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6民初3427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12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5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LED租赁屏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BFA201404,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户内P3.91租赁屏(UGM3)300㎡,单价4600元/㎡,金额1,380,000元;合同还约定,显示屏制作工期为合同生效且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开始生产,于35日后开始交货,交货方式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工厂里验货后自行提货,运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交货地址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合同另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5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料生产;2.原告发货前,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发货款50,000元;3.剩余1,180,000元分18期付清,自货物发货后到2021年3月20日起每月的20日为付款日,2022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所有款项(即2021年3月20日、4月20日各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8月,每月20日,支付70,000元);被告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全部后续分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需方按照指定时间一次性提前支付合同全部剩余款项。
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甲方亦即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FA201404的《LED租赁屏销售合同》项下原告权利的实现,乙方愿意按照保证的合同约定,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提供的该保证;另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上述租赁屏销售合同项下甲方之任何及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乙方偿还该租赁屏销售合同项下款项本息及其他被告某公司义务);保证范围上述租赁屏销售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被告某公司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租赁屏销售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
2020年10月24日,被告某公司于原告方工厂提货,原告向其交付案涉LED租赁屏。
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原告7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70,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原告7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2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某公司合计支付原告80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2021年12月应支付货款20,000元及该月份之后的分期款共计560,000元,合计58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LED租赁屏销售合同》《保证合同》、提货单、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LED租赁屏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构成买卖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被告货款支付情况,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被告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应自2022年8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LED租赁屏销售合同》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所主张货款为被告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0日及之后支付原告分期款项,该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5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0,01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17元,本院予以退回10,017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