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24-1-9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无职业,住。
上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一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药费及护理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计算基数应为2784元,被上诉人伙食补助应按照28天计算。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13日工伤医疗费及康复费16,84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17.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与一辰公司签订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书面《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派往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执行白班200元、夜班210元的日工资制,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均未做出终止劳动协议的意思表示,仍按原约定履行。2018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环指挤压伤伴肌腱损伤、左环指远节指腹皮肤缺损伤。***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9年2月1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受伤属于工伤情形。2019年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7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十级。一辰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关工伤待遇。2019年8月28日***以己为申请人,以一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13日工伤医疗费及康复费16,843.9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9元;4.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12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12月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有关停工留薪期补偿的仲裁请求。该委于同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207-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2.38元、治疗及复查费用16,843.9元,以上总计人民币48,616.2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207-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均不服,遂起诉。一辰公司未对该裁决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表示认可。一辰公司未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一辰公司提供微信聊天截图,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证实***工伤住院期间为***雇佣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显示微信相对人身份,且均为复印件,故对一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一辰公司邮寄送达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载明:我于2018年10月2日入职你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工作期间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工伤待遇解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正式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一辰公司已收悉。2.一辰公司向工伤鉴定部出具的出勤情况显示***受伤前月工资为5,216.85元;3.2019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5,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一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依法为其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一辰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本案***受到工伤后,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救济,故一辰公司应承担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主张一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康复费16,843.9元,一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且一辰公司未对仲裁认定数额提出异议,一辰公司应予支付,故一辰公司应给付***医疗费16,843.9元。***主张一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17.95元,一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受伤前月工资5,216.85元,一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6.85元/月×7个月),***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一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084.25元,一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一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期工资(5,216.85元/月×5个月),***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一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第三条(一)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一辰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一辰公司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一辰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456.35元,一辰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具有客观合理性。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754.7元/月÷30天×28天),***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一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次工伤赔偿诉讼具有相关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予以解决。本案中,***以书面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一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意思表示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为3个月。一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1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1元/月×3个月),***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一辰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0元,一辰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系在一辰公司医疗统筹地区内进行工伤治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6,843.9元;二、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17.95元;三、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084.25元;四、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456.35元;六、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七、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一辰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及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当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一辰公司主张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