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35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现住黎城县,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十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24-1-902/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24.84元、误工费22668元(制造业标准年收入91934元)、护理费11014元(服务业标准年收入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8952元(标准年收入4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9.6元(标准年收入348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736元、交通费7942.2元,以上费用合计571456.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成为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实际工作地点为天津塘沽区滨海新区**新环西路**。2018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切割材料时,左手被车床电锯切伤,至左拇指、掌指及左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伴神经肌腱及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指末节指体断损伤,后经天津医院、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天津医院治疗的费用,但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述被告主体为米德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被告主体不适格,***在事故发生时,其入职介绍人***与***一同是第三人一辰派遣公司,其他员工所述与一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18年3月15日,入职一辰公司并由一辰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体检,于3月16日派遣到被告米德公司,***本次诉讼与当时陈述矛盾,陈述不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诉误工等相关费用,被告米德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关于误工费的损失,根据***2018年3月15日入职一辰公司前,从未工作过的事实,以及2018年3月24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18年12月31日,一辰公司与米德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原告被退回一辰公司。此后发生所有费用与米德公司无关。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一辰公司拒收米德公司支付的***的派遣费用、社保以及工资,上述相关工资已经由米德公司代一辰公司直接向***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津住院期间,米德公司为其申请了护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支付了家属来津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原告住院的伙食费包括所有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根据上述事实,不应当支付其他费用,即使支付也不应当按照天津市的标准来支付,其所有诉请的费用与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另,原告受伤时间2018年3月,天津高院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是在2020年7月,本案赔偿标准不应调整。原告的被扶养人没有在天津市本地生活,原告也已回原籍,不认可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第三人公司招录的人员,第三人公司与被告米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向米德公司派遣的员工中,并无***,原告也从未与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过入职手续,公司也未安排***从事任何劳动活动,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因在给被告米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用工一方米德公司承担责任,与第三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受伤后,被告米德公司为逃避其责任,通过各种方式,欲将原告强加于第三人公司,目的是将原告的赔偿责任推给第三人,但公司对于被告米德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均予以回应,由第三人派员工至米德处工作,已经为相应的员工办理了入职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但原告并非公司派遣,对于其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第三人并无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受伤后,相应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米德公司支付,因此,米德公司之态度已认可申为其员工,因此第三人并不是实际的责任主体。另,原告受伤时间2018年3月,天津高院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是在2020年7月,本案赔偿标准不应调整。原告的被扶养人没有在天津市本地生活,原告也已回原籍,不认可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到被告米德公司处从事劳动,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切割材料时,左手被车床电锯切伤。当日被告米德公司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拇指掌指及左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伴神经肌腱及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中环指自近节指骨中远段水平以远离断毁损伤;左小指末节指体毁损伤。
原告入院治疗至2018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59937.59元及部分门诊费用,均由被告米德公司支付。期间,被告米德公司还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及原告家属的住宿费用。
原告出院后,回到其原籍山西省黎城县,于2018年7月6日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内容包括中药熏洗、神经肌肉电刺激仪、红外线治疗、超短波治余疗、蜡疗、普通针刺疗法、合谷曲池交替针刺、普通电针疗法等,至2018年8月6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用5824.84元。
另,关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8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终止。被告在审理中称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派遣至其公司从事劳动,审理中,其提交的工资台账、快递单、工资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每月向一辰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30.88元,至2018年12月,共计21523.04元,第三人一辰公司均予退回,并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逐月自行发放给原告。
被告出示的原告在2018年3月29日、4月17日书写的说明内容大致为:本人***,系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本人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日按照单位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且办理了入职手续,与杨某等人一起进行了体检。该单位于2018年3月16日将其派遣至米德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3月24日工作中发生工伤。
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称其收到的款项是被告米德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不是工资;出具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重申了其是在同乡介绍下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工作并入住海燕公寓宿舍。
审理中,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与原告一同被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左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原告育有一女***,2017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其提出申请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相关各方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均未申报工伤,原告嗣后申请被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之规定。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其形成雇用关系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第三人、原告三者主体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能依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相关规定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务派遣关系涉及的派遣人员名单等重要的证据,而原告确系在被告公司劳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公司应作为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台账、原告书面说明等证据,均缺乏客观性,难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事项。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5824.84元医疗费产生于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内容与其伤情相关联,应予赔偿;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20年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赔偿,与被告企业性质相符,且被告虽按月工资2530.88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准出于双方的约定,且原告也未认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制造业标准确定赔偿。原告误工期90天,误工费金额当为226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523.0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差额1144.96元;
3、护理费。原告评定的护理期为90天,被告公司承担了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用,该期间不再另行支付,其应支付剩余66天的护理费用,结合以上提供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数额确定为110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其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为3100元;
5、营养费。原告评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给予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依照其评定的七级伤残等级,依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主张上述费用368952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出生于2017年8月4日,依法被告还应承担其生活费至满18岁。结合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395.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产生2900元的鉴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10、住宿费。原告主张的736元住宿费系住院期间家属的费用,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11、交通费。原告伤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实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实际相对应,本院不予确认,酌情考虑1500元的交通费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824.84元、误工费差额1144.96元、护理费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8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73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95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5元,由原告***负担697.5元,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