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21民初1756号之一
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中街村新乡中联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双方合同的签订地点在营口市老边区,因此,对其提起的诉讼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纠纷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明确了签订地点是营口市××边区。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