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8民终3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共计4,430.00元,减半收取2,215.00元,由原审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