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19民初5942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24-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6303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利普银宝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60号二号厂房三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RWFQ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利普银宝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辰公司)、被告天津市利普银宝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辰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7.7元、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工资2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31元,总计97,880.67元;2、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辰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辰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辰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采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共520元。被告模塑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入职被告一辰公司处,岗位操作工,后被派遣至被告模塑公司从事操作工。2020年9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模塑公司从事被安排的加模工作任务时,往机台上上模后,还没等原告下来,下面的工作人员就将机台开启,导致原告左手中指被夹在模具里面,事故发生后车间主管***将原告送到泰达医院、天津医院治疗。2021年8月1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辰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对原告的工伤伤害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已于2022年1月26日提出辞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辰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核对相关票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2021年1月-2022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均不认可。
被告模塑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按照我们两个公司的合同约定这部分应由我们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入职被告一辰公司处,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称:双方只签订一份,原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告没有看,原告签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岗位是操作工,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2,050元/月+加班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并派遣原告到模塑公司工作。2020年9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
2020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一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33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一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津03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2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编号:S112010720210401《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10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S11201072021040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确认,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
2022年1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S212010720210539文书号:津滨塘劳202123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2020年9月5日,因夹伤致左中指末节远端缺如。现查体:左手中指远节缺失,手指活动可。阅光片示:左手中指远节缺失。鉴定结论:左中指末节远端缺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定为伤残十级”。
2022年2月9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3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2]第110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申请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愿向本委提出案件终止审理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终止。”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2022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金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一辰公司提出辞职。审理中,被告一辰公司确认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
2、原告在受伤后,其个人支付医疗费2,562.08元。
3、原告***在被告一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辰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4、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3,835.9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一辰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一辰公司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虽在2020年11月6日起诉被告一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亦判决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截至2020年11月3日,原告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处置,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由于被告一辰公司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向被告一辰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一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其数额为2,562.08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一辰公司、模塑公司无异议,模塑公司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因此,被告一辰公司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受伤并定残,原告该项主张的数额经本院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一辰公司提出辞职,一辰公司亦确认收到相关材料,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本案虽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其原因是由于被告一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故被告一辰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是对在岗职工的福利,而原告在此期间未正常出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62.08元;
二、被告天津市利普银宝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7.7元;
三、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生活津贴19,680元;
四、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48元;
五、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54元;
六、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31元;
七、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
八、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