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81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绿谷信息产业园**楼瓯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07613071A。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进行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恢复原状纠纷。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腾空龙泉市××宾馆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1296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腾空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2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承租坐落于龙泉市××街道××路转角房屋用于经营亚丁宾馆,租期10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原告承租后,发现被告所有的移动通信基站占用原告承租的房屋楼顶,而其占用面积属于原告承租范围之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空或是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其向之前的承租户***支付租金为由,拒绝腾空占用场地。原告认为,原告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承租人***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的解除直接导致被告与***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因该合同的解除,而失去存在的基础,故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应将占用的涉诉场地腾空交由原告。被告作为次承租人与***之间的纠纷,可据证另案解决。经查实,××宾馆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物权,属于被告公司所有,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占有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转租合同生效。出租人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五、承租的变更:1、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分体转租、转让承租房屋,如要整体转让,需通知甲方。”出租人***出具同意书同意转租。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且已生效,对出租人也具有约束力。二、出租人与***的租赁关系并没有解除,现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只是变更下签约代表而已。原告本来就系龙泉市××宾馆的共同经营者,龙泉市××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一个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现仅将龙泉市××宾馆的工商登记经营者由***变更登记为***,答辩人与***签订的租赁协议,对龙泉市××宾馆发生效力,龙泉市××宾馆本质上系房产承租人,而***只是签约代表,现变更后,虽是***作为承租人签订地租赁协议,实质上承租人也是龙泉市××宾馆。因此,出租人还是将案涉房产出租给龙泉市××宾馆,龙泉市××宾馆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还是继续有效,出租人和龙泉市××宾馆还需履行转租协议。三、答辩人向案外人***支付租金,实质上是向龙泉市××宾馆支付,现原告与案外人***的二人合作关系解除,涉及原收取答辩人的租金分配问题是其二人之间的事情,不得对抗善意的答辩人。综上,答辩人具有在合同期限内合法使用房产相应场地的权利,不负腾空房产及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合伙的股东***洽谈宾馆转让协议,***知道该场地的使用年限、租金收取情况和相关事宜,原告本人是否知情我并不清楚,但法院可以向***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下半年,第三人***分别从案外人***、***等人处租赁位于龙泉市××街道××路(新人民医院对面)的房屋用于经营,租期十年。经过一段时间的整合装修后,***注册登记了龙泉市××宾馆对外营业。 2015年3月,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签订了《通信场地租赁协议》(***加盖了“龙泉市××宾馆”的印章),租赁龙泉市××宾馆楼顶场地建设通信基站,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租期内所有租金在基站开通后一次性付清。产权人代表***出具了《基站建设同意书》。嗣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按照约定将租金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了***,并在龙泉市××宾馆楼顶上建设了通信基站。 201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受让龙泉市××宾馆经营权及附属设施。为妥善经营,***直接与房屋产权人***、***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2019年3月-12月的租金已由***支付,故***的租期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十年。 另查明,龙泉市××宾馆于2015年3月30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登记经营者从***变更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租赁案涉房屋之前,被告已在楼顶合法建设了通信基站,此时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腾空、恢复原状权利的主体应当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与被告存在相应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不属于上述两类主体,而是仅基于自己后续取得租赁权的事实要求被告腾空、恢复原状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属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