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3358号
原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名帆律师事务所律师(2024年7月25日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2024年7月16日委托)。
原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以(2024)浙0702民诉前调3248号案件受理。诉前调解失败后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进一步明确):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72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504.45元(以起诉之日到期款17326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共809天),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了《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智慧路灯,合同金额为766350元;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21年3月24日再次签订《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下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智慧路灯,合同金额为265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一项下全部货物以及合同二项下价值2399700元的货物,两份合同发货金额共计为316605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2580元未支付。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类似于框架合同,合同金额属于待定状态。原告实际未提供合同总金额的相应货物。本案中,原告存在先违约事项,第一,原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质量要求有:1.路灯灯杆的质量要求是热镀锌防腐处理加表面喷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存在凹凸裂痕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和被告在安装施工时花费了大量的人工进行修改。2.原告和被告约定了交付的产品配套有光环境管理平台软件,这个软件类似于中央集控。项目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软件,原告以目前无法提供为由一直未予兑现。3.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在发货前要支付买方90%的款项。因为原告的产品分包给了另外的厂家生产,所以原告在生产之后就不停地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当时被告也向原告提出质量整改要求,但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要求,买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卖方有权推迟发货日期。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而是一直在向被告供货。4.原告对包装要求的是XX的外包装,包装内含有合格证、检测报告,但是该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原告目前还没有提供完整,检测报告没有提供,合格证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提供了一部分。对于外观质量异议,被告当时也提出了整改要求,原告一直没有予以理睬。原告拖了被告几年时间,认为质量异议期后被告就没有抗辩支付货款的理由。第二,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对账,当时因为疫情,原告供应的产品是多家厂区、多个地方供应过来,没有及时有效管理,他们把货物放置就不管了,造成双方的产品数量没办法进行核对。被告采购的是整体的智慧路灯系统,不能单独核算数量。原告交付时少了一个管理平台,原告供货清单上的其他组件认可收到。从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看,原告交付的产品品牌不符合合同要求。路灯有扬州市XX照明有限公司的产品,灯杆不是“XX”品牌。第三,对于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货款已经延期一年。但延期一年是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不能计算违约金。第四,因案涉产品的整个方案由卖方设计,所以相关软件安装条件不足,不能安装的,应由卖方自己承担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
1.《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向被告供应一个光环境管理平台软件,且该销售合同仅是一个框架合同,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单证明真实的供货数量,仅凭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截至2022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725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
3.原告通过手机号搜索添加好友的视频1份,用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联系人“浙江XX(广东瑞迪森)照明郑总”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258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具体金额双方仍然需要进行对账予以核实,且被告未付款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争议,对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催款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并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指定联系人***签收的事实。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催款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在没有理清双方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告认可欠款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交货统计表及交货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货的产品数量。被告认为,原告交付少了一个管理平台,其他的组件交付认可,结合该组交货资料看,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存在扬州市XX照明有限公司的产品,不是“XX品牌”。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扬州市XX照明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路灯灯杆,交货单已载明系扬州市XX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方***在签收时已知晓,但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对案涉合同项下产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弥渡县城棚户区人和街中段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用于人和街的智慧路灯产品已于2022年1月7日通过政府验收,被告所述路灯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都不是竣工验收表所涉当事人,该竣工验收表上所有的盖章单位都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即使存在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报告里面也没有体现被告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对产品的要求。因此,竣工验收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合格与否不存在关联性。
8.弥渡县住建局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2022年11月25日,弥渡县住建局向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表示弥渡县城市道路提升改造涉及的5条市政道路,7家总包向被告采购路灯,合计欠被告路灯工程款560万元。弥渡县住建局确认被告XX公司的上游总包单位拖欠其路灯工程款,证明项目所用的路灯产品质量无问题。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总包单位对被告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业主单位认可对被告有欠款,不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全部合格。最终,业主单位对于案涉产品有没有质量意见或者其他意见,承诺函里是看不出来的。
本院认为,对证据7和证据8,本院确认真实性,但原被告就产品的质量约定标准与工程验收标准是否一致无法判断,通过验收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原被告间的质量约定,本院仅确认部分证明力。
二、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智慧路灯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以赠送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光环境管理平台软件,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供,也未提出落实方案。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光环境管理平台软件依赖于硬件全部安装完成,然后软件才能够去运行实施管理平台;合同中约定的软件单价是0,属于赠送;没有装的原因是当时线路没有安装,没有办法使用这个软件平台责任不在于原告方。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争议,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
2.《弥渡抱月品质异常分析》和《云南弥渡项目智慧杆异常分析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证据来源,被告单方都可以制作。本院认为,虽然该2份报告无落款,不清楚来源出处,但经核实,确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可视为原告对被告质量的回应,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灯杆到工地现场后曾作出整改的事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3.微信聊天记录第1-13页,用以证明原告产品从第一批货开始,就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一直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对微信记录1到1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大量的质量问题,多数是外观瑕疵,不属于足以影响产品使用的质量问题,且已就外观瑕疵问题进行整改,交付业主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反映第一批灯杆出现掉漆、外观不平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但该聊天记录不完整,未反映出后续处理整改情况,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
4.微信聊天记录第14-15页,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原告违约,未及时生产,结合原告提交的《指示发货确认函》、《发货清单》,可知原告在2021年3月份合同签订后,错过时机未及时生产,恰逢原材料上涨情况下不经与被告商议,单方决定签订的案涉合同项下商品由其他公司生产代替本公司生产,导致交付的产品质量严重缺陷。原告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执行了该份合同,已完成交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统计的交货情况表,第二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发货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1日,迟延于合同约定,但迟延原因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5.《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案涉产品灯杆壁厚部分位置仅1.2mm,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mm;部分交付的灯杆存在生锈的情形,未满足合同要求的“内外热镀锌防腐处理”。原告认为,对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2024)云大苍洱证字第974号公证书内所述切割取得的“样品”不能证明系来源于原告供应的灯杆;抛开关联性不谈,若取样确来源于原告供应的灯杆,该公证书反而证明灯杆壁厚超过3mm,满足合同约定。据该公证书,现场切割了一盏路灯,取得了两段“样品”材料。从公证书内照片可看到,切割的部位一处位于灯杆杆体位置,灯杆壁厚度测量是4mm(见附件1);另一处切割的是灯头位置(见附件2),并不是灯杆。因此对切割的灯头部位的样品不能证明灯杆壁厚。故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灯杆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事实依据,反而证明原告供应的灯杆符合合同约定。对(2024)云大苍洱证字第973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灯杆不符合内外热镀锌防腐处理的这个要求。本院认为,公证书虽然对证据保全“样品”的来源进行了说明,与案涉合同项下争议产品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依据,且产品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简单的外观判断得出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6.付款凭证14页,用以证明案涉第一份合同被告早已于2021年6月份即按期按约完成付款。原告认为,从原告给出的付款合同来看,付款未付清。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支付2021年2月24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716350元,且结合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中提到被告扣留了质保金5万元,对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进度本院予以确认。
7.与XX公司***微信聊天截图8页,用以证明案涉智慧灯不是功能单一的标准化产品,是一组需要各组件进行配合协调的系统产品,缺乏其中的任何一个组件都会使购买的其他组件成为摆设;该智慧路灯的设计、安装方案是由卖方出具的,卖方应对产品所需要的安装环境、安装条件负责;案涉产品设计方案中明确网络可以采用5G。原告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客观上原告供应的路灯是可以安装的,只是现场缺乏软件安装的条件,而不是原告给的方案客观上没有办法执行安装,这是两个概念;即便是原告方负责设计安装,相应的现场所需的安装环境和安装条件也不是由原告方负责;聊天内容中没有明确网络可以采用5G。本院认为,对该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于2020年12月29日曾发送弥渡县智慧路灯设计方案,后在2021年2月、4月就智慧路灯安装施工进行沟通,但不足以认定由原告方负责产品的安装环境、安装条件,本院仅确认真实性。
8.***与***的聊天记录1页、与XX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用以证明案涉产品的原本设计的功能就是可以通过手机等进行远程控制的,原告是认可认同这点的,而且该功能的调试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一直未能解决案涉产品的灯控平台问题,不能实现对案涉路灯的智慧化管控,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买方一直在要求卖方解决产品问题。原告认为,对2022年5月12日***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的文字与他的身份不符,从逻辑上说应该是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聊天记录是双方对灯杆的安装的指引,各个道路要安装多少台集中控制器,安装多少台单灯控制器的沟通,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产品可以用手机进行远程控制。本院认为,经与微信原始载体核对,对该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聊天内容中无法看出灯控平台问题的具体原因及责任,本院仅确认真实性。
9.与XX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页,用以证明截至202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仍欠货款1972580元,同意要求被告出个不能支付的函件,货款可以延迟支付。原告认为,***没有作出可以延迟支付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发送的文字内容为:“郑总,目前您那边欠款1972580元,欠款时间久,我也在帮着您去了业主那边催款,您目前不能支付出个函件给我吧,我这边工作都执行不下去了,因为你这个单子!”从上述内容看,***要求被告出具不能付款的函件,而非同意延期付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仅部分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被告XX公司作为买方,原告XX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智慧路灯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66350元,合同生效后,买方在3个工作日付卖方5万元的预付款,用于卖方下单;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款项,发货前买方付清卖方剩余款项;卖方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买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卖方有权推迟发货日期;收到产品后应立即对产品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2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买方在前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与技术参数进行检验;产品保修期为36个月,自产品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卖方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须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货款价值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卖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负责更换,并承担因更换产品而产生的费用。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7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其中79套路灯灯杆于2021年4月2日发货。2021年4月27日,因原告所发的灯杆存在掉漆、表面不平整等质量问题,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关于大理弥渡智慧路灯项目质量问题告知函》,反映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抱月智慧路灯灯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原告生产交期严重拖延,影响被告与业主方的覆约交期和合同协定。要求原告对灯杆品质事件给出一个明确的处理方式和时效的时间表等。2021年6月许,原告向被告出具《弥渡抱月品质异常分析》和《云南弥渡项目智慧杆异常分析报告》,确认产品存在灯杆表面不平整,灯杆刮伤掉漆,灯杆存在裂缝,灯杆掉粉体、露底异常等问题。后原告安排供应商对异常灯杆进行现场重新焊接、补灰、打磨、喷塑处理。整改后,被告予以接收并实际安装。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产品除管理平台外,其余产品已全部发货完毕。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共计716350元。2021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工作群中提到:“关于76万合同尾款的事情,这批灯杆出了那么多次的品质问题,客户担心业主无法验收,所以留了我们5万元质保金。”
202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UNIN2106488的《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合同总价款为2650600元,合同生效后,买方在3个工作日付卖方10万元的预付款,用于卖方下单;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款项;发货前买方付卖方90%款项、质保三年、三年后付清尾款;卖方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买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卖方有权推迟发货日期。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到货检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与上述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其中灯杆、灯头及配件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扬州市XX照明有限公司生产并发货,扬州市XX照明有限公司2021年9月28日的发货清单由被告方***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原告已供货金额合计2399700元,未发货的产品有单灯控制器212套、集中控制器7套、信息发布屏20套,管理平台未安装,少发产品合计金额250900元。截至2023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该合项下货款477120元,欠付1922580元。
2022年5月被告方***与原告方***沟通管理平台、显示屏、智慧灯杆上的其他挂载设备等问题的解决。2022年6月,***向***发送《灯近期问题解决方案》。两份合同项下的软件管理平台至今未安装。2023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微信催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2580元,出具不能支付的函件。202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载明:截至本函出具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UNIN2102064合同项下货款716350元和UNIN2106488合同项下货款477120元,尚有UNIN2102064合同项下货款50000元和UNIN2106488合同项下货款1922580元未支付,前述应付未付款金额共计197258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逾期付款已产生违约金近391359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请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结清货款并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其他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法院失信名单。被告签收催款函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除案涉两份争议的合同外,原被告间就弥渡县智慧路灯项目存在其他合同交易。上述两份合同产品所附的报价单中,管理平台的价格均为0,双方确认管理平台为赠送产品。灯杆参数的描述为:壁厚3㎜,内外热镀锌防腐处理+表面喷塑,结构强度设计最大平均风速达到35m/s等;对管理平台参数的描述为:含智能调光、安防监控、信息发布、智慧市政、环境监测、紧急求助、语音广播、充电系统、PC网页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曾对智慧路灯现场进行勘察,尚不具备网络等安装环境。2024年9月3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路灯灯杆的壁厚、结构强度、是否符合内外热镀锌防腐处理+表面喷塑,管理平台缺失是否导致智慧路灯其他功能设备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进行鉴定,后于2024年11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货款的支付。2021年2月24日的《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约定,买方需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该份合同项下被告已付货款716350元,扣留了5万元作为质保金。2021年3月24日的《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在3个工作日付卖方1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款项,发货前买方付卖方90%款项,质保三年后付清尾款。该合同项下原告发货金额为2399700元,被告付款477120元,支付进度仅为19.88%。结合原告的供货时间,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安装管理平台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反映的路灯灯杆出现表面不平整,掉漆等质量问题发生在2021年5月-6月期间,此时案涉第二份合同尚未开始供货,故所反映的问题系案涉第一份合同项下的灯杆。原告对表面不平整、表面掉漆等质量问题整改后被告予以接收并安装,结合被告仅扣留5万元作为质保金,其余货款予以支付的事实,视为被告接受了整改后的产品。案涉第二份合同项下产品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三年质保期已满,付款时间届至。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路灯灯杆壁厚未到合同约定的3㎜,不符合内外热镀锌防腐处理+表面喷塑工艺,原告在本案中就该两问题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该质量抗辩本案中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路灯灯杆非“XX”品牌问题,被告方***在签收时已知晓,但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关于管理平台,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虽然为0,但亦属于原告需交付的合同义务。原被告间仅为产品的买卖,管理平台的安装环境应由被告负责。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愿意履行管理平台的安装义务,但需有电脑端、网络等安装环境。根据双方对现场安装环境的勘察情况,安装条件尚不具备,故管理平台未安装不足以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又认为原告未完整供应合同项下产品,如单灯控制器等缺失造成其智慧系统不能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整供应2021年3月24日《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系被告未履行先付款义务在先,不能以此抗辩货款的支付。综上,原告实际供货产品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均已达到,可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2021年2月24日《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在供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基于该合同项下的产品曾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方扣留5万元作为质保金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也知晓被告扣款,故对该笔5万元可参照后一份合同约定,待三年质保期满后再予支付。因产品在2021年6月份整改完成,结合被告6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该5万元逾期违约金调整为从2024年6月25日起算。根据2021年3月24日《智慧路灯灯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需支付90%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起诉前已到期的欠付货款1682610元从2022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剩余10%货款23997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到期,结合供货完成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11月2日起算。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程度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7%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72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4942.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此后违约金以1972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44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负担29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