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24-1-9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12日每月扣除的工资67.28元保险费,共计16个月,要求支付原告6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发薪日10日,每月工资6264.9元,由被上诉人公司派送至天津南侨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自上诉人工作以来兢兢业业,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一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10日每月扣除的工资67.28元保险费,共计16个月,要求支付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两份、《附加协议》两份、《和解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根据案外人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为合作公司服务;两份《附加协议》分别约定协议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案外人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本案原告)人民币2,000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争议,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与诉讼……”收条显示原告收到了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工资由案外人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12日每月扣除的工资67.28元保险费,共计16个月,要求支付申请人6,000元。该委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2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中扣除的保险费6,000元,原告认可与案外人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且工资由案外人公司发放,原告未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中扣除的保险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保险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每月扣除的保险费,应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扣除了该笔费用,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其工资由案外人公司发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被上诉人每月代扣保险费,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作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