锂电池和换电柜的问题,无锡某甲也给予了解答并曾对电池进行返厂或拉回返修以及对故障换电柜进行维修,该部分问题均产生于质保期内。但是,在无锡某甲进行了一部分质保服务的情况下,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就换电柜全线离线的原因,无锡某甲认为是嘉兴铁某拖欠中国移动SIM卡费用而被中国移动停用,与其公司无关,但无论是从张某于2022年6月15日向浙江铁某邵某某发送的停机通知函内容看,还是从无锡某甲二审的陈述看,与中国移动结算SIM卡费用的相对方为无锡某甲而非丽水某乙。况且,在无锡某甲参选文件中所列明的设备技术要求重明确设备本身包含物联网服务系统,故丽水某乙并无向无锡某甲或者中国移动支付或结算所谓SIM卡费用的义务。虽然无锡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向无锡铁某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发票,但这仅是无锡某甲与无锡铁某的往来,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因此,无锡某甲作为设备以及SIM卡的提供方,应保障设备以及SIM卡能正常使用。即使案涉产品确因未缴纳SIM费用而有被移动公司停用的风险,无锡某甲也应该积极解决,而非仅是向浙江铁某人员发送通知。丽水某乙已向无锡某甲支付完全部货款,且在丽水某乙以及浙江铁某不停反映质量问题而无锡某甲并未完全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无锡某甲以未收到货款为由而不支付物联网卡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况下,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应认定系由无锡某甲的过错造成。
其次,无锡某甲经丽水某乙催告仍未解决换电柜离线的问题,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导致丽水某乙无法使用案涉换电柜。在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离线无法使用一个多月后,丽水某乙委托律师向无锡某甲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提出换电柜版本于2022年6月异常离线无法使用并要求无锡某甲在收函后7日内予以更换全部换电柜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明确了如未更换合同要解除的后果。但是,无锡某甲收函后既未更换换电柜,亦未使得换电柜重新联网在线运行,显然是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而且,就案涉换电柜全线离线无法使用这一问题,丽水某乙也无法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后,无锡某甲经催告也未解决案涉电池问题。丽水某乙自2022年5月5日即陆续向无锡某甲发,要求沟通换电柜维修等事宜,2022年6月7日,丽水某乙再次向无锡某甲发函,称:目前已摸排故障连接线200余根,严重影响用户使用,造成4月、5月共流失用户154名,直接经济损失4.62万元,严重影响其司业务发展,其司保留根据双方合同索赔的权利。要求无锡某甲于2022年6月10日前发货备品备件,同时安排人员前来开展维修工作。丽水某乙于2022年8月8日向无锡某甲发送的律师函中也要求无锡某甲更换锂电池。但是,无锡某甲收函后亦未解决锂电池的故障。因此,因此,无锡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换电柜和锂电池无法使用,且经丽水某乙催告后仍不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丽水某乙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三)在案涉换电柜全线离线本身就影响丽水某乙使用换电柜和电池的情况下,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可作为说明换电柜和电池存在质量缺陷的参考。
第一,丽水某乙比选文件中的技术规范应作为认定换电柜和锂电池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经过了比选以及参选的程序,丽水某乙在比选文件中列明了换电柜和锂电池的技术规范,无锡某甲提交的参选文件明确对技术规范无偏离,且承诺提供的所有产品都符合采购单位的技术标准要求,表明其认可其提供的产品需符合丽水某乙技术规范的要求。无锡某甲称上述技术规范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的文件,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恒某检测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从无锡某甲提供的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可以看出,恒某检测是江苏省质量协会鉴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类别中有产品质量鉴定(机电类:电气产品)的项目,故本案委托恒某检测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至于无锡××委外检测的问题,因恒某检测是根据专业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再进行分析并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判断独立完成鉴定结论,故不能仅因鉴定过程中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了检测就认定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上,只要受委托的外部实验室有出具相关检验数据的相应资质,该数据就可作为鉴定机构分析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基础。
第三,根据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换电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IP55防护等级要求。就案涉换电���的鉴定而言,恒某检测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换电柜“IP55防护等级试验”检测的报告,且该部分报告记载了进行了IP55防护等级试验的情况。虽然上述检测报告载明的签发日期是2023年11月29日,但试验日期均在恒某检测出具鉴定报告之前,且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最终签发的检测报告载明的试验结果与恒某检测的鉴定结论并无偏离,故可以依据恒某检测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换电柜不符合IP55防护等级。实际上,换电柜背板的百叶窗无法达到相应防护等级是产品的设计缺陷,与换电柜的使用、保管因素无关。《智能电池技术规范书》中,关于物流网性能指标明确,支持通过内置IOT模块接入无锡“飞某”换电平台后台服务器,支持通过内置IOT模块进行远程OTA升级管理等。《智能电柜技术规范书》亦载明,支付通过内置通讯模块无锡“飞某”换电平台后台服务器等。无锡某甲关于铁某公司后期切换换电平台造成使用中出现问题,也无事实依据。虽然无锡某甲提出丽水某乙以及浙江铁某在多次的沟通过程中均未提及换电柜防护等级的问题,但并不代表该防护问题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如换电柜防护等级不达标,换电柜进灰尘和水,都会导致换电柜出现断电、短路等问题。因此,不能以浙江铁某或丽水某乙在诉讼前未专门提出换电柜防护问题就认为换电柜防护等级不达标就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无锡某甲还称即使换电柜防护等级未达到IP55要求,也不足以影响丽水某乙实现合同目的,但换电柜本身是面向外卖骑手且投放在露天区域的产品,其外壳防尘尤其防水不符合要求会产生安全风险。即使案涉换电柜使用一段时间,也不代表其以后继续使用无安全隐患。
第四,关于案涉电池的问题。从无锡某甲二审中提供的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看,上海创某、***主要是针对电池的电磁兼容性以及一致性要求进行数据检测,并未直接出具鉴定结论。虽然无锡某甲二审中提供了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上海创某撤回相关检验报告,但即使抛开上海创某所作的电磁兼容性试验的数据以外,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的其他内容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况且上海创某并未否认其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实际上,在上海奎恩所作的锂电池组一致性要求检测中,锂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不满足技术规范书的要求,且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致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无锡某甲认为上述电池是使用过较长时间的电池,无法代表交付时的状态,但即使锂电池压差大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在浙江铁某以及丽水某乙多次要求维修、更换的情况下,无锡某甲未尽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甚至使得全线产品离线,也应由无锡某甲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总而言之,案涉换电柜因无锡某甲的原因离线且存在防护等级不足的缺陷,无锡某甲又不按承诺返修电池,且在丽水某乙催告下仍不积极解决上述换电柜和电池的问题,导致丽水某乙无法正常使用购买的产品,其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基于丽水某乙使用的换电柜和电池的时间酌情认定丽水某乙支付一部分使用费,同时也作为一部分货款,也是合理的,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丽水某乙还应向无锡某甲退回相应换电柜和电池,基于无锡某甲是违约方,一审法院认定由其自行取回,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甲应就无锡某甲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股东负有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如股东或公司无法举证,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某甲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19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8日均为无锡某甲的全资股东,即使本案业务往来发生于2020年以后,基于股东与公司财产可能混同损害的是公司的偿债资产,***某甲应举证其在上述时间段的财产与无锡某甲的财产独立。本案中,无锡某甲虽然提供了2020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审计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无锡某甲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尤其是,在无锡某甲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记载与***某甲有款项往来,且无锡某甲对***某甲有应收款项时,***某甲的资产负债表却显示相应年度的应收款、应付款均为0元。因此,无锡某甲、***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两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某甲的财产独立于无锡某甲。在此情况下,自然无需由作为债权人的丽水某乙公司举证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故***某甲应就无锡某甲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无锡某甲、***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8元,由无锡某甲、***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