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3民初27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胜(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赵永胜、被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到被告承揽的昆区矿研院供热工地工作,从事回填管沟工作,工地的负责人是刘树江,原告的日工资是130元。原告每天中午下班回家吃饭。2015年8月19日11时,原告下班回家途径民族西路与莫尼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是刘树江直接雇佣的人员,但是刘树江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代替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被告管理,且刘树江多年来一直给被告做供热管道工程,本案中刘树江带人施工的工地是被告生产业务组成的部分,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刘树江,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工资,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日常的劳务管理,原告是由刘树江雇佣的,工资也是由刘树江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刘树江签订《承揽合同书》,承揽项目为昆区矿研院供热一次网土方挖掘、回填,管道安装,承包范围为刘树江负责挖掘管道沟、管道安装施工及土方回填工作,承揽方式为被告提供一次网所需管道、阀门等材料,刘树江自行组织机械、人员。原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管道填埋工作,由刘树江发放工资。
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昆劳仲字[2015]第539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劳仲字[2015]第5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到工地上从事管道填埋工作,该工地工程由被告承包给案外人刘树江,由刘树江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直接施工的工程、受被告安排管理、并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珍
人民陪审员 赵晓荣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