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5574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绿谷信息产业园**楼瓯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07613071A。
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为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计人民币53199元、违约金2660元,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租金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剩余应退还租金为53199元,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互不追究,该款项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退还,如未及时到账,将按退还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滞纳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应退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5858.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