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02民初664号
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审判,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履行部分租金人民币69545.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金额以69545.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标准(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签订《通信站址租赁合同》(丽水南城立邦革业基站基站)(合同编号:CTC-ZLS-2022-000076),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力邦厂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9日止,每年租金19000元,合计租金总额为95000元。根据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促进部于202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函》以及浙江创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原力邦革业厂区红线范围内线杆和基站设备配套拆除皆知函》内容载明:丽水经开区绿谷大道与通济街东北侧原力邦地块已被经开区集团南投公司购买,后经管委会决定由土地与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收储并注销产权证,之后通过公开招拍挂2023年3月15日被浙江创欣新材料有限公司摘得。根据《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租赁期内,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则乙方无条件配合搬迁事宜,但甲方须留有合理期限给乙方。”《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非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原因引起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作违约处理,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原告认为基站的拆除实际原因为政府拆迁,涉案基站拆除符合《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第七条的1款、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退还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7年2月9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2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被告(甲方)浙江XX**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将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力邦厂的场地租赁续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9日,租金价格年租金为人民币19000元/年,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总额为95000元。基站开通运营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租金95000元。在合同租赁期内,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则乙方无条件配合搬迁事宜,但甲方须留有合理期限给乙方。甲方应退回按时间进度未发送的租赁费给乙方。2023年4月21日,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促进部向原告发《函》告知,丽水经开区绿谷大道与通济街东北侧原力邦地块己被经开区集团南投公司购买,后经管委会决定由土地与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收储并注销产权证,之后通过公开招拍挂于2023年3月15日被浙江创欣新材料有限公司拍得,用于生产高纯钽铌新材料项目,故要求原告安排信号塔无条件拆除。2023年5月26日,浙江创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其于2023年5月31前将红线内基站拆除。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拆除了案涉租赁场地上的基站,原告已使用租赁场地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6月14日。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通信站址租赁合同》、《函》、建行客户专用凭单、照片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则乙方无条件配合搬迁事宜,但甲方须留有合理期限给乙方。甲方应退回按时间进度未发生的租赁费给乙方”,现案涉基站因租赁地块已被拆除,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回按时间进度未发生的租赁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以退还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2023年6月15日至2027年2月9日的租金人民币69493.15元及利息损失(以69493.1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