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十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西省黎城县,山西省黎城县黎候镇仁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24-1-902/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德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一辰公司赔偿***医疗费5824.84元、误工费差额1144.96元、护理费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8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73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9567元;2.两审诉讼由***、一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与一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米德公司之间存在因派遣产生的劳务关系,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2.***的赔偿金额过高。***在被派遣到米德公司之前从未工作过,应按照米德公司代一辰公司支付的工资核算,上述款项米德公司已经代一辰公司支付,***不存在差额,不应按米德公司同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的被扶养人均在山西生活,且其自认已经回家,不在天津生活,按照天津的标准对被扶养人进行赔偿有失公允。住宿费、交通费并非系***在天津治疗期间发生,其无法证明发生的住宿和交通与此次受伤治疗有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德公司赔偿***医疗费5824.84元、误工费22668元(制造业标准年收入91934元)、护理费11014元(服务业标准年收入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8952元(标准年收入4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9.6元(标准年收入348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736元、交通费7942.2元,以上费用合计571456.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米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6日到米德公司处从事劳动,2018年3月24日,***在切割材料时,左手被车床电锯切伤。当日米德公司将***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拇指掌指及左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伴神经肌腱及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中环指自近节指骨中远段水平以远离断毁损伤;左小指末节指体毁损伤。***入院治疗至2018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59937.59元及部分门诊费用,均由米德公司支付。期间,米德公司还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及***家属的住宿费用。***出院后,回到其原籍山西省黎城县,于2018年7月6日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内容包括中药熏洗、神经肌肉电刺激仪、红外线治疗、超短波治余疗、蜡疗、普通针刺疗法、合谷曲池交替针刺、普通电针疗法等,至2018年8月6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用5824.84元。另,关于***与米德公司及一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米德公司与一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8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终止。米德公司在审理中称***系与一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一辰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从事劳动,审理中,其提交的工资台账、快递单、工资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米德公司每月向一辰公司转账支付***工资2530.88元,至2018年12月,共计21523.04元,一辰公司均予退回,并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米德公司遂逐月自行发放给***。米德公司出示的***在2018年3月29日、4月17日书写的说明内容大致为:本人***,系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本人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日按照单位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且办理了入职手续,与杨某等人一起进行了体检。该单位于2018年3月16日将其派遣至米德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3月24日工作中发生工伤。对于米德公司上述证据,***称其收到的款项是米德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不是工资;出具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重申了其是在同乡介绍下入职米德公司,米德公司安排***工作并入住海燕公寓宿舍。审理中,米德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与***一同被一辰公司派遣至米德公司工作。***及一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申请了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左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育有一女***,2017年8月4日出生。米德公司及一辰公司均未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9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其提出申请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相关各方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均未申报工伤,***嗣后申请被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之规定。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其形成雇用关系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米德公司、一辰公司、***三者主体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与米德公司、一辰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米德公司也未能依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相关规定提供其与一辰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关系涉及的派遣人员名单等重要的证据,而***确系在米德公司劳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米德公司应作为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米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台账、***书面说明等证据,均缺乏客观性,难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予确认。关于赔偿事项。1.医疗费。***主张的5824.84元医疗费产生于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内容与其伤情相关联,应予赔偿;2.误工费。***主张按照天津市2020年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赔偿,与米德公司企业性质相符,且米德公司虽按月工资2530.88元的标准支付了***201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准出于双方的约定,且***也未认可,因此,支持***主张的按制造业标准确定赔偿。***误工期90天,误工费金额当为22668元,扣除米德公司已支付的21523.04元,米德公司还应支付***误工费差额1144.96元;3.护理费。***评定的护理期为90天,米德公司公司承担了***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用,该期间不再另行支付,其应支付剩余66天的护理费用,结合以上提供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数额确定为11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主张其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为3100元;5.营养费。***评定的营养期60天,酌情给予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依照其评定的七级伤残等级,依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主张上述费用368952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女出生于2017年8月4日,依法米德公司还应承担其生活费至满18岁。结合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3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为七级,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鉴定费。***产生2900元的鉴定费用,米德公司应予承担;10.住宿费。***主张的736元住宿费系住院期间家属的费用,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11.交通费。***伤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实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实际相对应,不予确认,酌情考虑1500元的交通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824.84元、误工费差额1144.96元、护理费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8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73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95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4.5元,由原告***负担697.5元,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米德公司、一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二、***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米德公司主张***与一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米德公司之间存在因派遣产生的劳务关系。但米德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其与一辰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关系涉及的派遣人员名单等重要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不以劳动者本人曾经的自认作为判断依据。米德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表明米德公司意在通过一辰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接收***到其公司工作,但在未完成与一辰公司、***就相关合同签订手续之前,米德公司即将***在其公司岗位上用工,因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尚未建立,米德公司实际用工行为与***之间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在岗位上受伤,在通过工伤途径劳动行政不予受理的基础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主张米德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米德公司主张的***与一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存在因派遣产生的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米德公司主张按一辰公司应付标准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工资,但由于米德公司、一辰公司、***之间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尚未建立,米德公司主张以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并且,误工费标准不以***以前是否工作作为前提,***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按照天津标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住宿费问题,系***住院期间家属的费用以及司法鉴定产生住宿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属于***伤情产生的必然费用,一审考虑***提供证据不能与实际相对应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故米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5元,由上诉人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