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市天山路街道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弟弟),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2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二、低压工程款审计价格过高。刘某应付***的工程款为审计价格后的除税价格,工程结算价应为1,035,391×0.9(扣税税金10%)×0.7(与***约定分成70%)=652,296.33元。三、中压工程款审计价格过高。1.审计过程中应当使用博微造价软件来审计。2.应当使用预算内定额造价。3.鉴定报告中应体现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刘某承揽该项目的下浮率。4.鉴定报告遗漏***与刘某结算时应扣除的税金。5.鉴定报告遗漏***与刘某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6.案涉项目进行了两次的审计,无需额外审计鉴定。故刘某对整个中压鉴定结论不认可,相应的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答辩称,一、***同意刘某、***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刘某、***认为低压工程量审计价格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1.***认为低压的工程量过低,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等费用应当审计而没有审计。2.不能扣除税率所对应的工程款。三、刘某、***认为中压工程量审计价格过高的意见也不能成立。1.鉴定人使用审计软件是鉴定人的权利。2.关于刘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下浮率、税率问题,对***没有约束力。3.刘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的审计,***没有参与,审计内容有遗漏。故***认为刘某的上诉理由以及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刘某和***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刘某、***付清全部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刘某就低压工程、中压工程分别完成结算,确认结算价款,刘某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按与刘某、***的结算约定,向刘某、***足额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欠付款事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内部派工单明确约定审计后的最终结算价下浮,其中不得参与取费的项目包括冬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二、从法律层面看,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且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符合需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106,891元,一审未支持金额围挡费59,741元+夜间施工费25,500元+垃圾清运费21,650元);2.判令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刘某、***支付***保全担保费17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1.工程结算价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中压配电工程造价的依据,未采纳***提交的关于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及垃圾运输距离的实际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结合施工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2.一审未同意对低压部分进行鉴定,损害了***的权益。一审仅对中压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未依职权重新核定低压配电工程价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3.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责任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4.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系***为防止刘某、***转移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虽然无效,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2、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发包人欠付责任”的规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主体,应在其欠付刘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三人结算时,未将围挡费、夜间施工费、垃圾清运费纳入结算范围。***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导致鉴定结论不完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存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刘某答辩称,对于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关于围挡费,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已计取措施费围挡费。其次,关于夜间施工费、垃圾清运费,刘某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鉴定,且鉴定过程并未采用结算单中使用的某软件。对于夜间施工费及垃圾清运费无需另行支付,均系***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的问题,刘某认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未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付清,双方对最终结算存在争议较大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关于保全费,双方没有约定,非***在诉讼维权中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同意***对低压部分的鉴定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主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从事实层面看,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与刘某完成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一审已查明且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按与刘某的结算约定向刘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从法律层面看,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定需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是某供电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作为总承包人的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与刘某、***签订施工合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支付***工程款757,000元;2.判令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683元;3.判令刘某、***以75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至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期间的利息;4.判令刘某、***支付***保全费4698元;5.判令刘某、***支付***包含保险费8100元;6.判令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30日,发包人某供电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居民低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二标段”“居民中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取得该工程后,以《内部派工单》的形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刘某(电气队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并约定:居民中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三标段暂定价500,000、居民低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二标段暂定价1200,000,审计后的最终结算价下浮(其中不得参与取费的项目:冬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
2021年3月22日,刘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分别签订《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刘某、***将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两项工程承包给***施工;二、合同工期为175天,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15日;三、合同价款暂定为低压配电工程800,000元、中压配电工程5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发包方和本工程总承包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执行;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和本工程总承包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实际总结算价格的70%支付给承包方(即发包方及承包方支付本工程总结算价的税金9%及管理费8%的费用后的工程最终实际总结算价的70%,含工人工资)。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2021年10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7月24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刘某、***通过微信转账、代付***工人工资、协助法院执行等方式向***共计支付工程款项729,915.9元(其中2021年11月12日支付457,799.7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106,246.2元、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35,870元、2023年1月20日及2024年2月9日支付30,000元)。
2023年1月12日,刘某与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完成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三标段的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424,352.44元(不含税价、施工费用),其中某甲花园施工费结算价款139,951.87元、某乙花园241,091.94元、某丙花园43,308.63元。
2024年1月26日,刘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二标段(某甲花园、某乙花园小区)的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为1,593,261元(含税价),其中某甲花园对应的结算价款1,035,391元、某乙花园的结算价款557,870元。
庭审中,***认为刘某与某公司对于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三标段结算价款过低,不符合工程实际,且结算主体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遂提出申请工程价款造价鉴定。刘某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更不同意造价鉴定,刘某认为自己与某公司关于工程结算过程真实有效,只不过在结算时没有计取冬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费用,应当计取。2024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三标段(某甲花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4月8日,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三标段(某甲花园)”工程造价为186,425.88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围挡费用)4,673.15元。***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237元。***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没有取费、垃圾运输距离较长而鉴定机构套用广联达标准(运输距离短)导致鉴定的运费过低。刘某、***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使用某软件计价且没有依据《2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年版)》作为标准,而是使用一般工程定额标准计价,围挡费用系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当单独计费。2025年4月21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回函进行说明,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没有取费和垃圾运输距离较长而套用广联达标准(运输距离短)导致鉴定的运费过低,均是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计算;未使用某软件计价及依据《2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年版)》作为标准,系双方没有约定计价标准,而依工程定额标准计价。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克拉玛依区某材料店28张购物小票显示: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施工人员***、林某等人在克拉玛依区某材料店28张购货单上签字领取切割片、电缆线、胀管等物品金额合计13,727元。庭审中***认可除7张购货单金额合计3260元材料应由刘某、***承担外,其余的材料费用10,467元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白碱滩区某五金店、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等31张购物收据显示: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购买对拉丝、模板、保温苯板等辅材金额合计11,461元。庭审中刘某、***认为上述辅材应是***自行承担范围与其无关。
另查明,2023年9月22日,发包人某供电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其中“居民低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二标段”最终结算价为39,123,842.99元、“居民中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三标段”最终结算价款7,291,797.87元。2024年2月,某供电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
刘某和***二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刘某负责联络及结算。
***支付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刘某、***签订的《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3.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4.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与刘某、***签订的《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与刘某、***签订的《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两份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2025年4月8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工程造价的依据?该鉴定是由***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召集***、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详细的核实,依据***、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由此做出的鉴定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结算。即“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工程造价为186,425.88元。对于***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对夜间施工和冬雨季施工计取费用、实际垃圾运输距离长而取费运输距离短导致运费过低的意见,刘某、***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使用某软件计价及依据《2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年版)》作为标准取费、围挡费用不应当单独计费的意见。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回函进行了说明,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没有取费和垃圾运输距离较长而套用广联达标准(运输距离短)导致鉴定的运费过低,均是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计算;未使用某软件计价及依据《2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年版)》作为标准,系双方没有约定计价标准,而依工程定额标准计价。鉴定机构在造价核定时充分考虑现场实际情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工程造价计算规范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工程款金额。***与刘某、***签订的《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按约定完成具体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有权按照《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向刘某、***主张工程款。《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刘某、***)和本工程总承包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实际总结算价格的70%支付给承包方(即发包方及承包方支付本工程总结算价的税金9%及管理费8%的费用后的工程最终实际总结算价的70%,含工人工资)。刘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完成“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二标段(某甲花园、某乙花园)”的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1,593,261元(含税价),其中某甲花园对应的结算价款1,035,391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刘某、***应向***支付“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二标段(某甲花园)”工程款724,773.7元(1,035,391元×70%)。“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三标段(某甲花园)”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86,425.88元(下浮30%后的造价)。据此,刘某、***应支付***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11,199.58元(724,773.7元+186,425.88元)。扣除刘某、***已经支付***工程款729,915.9元和刘某、***垫付的克拉玛依区某材料店材料款13,727元后,刘某、***应付***剩余工程款167,556.68元(911,199.58元-729,915.9元-13,727元)。对于***主张围挡及辅材费用59,741元应由刘某、***承担,双方在《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并无约定,刘某、***庭审中亦不认可,且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中已计取措施费(围挡费用),故***要求刘某、***承担此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利息。***与刘某、***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竣工。双方对具体竣工时间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经计算,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7,196.59元(167,556.68元×3.85%÷365天×973天)。对***主张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利息78,683元的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主张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刘某,刘某、***又转包给***,***要求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提出要求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案涉工程因刘某、***欠付***工程款,而鉴定费用正是为查明欠款金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欠款人刘某、***承担。***主张鉴定费223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700元,该费用并非***在诉讼维权中必然发生的损失,***主张由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67,556.68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17,196.59元;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以167,55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鉴定费223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申请保全费4,762.4元,由刘某、***负担3512元,***负担13,53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格,即186,425.88元属于已经下浮后的造价,安全措施费已经包含了围挡的费用。刘某、***就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而是与某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涉及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必要对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进行鉴定,若无需鉴定如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结算的依据,若以该鉴定意见为结算依据是否还存在多算、漏算的情形;三、保全担保费应当由谁承当;四、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有必要对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其与刘某、***签订的《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与刘某、***签订的《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定完成具体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刘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应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的总结算价格的70%付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正确,***的此项上诉请求以及刘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居民某配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某甲花园小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由于总承包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与刘某、***结算,导致刘某、***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经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主要对四个问题存在争议。1.计算标准问题。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应使用某软件计价及依据《2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年版)》作为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相关定额作出明确约定,故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应定额及编制方法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下浮率问题。刘某、***提出的未计算下浮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报告价格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费用予以下浮,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夜间施工和冬雨季施工计取费用、垃圾清运费的问题,首先,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明确约定对上述费用不予计取,刘某、***与***签订的合同以前述合同的施工价款作为依据,相关计价标准也应当统一,故***无权主张上述费用;其次,***并未提供相关签证联系单等资料,也未提供运输距离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费用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后果,故鉴定机构不予计取相关费用,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4.针对***主张的围挡费用,在鉴定总造价中已经计取,不得重复计算。故***、刘某、***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700元,该费用并非***在诉讼维权中必然发生的损失,***主张由刘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故刘某、***无权要求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对***提出要求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651元、上诉人***承担3651元、上诉人***负担2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