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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甲机器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3民初365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甲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河南省某甲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57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1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724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2021.17元)共计59269.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某甲公司购买某公司的除尘设备。同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施工项目为设备维修。王某在被告某甲公司内进行维修安装工作,期间由项目经理徐某与王某联系、发放工资,被告徐某亦系为被告某公司股东。2023年9月项目竣工,被告徐某却并未将工资支付给王某,王某多次向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索要工资,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拒不支付。故王某起诉来院。 徐某辩称,王某主张其承担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购买某公司的除尘设备,并进行设备维修。某公司将设备维修工程发包给王某,其为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除尘设备安装与维修的项目负责人。从(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8行可以看出,法院已认定徐某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案涉项目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王某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在(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中,王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明知法院已认定徐某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徐某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最后,徐某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王某要求徐某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某诉请。 某公司辩称,王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某公司将案涉设备维修及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雇佣他人进行设备安装和维修,且通过(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已认定了双方为承揽关系的事实。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通过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本案的承揽费为除尘器及管道36000元、烟囱改造12000元,合计48000元,因此双方均认可承揽费共计48000元,最后扣除双方已认可的已预支了8000元,再扣除因王某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某公司被执行5050元,再扣除代王某垫付的2088元和498元的保险费,某公司再支付王某32364元承揽费即可。 某甲公司辩称,其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公司采购除尘设备4套,合同总金额570000元,该价格已包含货物、运输、包装、装卸等。为履行该合同,某公司组织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施工人员前往某甲公司处办理设备的安装、维修等相关事宜。合同履行完毕后,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向某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570000元,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王某系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指派到某甲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员,其管理、调配以及工资发放均由某公司负责,原告王某在起诉状中也表明“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内进行维修安装工作,期间由项目经理被告徐某与原告联系、发放工资”,因此某甲公司与王某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其依法不应承担支付王某劳务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曾起诉某公司、某甲公司、徐某、王某等至长垣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9745.20元,本院作出(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为“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某甲公司购买某公司的除尘设备。同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施工项目为设备维修。某公司将设备维修等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雇佣***等进行设备安装和维修”。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次纠纷中,某甲公司购买某公司的除尘设备,并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施工项目为设备维修。某公司将设备维修等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雇佣***等人进行设备安装和维修,***系在为王某提供劳务,王某接受了劳务,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在工作中受伤,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仅是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除尘设备安装与维修的项目负责人……”。现该判决已生效。2024年2月23日,徐某向王某发送微信消息“某甲集团除尘器及管道安装工程承揽费除尘器及管道36000元烟囱改道12000元合计:48000元”“安装费预支8000元”,王某回复“嗯”“对”。某公司因案涉工程为王某垫付保险费2586元。 另查明,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系某公司股东之一。(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判令第三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5年2月19日,某公司向本院银行账户转账5050元,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豫0783执40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与某公司民事一案,已强制执行5000元,已于2025年2月20日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企业信息、(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结案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电子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已生效的(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购买某公司的除尘设备,并将设备维修发包至某公司。而后某公司将设备维修等工程发包给王某个人,本案中王某起诉所主张的费用为承揽费用,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某公司将设备维修等工程发包给王某,其未支付完毕承揽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徐某抗辩称其系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徐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因如下:第一(2024)豫0783民初4835号判决书认定徐某的身份为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除尘设备安装与维护的项目负责人。第二,通过徐某个人微信账户支付承揽费用的行为无法证明构成财产混同的情形,且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徐某仅是其中股东之一,不能据此认定徐某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亦抗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审查其一某甲公司将案涉维修工程发包至某公司,其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其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其一,某公司认可徐某与王某结算的承揽费用48000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用2586元。王某认可应扣除8000元及垫付保险费2586元。其二,王某主张某公司还应支付扣除借支金额4000元后的出差费用6334元及加班产生的施工费用、误工费13500元,某公司不予认可,且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徐某并不认可出差费用6634元及加班产生的13500元。王某称出差费用6334元并非因案涉工程而产生,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不予认定。其三,某公司辩称还应当扣除(2024)豫0783民初483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项500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放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承揽费用37414元(48000元-8000元-2586元)。对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承揽费374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4月22日起,以未支付的承揽费用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承揽费用37414元及利息(以未支付承揽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1元,由王某承担236元、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381801201********;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或是本院财务部门(财务电话:0373-88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