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8民初3578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6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小区室分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原告在某小区项目实施室分覆盖项目,为被告提供室分信号服务。服务费固定包干价为38000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14000元;在室分系统布线施工完毕后五日内支付114000元;在三家运营商开通调试服务至信号满足覆盖要求后五日内支付1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该项目已完工并验收通过,涉案小区亦已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服务费266000元未付。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应当立即付清全部欠款。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涉案协议、发票、银行回单、无线信号覆盖确认单、验收证书、照片、催款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示截图,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
2021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涉案小区项目区域实施室分覆盖项目,并通过运营商提供各类语音和数据业务,具体服务范围为协议区内全部地下室、电梯;原告提供的室分覆盖服务总金额38万元,适用增值税率为9%,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348623.85元,增值税税款为31376.15元;本价格为固定包干总价,包含室分系统搭建总体规划设计、无线信号测试、室分系统布线方案、信号调试及开通服务。如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双方按调整后的税率及相应的总价执行,除税总价不变,含税总价进行相应调整。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笔,自涉案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含税总价的30%,即114000元;第二笔,原告完成小区内的规划设计、无线信号测试、室分系统柜布线施工完毕,经双方现场确认后,被告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含税总价的30%,即114000元;第三笔,三家运营商开通调试服务至信号满足覆盖要求,经双方验收确认后,被告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含税总价的40%,即152000元。每次付款前,原告方须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7年,自2021年11月15日到2028年11月14日。裁决争议部分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原告施工完毕后制作验收证书,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设计单位处盖章,原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使用单位处盖章。验收意见为:包含本小区地下室、楼顶外打、电梯及平层等室内移动通信天馈分布建设。设备安装牢固、垂直,布线整齐合理;设备安装工艺优良,电路卡位准确,标签清楚;驻波测试合格,无线网络信号测试良好。
某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莲都分公司、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中某丽水分公司开通服务并调试后,于2023年7月5日在涉案小区无线信号覆盖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单载明信号强度均为优、均达到标准。
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项目名称为电信服务室分站址服务费,价税合计114000元,备注“室分技术服务协议,首笔款30%,项目名称某苑项目”。2022年11月15日,某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14000元,用途载为室分技术。202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第二笔款30%”,税费项目名称、价税合计金额以及其他备注内容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202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其266000元,该邮件于次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在涉案小区实施室分覆盖项目,提供室分信号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实施室分覆盖项目并提供室分信号服务,被告应按约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供的验收证书及无线信号覆盖确认书,虽无被告盖章确认,但有涉案小区建设单位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运营商盖章,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第二笔以及第三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剩余款项,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6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2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