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3540号
原告:***,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24-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6303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一辰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一辰公司,从事装车工作。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与一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已超过时效。一辰公司不对其实施劳动管理,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天津振华国际贸易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一辰公司签订《装卸服务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将仓储部内的人工装卸服务承包给一辰公司,由一辰公司组织人员、设备为振华公司验货掏箱、入库掏箱、出库装车等业务提供人工装卸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在振华公司委托号为CC1811000001\核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的《出库明细》上,有***和振华公司库房主管***的签字,该委托单号体现在一辰公司盖章确认的《实际支付部分》明细表中,振华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一辰公司支付了该明细表中所列的装卸费用。
2018年11月1日,一辰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按照一辰与振华合同期限,由一辰公司提出工作要求负责现场管理,***负责组织施工。一辰公司按照振华公司实付费用扣除3%服务费后,其余支付***。***负责员工聘用工作,承担雇主责任与义务。2019年1月22日,一辰公司将振华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的2018年11月装卸费用,扣除部分费用后,现金方式给付***。
2018年12月18日,***在振华公司仓库进行装卸工作中,自装货车上跌落受伤,被振华公司库房主管***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救治,至2019年1月30日***均在医院住院未工作。
2019年5月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1日与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与2019年7月12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332号仲裁裁决,确认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与振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振华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20年1月1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一辰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9)津0116民初83579号、(2019)津03民终30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辰公司辩称***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仲裁确认与一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于2019年5月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主观上***认为其与振华存在劳动关系,但客观上向仲裁委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
关于***是否与一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一辰公司的管理,受一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其主张其与一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