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王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83民初4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03月16日出生,居民,现住邹城市,户籍地:泗水县。 被告: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古槐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 原告***与被告***、王某、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23年4月2日晚21时,被告王某让被告***租赁1台发电机用于邹城市**街污水分流改造工程,夜间抽水使用。案涉工程系被告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是找到原告租赁发电机1台,并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内容载明:“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每天80元,付款为止......”。现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并交付发电机,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不与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发电机租赁使用费15200元整(自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10月12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发电机租赁使用费自2023年10月12日起按每日80元计算至实际退还发电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答辩人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发电机系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邹城市西门口大街污水分流改造工程,夜间抽水租赁使用。答辩人***受王某雇佣,当时在工地现场干些散活,2023年4月2日晚,受被告王某的安排去租赁发电机,租赁的发电机是用于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并非答辩人***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答辩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的发电机租赁费,不应由答辩人给付。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发电机租赁费应由被告王某及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给负责任。 综上,原告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针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起诉内容包括租赁价格与实际不符。 被告某某园林辩称,本案被告某某园林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被告***并非被告某某园林的雇佣人员或劳动者,其主张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应由其承担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支付等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3月至6月,被告某某园林承接了邹城市西门口大街污水分流改造工程,并委派被告王某作为该工程的临时管理人员。被告***是被告王某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2023年4月,因工地需要抽水,被告王某就让被告***对外租赁一台发电机。2023年4月2日,被告***自原告原告***处租赁了一台发电机,双方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发电机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10月12日,每天80元,付款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押金。发电机使用后,被告***于2024年3月11日将发电机归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2024)鲁0883民初176号审判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园林作为邹城市西门口大街污水分流改造工程的承建方,并委派被告王某作为该工程的临时管理人员,王某因该工程对外的实施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某某园林。王某委派***租赁发电机用于某某园林承建的工地抽水,***因此与原告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也是职务行为,承租方实际为某某园林。因此产生的租赁费27440元(80元/天×68天),扣减押金500元后的26940元应由被告某某园林负责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69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济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