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铭机电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浩铭机电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144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浩铭机电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天乙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浩铭机电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浩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414.3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52.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768.4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入职被告浩铭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负责售后维修工作,被告浩铭公司负责原告的日常考勤及工作安排。2012年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后与被告浩铭公司同在一个地址办公。2021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浩铭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浩铭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事后,被告浩铭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提出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提出诉讼,请贵某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系***公司员工与浩铭机电并无关系。其于2015年10月入职,并非2008年;三、原告系主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不存加班的事实,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浩铭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浩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浩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莲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467号仲裁裁决书已依法审理查明原告与***建立劳动关系,与浩铭机电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浩铭公司与原告间无劳动法律关系。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了**,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公司与浩铭公司存在公司架构、人员混同,***自述于2008年1月9日入职,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入职时每月基本工资加绩效6000元左右,现金发放。当月发上月。***公司否认,称***于2015年10月入职,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售后维修提成。2021年3月15日,***以工资待遇、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向***公司***发送微信解除通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273.15元。工资均是***转账发放,***系***公司与浩铭公司股东。 庭审中,***确认自2021年3月15日后再未去***公司工作。 2021年3月25日,***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414.38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至202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52.6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68.4元;5.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工伤、失业、生育);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2月和2021年3月工资4728元。 2022年7月8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5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3月15日离职,2022年3月25日申请仲裁,***自2021年3月15日后再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辩称***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