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建筑公司)、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元翼公司)、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天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运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运城元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运城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各项损失284318.9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运城市盐湖区天鹅湾项目外墙保温工作,上诉人作为被告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计件工资。施工过程中,2019年5月31日,因现场没有对楼房电梯井入口设置围栏等防护措施,导致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上不慎摔倒后滑入电梯井,从9层楼坠落到电梯井底部,头部、全身多处严重骨折,内脏受损,体内出血、积液,紧急送医抢救后昏迷两星期多才恢复意识,住院四个月后出院,一审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上诉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上诉人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被上诉人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资质)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资质)从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外墙保温施工劳务,上诉人在该公司务工,出现事故。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施工现场电梯井没有设置安全防护,导致上诉人从电梯口摔落,各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运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上诉人作为从事外保温施工工人,并不被允许进入到建筑物内部施工,上诉人却进入答辩人的施工区域。至今上诉人对其私自闯入答辩人施工区域,并且靠近电梯口没有合理的解释。2、电梯口的栅栏是否完好。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原始载体中(事发后上诉人亲属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答辩人施工的电梯口是安装有护栏的,上诉人如何掉落存疑。原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适当公正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运城元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务工人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电梯口周边的安全隐患应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城天宝公司辩称,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务工人员,长期工作在具有危险性的环境中,应当保持一定的危险注意义务。但其在发生事故时,未对电梯口周边的安全隐患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合理,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住宿餐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暂按7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169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6日,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天宝天鹅湾1#2#楼土建、安装工程图纸全部内容。除甩项工程(挖土、桩基、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住宅屋面及车库筏板防水、地暖、消防、洁具灯具)。2018年12月6日,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高弹涂料、真石漆承保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例》的原则,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就天鹅湾1#2#楼外墙保温、乳胶漆、真石漆工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2#楼外墙保温、高弹涂料、真石漆工程。2、工程地点:条山街......八、安全措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在施工过程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人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九、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等。2、乙方责任:......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并保证安全施工,指定安全、防火责任人,材料堆放整齐,场地清洁卫生,道路畅通。做好施工原始记录......。2019年4月1日,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合同第十项载明:安全: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提供社保工伤保险及高空作业体检报告,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若出现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任何连带责任......。2019年5月8日,**与许现法、李顺红、王伟斌四人被介绍到荣启誉公司天鹅湾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资以工作量计件进行计算。荣启誉公司以月工资4565元的基数为**购买了工伤保险至2020年12月份。2019年5月3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天鹅湾工地2号楼10层做外墙保温时,不慎从2号楼10层电梯井口掉入并坠落至地下二层。经运城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肺损伤等多种病症。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10日,**在运城市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40天,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运城市第一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82天。医疗费由荣启誉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2月10日,经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柒级伤残。2020年9月2日经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不稳定期为3个月,恢复期为9个月)。2019年9月30日,荣启誉公司通过乔留荣向**妻子李红琴支付20000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2020年11月5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20)17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荣启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荣启誉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980元,陪护费18564.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荣启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劳动关系,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68元,陪护费14640元,合计95983元(扣除荣启誉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2021年1月5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802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9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75元,未按时支付的工资66680元,护理费18564.3元,减去被告**已收到的15000元,合计147849.3元。判后,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晋08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75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54780元,护理费18564.3元,减去**已收到的15000元,合计131384.3元。2021年5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法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IX(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达X(十)级伤残;肢体多处骨折后行走不便、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达X(十)级伤残。**左股骨、左胫腓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多发损伤的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支出鉴定费3500元。同时查明,**于1975年6月17日出生,妻子李红琴,2008年11月6日生有一子,名为田谨赫。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装饰和装修活动;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计及施工;建筑水、电、暖系统设施安装及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山西荣启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国内建筑劳务承包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建筑物拆除服务(不含爆破工程服务);建筑物管道疏通服务;建设工程:土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装饰和装修活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设计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市政工程设计服务;批发、零售:建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109560元(4565元×24个月=10956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150天×120元=18000元);营养费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0元(120日×5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为6100元(122天×50元=61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即山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为(12902+9728)×20×20%=90520元,原告提出**住所地河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比山西省高,河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为(15163.75+11545.99)×20×20%=10683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根据2020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意见第二十三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定残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存在多次伤残鉴定时,以被采信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为定残日。本案以最后一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所以**的定残日为2021年6月21日。被扶养人田谨赫2008年11月6日出生,**定残日至田谨赫十八岁成年仍有五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应计算为24320元(9728元×5×50%=24320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精神损害费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家属处理事故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定;鉴定处查看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以上共计28431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事故中的受害者,其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因提供劳务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并不互相矛盾。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只要在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综上,**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自己所负的相应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等部分赔偿请求不可重复主张。故三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取得工伤赔偿,不应再次主张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为误工费10956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068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2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84318.96元。上述款项如何承担,根据被侵权人和赔偿责任人的各自过错分别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务工人员,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电梯口周边的安全隐患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应对其涉案损失承担65%的主要责任。该65%责任由其雇佣公司荣启誉公司与**共同分担,因荣启誉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的相应资质,已按工伤保险的赔偿方式对**进行赔偿,且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荣启誉公司的诉讼,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受伤发生在被告运城市建筑公司的施工场地,被告运城市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其所施工的电梯口的栅栏情况,尽到安全保卫义务,但其在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保障电梯口栅栏持续性处于安全状态,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10楼电梯井口跌落至井底,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运城市建筑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其对**构成第三方侵权,应当承担20%侵权责任,即56863.792元。元翼公司在无该项营业范围的情况下,将此项工程转包,其在本案中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2647.844元。运城市天宝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明知元翼公司没有外墙保温施工营业范围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发包给运城市元翼公司,应对元翼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863.792元。二、被告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47.844元,被告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对该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9元,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483元、运城市元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6日,运城天宝公司将天宝天鹅湾1#2#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运城建筑公司。2018年12月6日,运城天宝公司将天鹅湾1#2#楼外墙保温、高弹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无该经营范围及相关资质的运城元翼公司。2019年4月1日,运城元翼公司将外墙保温涂料转包给山西荣启誉公司。**作为山西荣启誉公司员工,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过程中,从2#楼10层电梯井口跌落导致受伤。**作为常年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认识其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更应高度注意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其对电梯井口周边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跌落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运城建筑公司作为该2#楼的承建单位,应当在电梯井口周边进行安全防护,但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隐患,导致**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运城天宝公司明知运城元翼公司无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运城元翼公司;运城元翼公司明知该工程不在其经营范围且无相关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均存在过错,亦应对**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自担65%责任,由运城建筑公司承担20%责任,运城元翼公司和运城天宝公司承担15%的连带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主张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晓晶
审判员  胡 玮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