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13执241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新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保利香槟花园9栋2-5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河南省大方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川0113诉前调确2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四川某有限公司当支付:货款、律师费合计2826300元及违约金。因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大方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采取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于2024年7月9日保全冻结(冻结到期时间:2025年7月8日),暂无存款可供执行。
2、2024年9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查封到期时间:2027年9月25日),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厂房内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若到期未提出则视为不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