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2086号
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B幢19楼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3378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在重庆市忠县新立中学旁施工现场调试测试设备时,未按规定摆放安全设施,脚手架被经过的摩托车撞倒,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的该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是捌级。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实际支付了医药费73229.85元。但是,被告使用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之外的药品,费用合计6746.2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685元,在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未予以抵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6746.24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685元;3、保全措施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485元。
被告**辩称: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药物由医生根据治疗需要自行判断,被告对用药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无需承担治疗费用。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对该笔费用在该案中已经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也豊的工作岗位是技术工程师。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撞上搭建在公路上的施工支架并造成支架倒塌,**和另一名共同在支架上从事施工作业的工作人员跌落受伤。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8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伤残捌级,无生活护理障碍。
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进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治疗,被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合计73229.85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就工伤保险纠纷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4483元。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向*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585元,在应付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应扣减8585元。该委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同时,认定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00元,并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其余5385元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扣减。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后于2016年12月26日撤回申请。
2016年9月22日,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返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6746.24元;2、**返还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8585元;3、案件受理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承担。2016年10月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措施费200元。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名下银行存款18000元。
2017年1年19日,*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4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在本案仲裁阶段要求返还的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8585元与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6号案件中要求扣减的8585元一致。另外,原告称因第二项诉讼请求10685元中的3200元已经在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6号案件中予以扣减,故金额变更为7485元,具体组成如下:1、2015年7月25日充电器购置费30元、风扇购置费55元,并举示了收据两份;2、2015年7月25日现金600元,无证据;3、2015年7月25日住宿费600元,现金支付,无证据;4;、2015年7月28日护工费600元,并举示了***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护理费600元;5、2015年7月29日护理费550元,并举示了《收据》和《生活费申请表》各一份,该收据载明案外公司重庆市微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护理费550元,申请表载明**向重庆市微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护理;6、2015年8月25日康复器材费2950元,并举示了《付款申请单》一份和转账凭证两份,该组证据载明被告公司购买康复护腰并支付费用2950元;7、2016年2月23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委托方系被告**)。被告不认可充电器和风扇购置费,并称未收到充电器和风扇;否认在2015年7月25日收到现金600元以及600元住宿费;认可***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但称该《收条》原件之所以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交给公司以便报销,原告并未向***支付收条载明的金额600元;认可《收据》和《生活护理费申请表》的真实性,但称该550元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给重庆市微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否认收到康复护腰,不同意支付康复器材费2950元;认可原告支付了2100元鉴定费,但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
再者,双方确认在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6号案件中已经扣减的3200元具体是:1、2015年7月24日现金100元;2、2015年7月25日现金100元;3、2015年8月4日现金1000元;4、2015年8月28日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证》、《疾病诊疗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后,原告垫付了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上述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原告代被告垫付后自然可以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审定金额发放后予以抵销。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责任大小进行确定。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须负担次要责任,即其与第三人同属共同侵权人。原告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就损害结果所承担的比例,系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范畴,其可另案处理。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返还问题。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纠纷已经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已经生效。在该案中,**系申请人,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扣减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证据不足,该委仅扣减了3200元。现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中未予以扣减的款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充电器购置费30元和风扇购置费55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充电器和风扇系为被告购买,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5日的现金600元以及住宿费6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8日护工费600元,尽管原告持有护工出具的《收条》原件,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收条载明的金额,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9日护理费550元,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收条载明的金额,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25日康复器材费295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康复器材系为被告购买,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23日的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支付,因鉴定委托方系被告,原告垫付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该笔费用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措施费200元由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