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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906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559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的违约金154860.34元,并自2025年4月22日起以尚欠质保金1559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就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户外LED显示屏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编号BPS170555,项目编号NMXZCY201708)。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质保期等关键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LED电子显示屏的制作、运输、安装指导等一系列工作。2017年8月2日,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经原被告及第三方监理机构共同确认,实际交货合同金额为311904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占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共计155952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就户外LED显示屏设备采购事宜,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负责对案涉显示屏进行终身维护,且免费维修五年。但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该显示屏屡次频繁出现黑屏、花屏、自动不开机等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接到答辩人的报修后虽有时进行简单处理,但并未彻底解决问题,显示屏问题反复出现;更有甚者,在答辩人多次通知后,原告却不断拖延维修响应时间,始终未将显示屏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保维修义务。第三,由于原告某公司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显示屏,案涉显示屏在质保期内长期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致使答辩人的商业宣传信息发布等业务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答辩人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向原告发出限期维修的函件,但原告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故障排查和维修措施,答辩人只能自行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维修,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某公司承担。第四,答辩人在质保期结束后未返还质保金具有合法依据。鉴于被答辩人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显示屏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且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始终怠于履行质保义务,甚至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恶意违约。因此,答辩人在质保期结束后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该行为系行使合同权利,具有合法依据,并非无故拖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返还质保金是由于原告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维修义务所致。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保障法律的正常实施,并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品牌为洲明的户外全彩LED显示屏,规格型号为P16,数量为1313.28平方米,单价4750元,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238080元,乙方完成LED电子显示屏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第六条工程维护约定,乙方负责对显示屏进行终身维护,在非人为破坏情况下免费维修五年,五年后乙方只收取维修的工本费,第八条工程费用结算方式约定,双方验收报告签订后15日内,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5%,五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 2017年8月1日,案涉项目经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通过,载明建设面积为656.6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最终实际交货合同金额3119040元不持异议,对于欠付质保金155952元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8月3日,案涉合同项目已经双方验收履行完毕。质保期应为201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质保期满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5595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9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但未提举其向原告主张维修及原告怠于履行的证据,被告提举的大屏维修记录系其自行制作,记载内容不连续、不完整,无法准确客观现实大屏实际情况,其记载的部分时间虽存在非正常显示,但在其记载的2022年5月份部分时间属于正常显示,能够反映案涉大屏仍在正常维护,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因为案涉屏幕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拒绝维修的问题。案涉合同亦未约定因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即享有扣除全部保证金权利的条款。对于被告提举的第三方付款回单及发票,其付款日期及发票开具日期均已超出质保期,且无法反应第三方公司维修的LED屏幕为案涉屏幕,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5952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9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