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5民初2956号
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小冀镇中街村新乡中联集团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31417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269699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4月2日、4月14日、4月16日,原、被告分四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连续性提供生产双层振动筛等货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25万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依合同约定有些款项是质保期届满后付款,有些款项是设备正常使用一定周期才付款,所以具体应付款日期和具体应付款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核实对账后确定具体应付款时间及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7年1月5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同金额为190000元;2、2017年4月2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同金额为55000元;3、2017年4月14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同金额为440000元;4、2017年4月16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同金额为54000元,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5、银行承兑汇票及中国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46500元,被告给原告承兑50万元,原告返还53500元,实际支付446500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739000元,被告已支付446500元,剩余2925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根据2017年1月5日及同年4月14日两份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总货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或货到3个月付30%,剩余货款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发货清单上被告的收货时间分别是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9日,按照收货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原告与被告没有对设备的正常调试记录,所以设备属于未调试完成状态,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2017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同开具发票付款50%,正常使用3个月后付50%,被告收到该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但因该设备属于备件,具体的使用时间不确定,所以后50%不符合支付条件;2017年4月2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90%,余10%质保金,该质保金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所以也不符合付款条件。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产生欠款29.25万元,且按合同均已符合付款条件,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有效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4月2日、4月14日、4月16日,原、被告分四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连续性提供生产双层振动筛等货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25万元。该款项均符合应付款的合同约定和事实条件,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5元且均已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尚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与事实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款,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500元;
二、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